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14B 《专利(过渡性安排)规则》 (第514章第158条)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1.(已失时效而略去) 导言 2.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本条例” (the Ordinance)及“主体条例” (the principal Ordinance)指《专利条例》(第514章); “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 (corresponding 1949 Act or 1977 Act patent)就当作标准专利而言,指构成第3(1)条所提述的现有注册专利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 “当作标准专利” (deemed standard patent)指凭借第3(1)条当作批予的标准专利; “欧洲专利” (European patent)指凭借《欧洲专利公约》批予的专利; “《欧洲专利公约》”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指1973年10月5日在慕尼黑订立的《欧洲专利批予公约》; “欧洲专利局” (European Patent Office)指《欧洲专利公约》所设立并以欧洲专利局为名的欧洲专利组织的当局; “联合王国专利局” (United Kingdom Patent Office)指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为就发明批予专利而设立的当局; (b)下表左栏所列词句的涵义,与右栏就该等词句所列的本条例条文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 词句 本条例的有关 条文 《1949年法令》(1949 Act) 第159(1)条 1949年法令专利(1949 Act patent) 第159(1)条 《1977年法令》(1977 Act) 第159(1)条 1977年法令专利(1977 Act patent) 第159(1)条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第159(1)条 欧洲专利(联合王国)(European patent (UK)) 第159(1)条 现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existing 1949 Act or 1977 Act patent) 第159(1)条 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申请(existing application for a 1949 Act patent) 第159(1)条 现有注册专利(existing registered patent) 第159(1)条 待决的将专利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申请(pending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patent under the repealed Ordinance) 第159(1)条 已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published application for a 1977 Act patent) 第159(1)条 已废除条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第159(1)条 标准专利(standard patent) 第2(1)条; (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 (c)在本规则中使用的其他词句的涵义与其在本条例中的涵义相同。 (2)本条例第159(2)(a)及(b)条就本规则而适用,犹如在本条例第159条中“在本部中”此等字被“在本规则中”所取代一样。 对根据已废除条例而具有权利的人或 预期具有的权利有影响 的过渡性安排 3.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专利 (1)凡任何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且在生效日期时在联合王国仍然有效(在本规则中称为“现有注册专利”),则自生效日期起,标准专利即就每一上述专利的已发表说明书所显示的发明而当作根据主体条例第27(1)(b)条获批予,而每一该等标准专利,均当作是依据由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为上述现有注册专利的所有人的人根据主体条例提出的申请而获如此批予的。 (2)附表1具有效力,确使本条例某些条文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就每一上述当作标准专利而适用;但除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就任何该等专利而适用。 (3)在第(1)款中,提述现有注册专利的已发表说明书,即提述在生效日期已按照联合王国的法律修订或视作已如此修订的说明书,而无须理会是否已有任何请求根据已废除条例第9条就该等修订向处长提出。 (4)为就当作标准专利而应用本条例第38条的目的,为施行第4(1)(b)条而就某一当作标准专利适用的提交日期,须作该当作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 4.依据第3条具有效力的当作标准专利的有效期 (1)依据第3(1)条具有效力的每一项当作标准专利 —— (a)均当作已在生效日期批予,并自生效日期起生效; (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均维持有效直至自以下日期起计的20年期终止之时为止 —— (i)如该现有注册专利属1949年法令专利,则为根据《1949年法令》提交完整说明书的日期;或 (ii)如该现有注册专利属1977年法令专利,则为该专利的申请在联合王国专利局或欧洲专利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的日期, 而不论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是否在联合王国维持有效,该当作标准专利仍如此维持有效。 (2)如意欲在自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的第3年或任何继后的一年届满后将当作标准专利再维持有效一年,则须在该第3年或该继后的一年(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前(但不得早于该届满日期的3个月前),缴付为施行本条例第39(2)条而订明的续期费;如没有如此缴付该续期费,则当作标准专利须在该第3年或该继后的一年届满时停止有效。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即为第(1)(b)(i)或(ii)款就当作标准专利而指明的日期在生效日期后的第一个周年的日期。 (4)本条例第39(4)条就当作标准专利而适用,犹如 —— (a)在该条中提述本条例第39(2)条所指明的期间,即提述本条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一样; (b)在该条中提述标准专利,即提述当作标准专利一样。 (5)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就当作标准专利缴付订明续期费的最早日期是参照该期间而决定的。 5.待决的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的申请 (1)如于紧接生效日期之前,要求将一项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根据已废除条例第5条注册的申请已根据该条例第3条提出,但注册证明书未获发出,则已废除条例第5条继续就该专利而适用,犹如主体条例第154条未曾制订一样,但在已废除条例的第5条中对处长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在主体条例下的处长的提述。 (2)为施行第3条,如凭借第(1)款已废除条例第5条下的注册证明书于生效日期或之后就某发明专利而发出,则该专利须当作已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而标准专利亦据此凭借第3(1)条就该项发明而当作批予。 (3)凡任何当作标准专利按本条规定依据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而凭借第3(1)条具有效力,则不得就任何在发出该证明书的日期前所作出的作为而提起侵犯该当作标准专利的诉讼。 6.现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 (1)在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以及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本条例第23至27条(该等条文就指定专利的注册及标准专利的批予而作出规定)就 —— (a)任何现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及 (b)上述专利的承批人或藉转让、转传或其他法律实施而从该承批人取得权利的任何人, 而适用,一如其就在指定专利当局依据在注册记录册内所记录的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的专利,以及就在本条例第II部下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或他的所有权继承人而适用一样。 (2)为施行如上述般适用的本条例第23(2)条,就任何现有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而提出的注册与批予请求,须在不迟于 —— (a)生效日期后的12个月提出;或 (b)现有专利的批予日期后的5年提出,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而在(b)段中,“批予日期” (date of grant) —— (i)就现有的1949年法令专利而言,指该专利根据《1949年法令》第19条盖章的日期或该专利依据《1977年法令》第25条在联合王国生效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就并非属第(iii)段所适用专利的现有的1977年法令专利而言,指该专利依据《1977年法令》第25条在联合王国生效的日期; (iii)就属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的现有的1977年法令专利而言,指该专利依据《1977年法令》第77条在联合王国生效的日期。 (3)附表2第I部具有效力,确使为第(1)款的施行而适用的本条例第23至27条经作出就该等条文而在该部指明的变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2第II及III部具有效力,确使本条例某些条文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就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适用;但除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就任何该等专利或专利申请而适用。 7.已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 (1)在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以及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 —— (a)本条例第15至22条(该等条文就指定专利申请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以作为标准专利的申请的第一阶段而作出规定)就 —— (i)一项已于生效日期前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及 (ii)在上述申请书内被指名为申请人的人或藉转让、转传或其他法律实施而从该申请人取得权利的任何人, 而适用,一如其就为一项发明而在指定专利当局提出的专利的申请,以及就根据本条例第12条有权为该项发明而申请批予标准专利的人而适用一样;及 (b)本条例第23至27条(该等条文就指定专利的注册和标准专利的批予而作出规定)就 —— (i)在生效日期后依据已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而批予的1977年法令专利(不论该专利是欧洲专利(联合王国)或是根据《1977年法令》批予的专利);及 (ii)上述专利的承批人或藉转让、转传或其他法律实施而从该承批人取得权利的任何人, 而适用,一如其就在指定专利当局依据在注册纪录册内所记录的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的专利,以及就在本条例第II部下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或他的所有权继承人而适用一样。 (2)为施行如上述般适用的本条例第15(1)条,将已发表的197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记录的任何请求,可在生效日期后18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 (3)附表3第I部具有效力,确使为第(1)款的施行而适用的本条例第15至27条经作出就该等条文而在该部指明的变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3第II部具有效力,确使本条例某些条文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就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适用;但除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就任何该等专利或专利申请而适用。 8.已发表的1997年法令专利的申请——凡专利于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获批予的另一程序 (1)在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以及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并在不损害第7条的原则下,本条例第23至27条(该等条文就指定专利的注册及标准专利的批予而作出规定)就 —— (a)在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批予的属第7(1)(b)(i)条所指明类别的1977年法令专利;及 (b)上述专利的承批人或藉转让、转传或其他法律实施而从该承批人取得权利的任何人, 而适用,一如其就在指定专利当局依据在注册纪录册内所记录的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的专利,以及就在本条例第II部下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或他的所有权继承人而适用一样。 (2) 为施行如上述般适用的本条例第23(2)条,依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注册与批予请求,须在1977年法令专利的批予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出,而在本款中,“批予日期” (date of grant) —— (a)就并非属(b)段所适用专利的1977年法令专利而言,指该专利依据《1977年法令》第25条在联合王国生效的日期; (b)就属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的1977年法令专利而言,指该专利依据《1977年法令》第77条在联合王国生效的日期。 (3)附表4第I部具有效力,确使为第(1)款的施行而适用的本条例第23至27条经作出就该等条文而在该部指明的变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4第II部具有效力,确使本条例的某些条文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就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适用;但除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适用于任何该等专利或专利申请。 9.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申请以及在生效日期后依据该等申请批予的专利 (1)在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以及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本条例第23至27条(该等条文就指定专利的注册及标准专利的批予而作出规定)就 —— (a)在生效日期后依据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申请而批予的专利;及 (b)上述专利的承批人或藉转让、转传或其他法律实施而从该承批人取得权利的任何人, 而适用,一如其就在指定专利当局依据于注册纪录册内所记录的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的专利,以及就在本条例第II部下的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或他的所有权继承人而适用一样。 (2)为施行如上述般适用的本条例第23条,就第(1)(a)款所指明的任何1949年法令专利而提出的任何注册与批予请求,须在不迟于 —— (a)该专利的批予日期后的6个月提出;或 (b)有关的完整说明书根据《1949年法令》提交的日期后的20年提出,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而在(a)段中,“批予日期” (date of grant)指该专利依据《1977年法令》第25条在联合王国生效的日期。 (3)附表5第I部具有效力,确使为第(1)款的施行而适用的本条例第23至27条经作出就该等条文而在该部指明的变通后而具有效力。 (4)附表5第II部具有效力,确使本条例某些条文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就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适用;但除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就任何该等专利或专利申请而适用。 杂项条文 10.现有注册专利的修订或撤销不具任何效力 除第11条或为本条例第158(3)(d)条的施行而订立的任何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就凭借本规则而根据本条例批予或当作批予的任何标准专利而言,在联合王国凭借任何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或生效的命令或其他法律实施而对现有注册专利作出的任何修订或撤销(而无须理会该等修订或撤销是否自生效日期前的某一日期起已在联合王国具有效力或视作在联合王国具有效力),均不具任何效力。 11.继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在联合王国专利局修订或撤销1949年法令专利 (1)本条适用于 —— (a)凭借属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注册专利而根据第3条具有效力的当作标准专利; (b)凭借现有的1949年法令专利或依据1949年法令专利的现有申请批予的专利而根据第6或9条具有效力的标准专利。 (2)本条例第43、44及91(1)(i)条须就第(1)款指明的标准专利而适用,犹如 —— (a)在该等条文中提述“相应指定专利”,即提述就该专利而在第(1)款指明的1949年法令专利一样; (b)提述“指定专利当局”,即提述联合王国专利局一样; (c)提述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即提述依据《1977年法令》修订或撤销1949年法令专利的法律程序一样。 12.在《1949年法令》下的专利与专利申请以及其他的专利与专利申请之间的优先权 (1)本条须就解决在以下两者之间产生的优先权谁属的问题而具有效力 —— (a)1949年法令专利与该等专利的申请;及 (b)1977年法令专利与该等专利的申请以及在本条例下的专利与专利的申请。 (2)为本条例第94(3)条的施行,一份在《1949年法令》下的完整说明书如 —— (a)已根据该法令发表,则该证明书须视作为一项在本条例下已发表的专利的申请; (b)已根据该法令具有一个提交日期,则该证明书须视作为一项在本条例下的专利的申请,并具有该提交日期作为其在本条例下的提交日期, 而在凭借本款就任何该等说明书适用的本条例第94(3)条中,“已提交的”此等字须予略去。 13.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 (1)自生效日期起,根据本条例备存的注册纪录册,须当作已记入每一项根据第3(1)条当作批予的标准专利的细节。 (2)处长有责任将凭借第(1)款当作已记入注册纪录册内的细节,加入注册纪录册内,而为此目的,处长须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将所有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并于生效日期时在联合王国有效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予以识别,处长并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为本款的施行而假设以下专利均于生效日期时在联合王国有效 —— (a)任何于1996年12月6日在联合王国有效的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但有效期于生效日期前届满的专利除外;及 (b)自1996年12月6日以来在联合王国批予的任何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 (3)凡处长已依赖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项假设而将关乎当作标准专利的任何细节加入注册纪录册,则处长如知悉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并非于生效日期时在联合王国有效,处长即可将该等细节从注册纪录册内删除。 (4)凡任何人根据本款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将关乎当作标准专利的任何细节从注册纪录册内删除,则处长如觉得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并非于生效日期时在联合王国有效,处长即可因应该申请将该等细节删除。 (5)第(4)款所指的申请须以订明方式提出。 (6)凡根据第(3)款或依据第(4)款所指的申请而将关乎当作标准专利的任何细节从注册纪录册内删除,除非关于处长欲删除该等细节的意向的通知或关于上述申请的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按订明方式给予在注册纪录册内指名为该当作标准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删除。 (7)根据第(3)款或依据第(4)款所指的申请从注册纪录册内删除的细节,须当作从来未曾加入注册纪录册内。 (8)凡某专利的所有人根据本款向处长提出申请,则处长如信纳该专利为当作标准专利,处长即可因应该申请,将关乎该专利而依据第(1)款当作记入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细节,加入注册纪录册内。 14.在根据第13条将细节加入注册纪录册内的情况下对第三者权利的保障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 (a)关乎当作标准专利的细节已依据第13(8)条加入注册纪录册内;及 (b)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在生效日期时因续期费没有缴付而在联合王国属停止有效,但随后凭借根据《1977年法令》作出的恢复专利的命令而在联合王国恢复有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已停止有效此一事实,并不影响当作标准专利的所有人根据本条例第X部防止他人使用有关发明的权利,亦不影响其根据本条例第XI部就任何侵犯专利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尤其并不影响关乎任何在有可能将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续期并就《1977年法令》而言将其视作犹如从未曾届满一样的期间内的侵犯专利的作为的上述权利。 (3)在不再有可能将相应1949年法令或1977年法令专利在联合王国如此续期之后但在当作标准专利的细节依据第13(8)条加入注册纪录册内之前,如任何人在香港 —— (a)真诚地开始作出一项如非因本条则本会构成对该项当作标准专利的侵犯的任何作为;或 (b)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权利。 (4)第(3)款所提述的权利即以下权利 —— (a)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如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则 —— (i)就个人而言 —— (A)指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该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指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 (ii)就法人团体而言,指将作出该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项作为,并不构成对有关当作标准专利的侵犯。 (5)第(4)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将特许批予任何人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6)凡任何专利产品是在行使第(4)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专利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15.处长可修订附表 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任何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