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规例最新版本可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I 《进出口(运载物品)规例》 (第60章第31条) [1991年4月26日] 1.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进出口(运载物品)规例》。 2.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订明物品” (prescribed article)指附表内列载所说明物品的物品。 (1994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本条例第6E条而订明的物品 附表内的物品,是为施行本条例第6E条而订明的物品。 (1994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4.运载许可证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关长可应申请而为施行本条例第6E条发出运载许可证,以授权在香港水域内运载订明物品和授权进行任何附带陆路运输,但须受关长认为适当的条件、限制、规定及指示所规限。 (2)为施行第(1)款,订明物品的拥有人须以书面申请运载许可证,申请书须指明 ——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或业务; (b)拟运载物品的详情,包括识别编号及说明; (c)运载船只及建议航程的细节; (d)物品是否拟作出口,以及为了在目的地进口而取得的任何清关的细节;及 (e)关长可合理规定须予提供的其他详情,而该等详情是为确定装船安排的真诚程度和识别申请人、物品、船只、运输安排(包括该运输的任何陆路成分)和任何涉及运输该物品的其他人者。 (3)任何人违反关长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运载许可证的条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4)在不局限关长运用酌情决定权以在其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运载许可证内施加条件的原则下,关长可就以下事项施加条件 —— (a)物品的运载时间及方法,包括就该运输的陆路成分而作出的限制; (b)船只装卸物品的地点; (c)运载许可证内所涵盖的物品数量及说明;及 (d)可在船只上运载物品或可用作运载物品的船只。 (1994年第135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5.运载许可证须随同订明物品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任何人管有订明物品,而该物品于当其时正按照关长根据第4(1)条所发出的运载许可证的条款而运载,则该人须将运载许可证随同该订明物品一起运载。 (1994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管有订明物品,而该物品于当其时正按照关长根据第4(1)条所发出的运载许可证的条款而运载,则该人须在要求下向任何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出示该运载许可证。 (1994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000年第66号第3条) 6.(由1994年第135号法律公告废除) 附表 [第2条] (1994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订明物品 项 说明 1-5.(由2003年第33号第2条废除) 6. 车辆 7. 车辆部件 8. 超过111.9千瓦特(150马力)的舷外引擎 (1992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