1. 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将其决议草案,连同登记人或下游用户的所有意见通报给化学署,并说明其如何考虑得这些意见。化学署应将此决议草案连同意见传达给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
2. 在传达后的 30 日内,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可向化学署就决议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并回传报主管机构。化学署可在相同的时间周期内对决议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并传给主管机关。
3. 如果化学署在 30 日内未收到任何建议也未提出自己的意见,那么它就应采纳第 1 款中所通报的版本。
4. 如果化学署收到修改建议,那么它可修改其初步的决议。化学署应在第 2 款中提到的 30 日期限内的后 15 日内将初步决议,连同所有的修改建议提交给成员国委员会。如果化学署依照第 2 款提出了修改建议,那么化学署也应按照相同的程式来执行。
5. 化学署应立即将所有修改建议告知给所有相关登记人或下游用户,并允许他们在 30 日内提出意见。成员国委员会应考虑所收到的全部意见。
6. 如果在提交的 60 日内,成员国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化学署应据此接受该决议。如果成员国委员会未能就该决议达成一致,它应在决议提交的 60 天内经委员会表决而采纳一种意见。化学署应向欧委会转达该意见。
7. 在收到意见的 60 日内,欧盟委员会应依照所提及的程式起草决议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