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H 《出口(产地来源证)规例》 (第60章第31条) [1961年1月13日] 编辑附注: 1.本规例前引称为《出口(产地来源证及联邦特惠税证)规例》#。 2.此规例乃根据已废除的《进出口条例》##(第50章,1966年版)而订立,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的规定,此规例须一如是根据《进出口条例》(1970年制订)订立般继续有效。 #“《出口(产地来源证及联邦特惠税证)规例》”乃“Exportation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nd Commonwealth Preference Certificates) Regulations”之译名 。 ##“《进出口条例》”乃“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1.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出口(产地来源证)规例》。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2.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目的国家或地区” (country or territory of destination)指在来源证上宣称的最终目的国家或地区;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2008年第10号第70条) “使用来源证” (to use a certificate)指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作为,而该项作为本身或该项作为连同其他作为是旨在令人相信来源证是与任何在香港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有关的,或是与任何输出或拟输出香港的物品有关的; “来源证” (certificate)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产地来源证;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发出” (to issue)包括批署及加签。 (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3.(由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废除) 4.(由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废除) 5.(由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废除) 6.发出来源证的权力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署长及任何获委任人员可就任何在香港制造、加工或生产而已经输出或即将输出香港的物品,以纸张形式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出产地来源证。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2)该来源证可指明或载明 —— (a)该物品所经过的制造、加工或生产方式; (b)在制造、加工、生产或输出该物品的过程中有关的人的详情; (c)关于下列事项的详情 —— (i)该来源证所涉及的物品的产地来源; (ii)组成物品的材料或部件,或在制造、加工或生产该物品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或部件; (iii)物品的付运方法;或 (iv)物品的制造成本;及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d)其他具有如下作用的细节 —— (i)识别物品; (ii)概括地利便该物品输入任何国家或地区;或 (iii)支持就该物品向目的国家或地区声请给予关税特惠待遇,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而该来源证须采用署长所决定的格式,并且须符合来源证内所批署的条件。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7.保存登记册的权力 (1)署长可保存一份格式由其决定的登记册,册内载录他或获委任人员批准为合资格接受本规例所指的来源证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业务资料。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署长可在根据第6条发出来源证之前,规定来源证的申请人根据第(1)款予以登记。 (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2A) 凡根据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根据第(1)款予以登记,他可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获得登记,该登记期按署长认为适宜者而定,但不得超过12个月。 (1990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3)署长可无须给予任何理由而在根据第(1)款规定保存的登记册内记入、拒绝记入、删除或恢复记入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 (4)署长可将登记册内被记入、删除或恢复记入姓名或名称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发表。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8.提出申请的方法和有权要求提交证据支持申请 (1)任何个别或组别的人,如希望获记入根据第7条保存的登记册内,或希望获发出来源证,均须依照署长所决定的方式和表格向署长提出申请。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2)为登记或延续登记或发出来源证,署长或获委任人员可要求申请人在其所规定的表格内保存或提供其所指明的与该申请人就货品的制造、加工的或生产过程和就货品的售卖有关的纪录或资料,不论该等货品是否已经输出或即将输出,以及不论该等货品是包括在或已经包括在或即将包括在本规例所指的任何来源证内。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3)作为登记的一项先决条件和作为延续登记的一项条件,署长可规定申请人就其业务的处理作出署长所规定的承诺。 (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9.对于发表根据第8条所取得的资料的限制 (1)凡署长或获委任人员根据第8条取得的足以披露任何人的身分或足以披露任何人所制造、加工、生产、售卖或输出的任何货品的性质的资料,任何人不得将之发表,除非署长给予准许以发表该等资料。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署长不得给予准许以发表第(1)款所指的任何资料,除非 —— (a)所发表的资料只限于可由该资料识别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只限于与该资料有关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和只限于表明该人是从事制造、加工、生产、售卖或出口某一产品的事实,而且是为了以下目的而发表 —— (i)答复贸易查询;或 (ii)向当其时于《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第324章)附表内所指明的认可团体提供资料,或向从事贸易推广或类似活动的任何其他人或组织提供资料;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b)署长认为为了以下目的作出该项发表乃属适宜 —— (i)强制执行本规例的条文; (ii)调查一宗涉嫌触犯本规例的罪行;或 (iii)调查一宗涉嫌与来源证有关或与申请来源证或与使用来源证有关的罪行;或 (c)可由该资料识别的人或与该资料有关的人以书面同意发表该资料。 (1970年第19号法律公告) 10.发出等的权力 署长或获委任人员可无须给予任何理由而 ——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a)发出或拒绝发出来源证; (b)在发出任何来源证或任何种类的来源证时,施加其所决定的条件,或就可获发出来源证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货品,施加其所决定的条件;及 (c)撤销根据第6条发出的任何来源证。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11.纪录的备存及查阅 (1)在不损害第8(2)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凡在根据第7条保存的登记册内被记入姓名或名称的人,须备存 —— (a)准确及最新近而又载有下列详情的纪录 —— (i)付予其雇员的工资; (ii)为用于制造、加工或生产任何物品所购买的材料; (iii)任何该等材料的使用; (iv)由其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的每日产量; (v)由其本人或由另一人为其所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的售卖详情,以及属其所有的该等物品存货; (vi)由另一人为其进行的任何工作,该工作包括任何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 (vii)现金及银行收支;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b)购买原料及元件以生产来源证所指明的物品的购货发票;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c)署长所规定的其他纪录及文件。 (2)载有支付雇员工资详情的纪录,须载有每一雇员就收受其工资而作出的认收。 (3)根据第(1)款备存的任何纪录,须在纪录作出后由该人保留至少2年。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12.罪行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下 —— (a)就某项物品而使用来源证,而该物品并非为该来源证所指明产地来源、说明或品质的物品; (2000年第66号第3条) (b)将一项在来源证上属于标的物的物品输出至一处并非申请书所指明的地方,或将该物品按并非申请书所指明的方式输出,而该来源证乃依据该申请书而发出者; (c)在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任何来源证上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更改,而不论该更改是以增补、加插、涂改、擦除、删除或其他方式作出者; (d)以任何物品代替,或准许、容受或容许任何其他人以任何物品代替已根据本规例获发出来源证所涉及的任何其他物品,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 —— (a)意图欺骗而于署长或获委任人员根据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声明或任何资料中作出或给予任何虚假或不确的陈述,或意图欺骗而致使于该等声明或资料中作出或给予任何虚假或不确的陈述,不论该等声明或资料是以口头或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给予的;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b)意图欺骗而于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给予任何虚假或不确的资料,或意图欺骗而致使于任何文件中作出或给予任何虚假或不确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可用以支持根据第8条申请登记或申请发出来源证的; (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ba)意图欺骗而于发出来源证的申请中略去或致使略去任何要项;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c)触犯根据第8条条文作出的任何承诺或其部分;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d)违反第11条的任何规定;或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e)在根据第11(1)条备存的任何纪录中作出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于虚假的任何陈述, (1971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2A) 任何人如向另一人或致使向另一人提供下列文件 —— (a)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可用以支持根据第8条申请发出来源证的文件;及 (1999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b)经他签署的文件,但该文件是空白或在要项上未完全填报的,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 (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3)凡被定罪犯有本规例所订罪行的人为一间公司,每名董事及涉及该公司管理工作的每名高级人员,亦属犯有相同的罪行,除非他证明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是在其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 (4)为施行第(2)(ba)及(2A)款,下列各项均属于要项 —— (197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a)制造、加工或生产物品的地方的详情; (b)制造、加工或生产物品所用的主要材料及其来源的详情; (c)物品的实质制造、加工或生产方式的详情; (d)物品的说明,包括任何牌子或商标;及 (e)物品的数量或重量的详情。 13.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授权另一人(以下提述为“代理人”)代其作出根据本规例任何条文必须作出的任何事情,须就该代理人的作为及不作为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可据此就该代理人因该作为或不作为所犯的任何罪行而被检控,而检控的方式须犹如是其本人犯该罪行一样,而除非他曾实际同意该代理人犯该罪行,否则他不得被判处监禁: 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宽免该代理人受检控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