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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第60L章
标题 Import and Export (Electronic Cargo Information) Regulation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发布部门 HONG KONG
发布日期 2012-02-09
文件编号 第60L章
标题 香港进出口(电子货物资料)规例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中国香港
发布部门 香港特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2-02-09

关于本规例最新版本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L

《进出口(电子货物资料)规例》
(第60章第31条)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011年11月17日] 2010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整条规例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规例中 ——
未报关货物 (undeclared cargo)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货物:有关资料未有就该货物按第4(1)条规定呈交;
订明车辆 (prescribed vehicle)指本规例适用的车辆;
海关货物编号 (customs cargo reference number)就任何货物而言,指根据第5条编配予该货物的海关货物编号;
海关清关站 (customs clearance point)指根据第13条指定的海关清关站;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道路货物资料系统 (Road Cargo System)指根据第12条指定的资讯系统。
3.适用范围
(1)除以下汽车外,本规例就任何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获发牌照或须领牌照的汽车而适用 ——
(a)私家巴士;
(b)私家车;
(c)私家小巴;
(d)公共巴士;及
(e)公共小巴。
(2)在本条中,公共小巴 (public light bus)、公共巴士 (public bus)、汽车 (motor vehicle)、私家小巴 (private light bus)、私家巴士 (private bus)及私家车 (private car)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4.进口或出口前呈交货物的资料
(1)除非附表1第1或2部所指明的资料,已就在订明车辆上的任何货物,按照第(2)及(3)款向关长呈交,否则任何人不得输入或输出该货物。
(2)有关的资料,须以将该资料的电子纪录传送至道路货物资料系统的方式呈交。
(3)有关的资料,须于预期有关货物输入或输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前的14天内呈交。
(4)任何人输入或输出在订明车辆上的未报关货物,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任何人在知道在订明车辆上的未报关货物包含禁运物品的情况下,或在知道该货物的某部分包含禁运物品的情况下,输入或输出该货物,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6)被控犯第(4)或(5)款所订罪行的被告人如证明,自己并不知道有关货物属未报关货物,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知道有关货物属未报关货物,即可以此作为对控罪的免责辩护。
(7)如任何人掌管输入或输出任何未报关货物的订明车辆,但除此以外,该人并不负有对该货物被输入或输出的责任,则第(4)及(5)款不适用于该人。
5.关长须编配及发出海关货物编号
如任何人按第4(1)条规定就任何货物呈交资料,关长须 ——
(a)将一个海关货物编号,编配予该货物;及
(b)以电子纪录形式,向该人发出该海关货物编号。
6.向订明车辆的掌管人提供海关货物编号等
(1)如 ——
(a)根据第5条,有海关货物编号就某货物向某人发出;而
(b)该人预期另一人将会掌管预期输入或输出该货物的订明车辆,
(a)段提述的人于收到该海关货物编号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c)向该另一人提供该编号;
(d)告知该另一人该编号是该货物的海关货物编号;及
(e)向该另一人提供已根据第4(1)条向关长呈交的、附表1第1部第3项或附表1第2部第3项所指明的关乎该货物的资料。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7.订明车辆的掌管人呈交海关货物编号等
(1)除非订明车辆的掌管人已按照第(2)款,向关长呈交 ——
(a)该车辆上的货物的海关货物编号;及
(b)《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该车辆的登记号码,
否则该车辆不得运载该货物进入或离开香港。
(2)有关资料须以下述方式呈交 ——
(a)以电话将该资料传送至道路货物资料系统;或
(b)将该资料的电子纪录传送至道路货物资料系统。
(3)订明车辆的掌管人按第(1)款规定呈交资料后,须等候至少30分钟,或等候道路货物资料系统显示的较短时间,方可在订明车辆内进入海关清关站。
(4)如 ——
(a)任何订明车辆运载任何货物进入或离开香港;及
(b)该订明车辆的掌管人没有按第(1)款规定呈交资料,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如 ——
(a)任何订明车辆运载任何货物进入或离开香港,而该货物包含禁运物品,或该货物的某部分包含禁运物品;
(b)该订明车辆的掌管人知道该货物包含禁运物品,或知道该货物的某部分包含禁运物品;及
(c)该人没有按第(1)款规定呈交资料,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6)被控犯第(4)或(5)款所订罪行的被告人如证明,自己是在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按第(1)款规定呈交资料,即可以此作为对控罪的免责辩护。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8.如海关货物编号关乎不同说明的货物
(1)如有海关货物编号已根据第7(1)条就某货物(有关货物)呈交,但该货物的说明与根据第5条编配的海关货物编号所关乎的货物的说明不相同,则输入或输出有关货物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如 ——
(a)有海关货物编号已根据第7(1)条就某货物(有关货物)呈交,但该货物的说明与根据第5条编配的海关货物编号所关乎的货物的说明不相同;
(b)有关货物包含禁运物品,或该货物的某部分包含禁运物品;及
(c)输入或输出有关货物的人知道该货物包含禁运物品,或知道该货物的某部分包含禁运物品,
则输入或输出有关货物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3)被控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的被告人如证明,自己并不知道以下事实,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知道以下事实,即可以此作为对控罪的免责辩护︰有关货物的说明,与根据第5条编配的海关货物编号所关乎的货物的说明不相同。
(4)如任何人掌管某订明车辆,但除此以外,该人并不负有对有关货物被输入或输出的责任,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人。
9.遵守于海关清关站作出的指令
(1)如有第(2)款所描述的指令,藉于海关清关站装设的视象显示器,传达予即将通过该海关清关站的订明车辆的掌管人,则除穿着制服的海关人员另有指示外,该人须遵守该指令。
(2)第(1)款提述的指令为指示订明车辆的掌管人 ——
(a)将该订明车辆停在海关清关站;或
(b)将该订明车辆驶往该指令指明的地方,让海关人员检查该订明车辆。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空载订明车辆的表示
(1)如任何即将进入或离开香港的订明车辆没有运载任何货物,该订明车辆的掌管人须按照第(2)款作出表示,以示该订明车辆没有运载任何货物。
(2)上述表示须在海关清关站,以关长为作出该表示而提供的装置作出。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1.第6(2)、7(7)及10(3)条所指的合理辩解的举证责任
在就第6(2)、7(7)或10(3)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在以下情况下,被告人须视为已证明自己对有关违反有合理辩解 ——
(a)所举出的证据,已足够带出被告人有该合理辩解的争论点;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12.指定道路货物资料系统
(1)关长可指定一个资讯系统,名为道路货物资料系统。
(2)关长于根据第(1)款指定道路货物资料系统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关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项指定的细节。
(3)如有资料根据第4(2)或7(2)条传送至道路货物资料系统,该资料视为于道路货物资料系统接收该资料时向关长呈交。
13.指定海关清关站
(1)关长可将附表2所列地方内的范围,指定为海关清关站。
(2)关长须于被指定为海关清关站的范围的显明位置,展示一个标志,标示该范围是海关清关站。
14.豁免
(1)关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人或车辆,使其不在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的适用范围内。
(2)第(1)款所指的豁免 ——
(a)可订明为概括地适用,或为有关公告指明的目的而适用,或藉参照有关公告指明的情况而适用;及
(b)可在关长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授予。
(3)如关长信纳有特殊情况存在,使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人或车辆遵守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并非切实可行,关长可豁免该类别或种类的人或车辆,使其不在该等条文的适用范围内。
(4)关长于根据第(3)款授予豁免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关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关于该项豁免的公告。
附表1
[第4及6条]
货物资料
第1部
关于包装货物的资料
1.包装货物的说明。
2.包装货物的数目。
3.载于每件包装货物内的物品的说明。
4.每件包装货物的托运人的姓名或名称。
5.每件包装货物的托运人的地址。
6.每件包装货物的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
7.每件包装货物的收货人的地址。
8.预期货物被带进香港的日期(如适用)。
9.预期货物从香港运出的日期(如适用)。
第2部
关于散装货物的资料
1.货物的总重量或总体积。
2.货物的数量(如适用)。
3.货物的说明。
4.货物托运人的姓名或名称。
5.货物托运人的地址。
6.货物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
7.货物收货人的地址。
8.预期货物被带进香港的日期(如适用)。
9.预期货物从香港运出的日期(如适用)。
附表2
[第13条]
海关清关站位置
1.落马洲边境管制站。
2.文锦渡边境管制站。
3.沙头角边境管制站。
4.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的查验区,即《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第591章)附表1第1部所列的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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