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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将更新:海关总署发布相关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瑞欧科技    发布日期:2024-05-28    阅读:27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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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2日,为保障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 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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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方式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shipinjusichu@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进出口,保障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及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从事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合格评定活动】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第六条【智慧海关建设】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国际合作】海关加强与境外政府机构、协会等交流与合作,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二章 化妆品进口

第八条【适用标准】海关根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检验地点】进口化妆品由收货人申报的目的地海关实施检验。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条 【收货人审核】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拟进口的化妆品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进口和销售记录】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建立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对所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可追溯。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如实申报】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并按海关监督管理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国家实施注册的进口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海关可以对注册信息进行验核。

第十三条 【存放和移动】进口化妆品未经合格评定的,应当存放在能够保证化妆品安全卫生的场所。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查,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感官性状、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第十五条【标签要求】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监督抽检】海关总署制定进口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备查等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货物取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第十七条【实验室检验】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将样品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实验室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进口合格评定与处置】进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海关通知收货人进行处置。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

第十九条【免税化妆品监管】免税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等。海关对免税化妆品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检验。

离岛免税化妆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开展离岛免税进口化妆品检验监管模式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条【样品监管】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用样品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申报时应当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及其他必要材料,海关进行审核,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予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展品监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申报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海关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用化妆品监管】携带、寄递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海关实施现场检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免予检验。

第二十三条【控制措施】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口,包括严密监控、提高抽检比例、逐批提交检验报告等;

(二)暂停或禁止进口,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各级海关负责控制措施的实施工作。

进口化妆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可以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问题产品通知】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安全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第三章  化妆品出口

第二十五条【适用标准】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企业管理制度】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出口化妆品追溯和不合格化妆品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企业记录保持】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检验地点】出口化妆品在产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化妆品检验工作需要,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

第三十条【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出口化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海关受理化妆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根据监管需要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海关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的现场检查,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感官性状、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第三十二条【监督抽检】海关制定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出口化妆品的取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备查等需要。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货物取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实验室检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出口合格评定与处置】出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有要求的,可出具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化妆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四条【出口申报】出口化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化妆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三十五条【口岸检查】口岸海关对出口化妆品实施口岸检查,检查发现不合格且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境外通报处置】出口化妆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可以组织开展核查。

第三十七条 【控制措施】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出口,提高抽检比例、逐批提交检验报告等;

(二)暂停出口。

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可以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企业存在安全问题处置】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

第三十九条【加工贸易复出口管理】加工贸易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出口时,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风险监测】海关根据需要制定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风险警示及措施】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第四十二条【应急风险管理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并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稽核查】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稽查、核查。

第四十五条【复验】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申请: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产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验的。

第四十六条【目录外抽查】海关对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退运销毁义务法律责任】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样品、展品挪作他用的法律责任】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或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九条【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特殊区域及贸易方式监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其他贸易方式及物品监管】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个人自用化妆品,以及本办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六)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施用于人体牙齿表面,以清洁为主要目的的膏状产品。

(七)免税化妆品是指免税品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化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八)离岛免税,是指对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开海南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值、限量、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内或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付款,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离岛的税收优惠政策。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五十三条 【牙膏香皂适用说明】牙膏参照本办法以及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香皂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1年8月1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三次修正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https://www.reach24h.com/cosmetic/industry-news/import-export-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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