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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五章 第六章

信息来源: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    发布日期:2020-11-18    阅读:26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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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一中规定的定义应当适用;

(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相关定义应当予以考虑;

(三)主管机关指被每一缔约方国家政府认可的,负责制定和管理该缔约方国内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机关;以及

(四)紧急措施指一进口缔约方对一相关出口缔约方适用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以解决在实施该措施的缔约方中出现或面临出现威胁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的紧急问题。

 

第二条 目标

本章目标:

(一)通过制定、采取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同时通过减少对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消极影响来便利贸易;

(二)增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实际实施;

(三)增强缔约方制定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透明度和谅解;

(四)加强缔约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的合作、交流和磋商;以及

(五)鼓励缔约方参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制定和采取。

 

第三条 范围

本章应当适用于缔约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四条 总则

每一缔约方确认其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项下对每一其他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等效性

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同时考虑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本章中下称“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加强等效性的合作。

二、如一出口缔约方客观地向一进口缔约方证明该出口缔约方的措施与该进口缔约方的措施达到相同的保护水平, 或者该出口缔约方的措施与该进口缔约方的措施在实现该进口缔约方措施目标上具有相同的效果,该进口缔约方应当认可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

三、在决定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时,进口缔约方应当考虑出口缔约方可获得的知识、信息和经验,以及管理能力。

四、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进行磋商,以达成具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双边互认安排。此类双边互认安排项下的等效性承认,可以是关于一项单独措施、一组措施或制度性的措施。为此,出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给予进口缔约方进行检验、检查、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五、作为等效性承认磋商的一部分,应出口缔约方的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解释并提供:

(一)其措施的理由和目标;以及

(二)其措施意在解决的特定风险。

六、出口缔约方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以便进口缔约方开始等效性评估。一旦评估开始,进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并且不得不合理迟延地,解释其作出等效性决定的程序和计划。

七、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的请求,承认该缔约方与特定产品或一组产品相关的措施的等效性,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构成中断或暂停正在从该缔约方进口的所涉一项产品或多项产品的理由。

八、如一进口缔约方承认一出口缔约方一项特定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一组措施或制度性的措施的等效性,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该出口缔约方,并在合理期限内实施该措施。在决定为否定的情况下,该进口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理由。

九、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鼓励涉及肯定的等效性决定的缔约方,在货物委员会中共享信息和经验。


第六条 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

一、缔约方认可包括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在内的地区条件的概念。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二、缔约方可以在承认地区条件方面进行合作,以获得对每一缔约方遵循此类承认程序的信任。

三、根据一出口缔约方的请求,一进口缔约方应当无不合理迟延地说明其作出地区条件承认决定的程序和计划。

四、如一进口缔约方收到一出口缔约方关于确定地区条件的请求,并且确定该出口缔约方提供的信息充分,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开始评估。

五、为进行此类评估,该出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给予该进口缔约方进行检验、检查,以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六、应该出口缔约方请求,该进口缔约方应当通知该出口缔约方评估的状态。

七、如一进口缔约方承认一出口缔约方特定的地区条件, 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该出口缔约方,并在合理期限内实施该措施。

八、如对该出口缔约方提供的证据的评估未能使进口缔约方作出承认地区条件的决定,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该出口缔约方以书面形式提供其决定的理由。

九、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鼓励涉及作出承认地区条件决定的缔约方,向货物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七条 风险分析

一、缔约方应当依照《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同时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加强在风险分析方面的合作。

二、进行风险分析时,一进口缔约方应当:

(一)保证风险分析存档,并且给予相关的一个或者多个出口缔约方以该进口缔约方决定的方式提出意见的机会;

(二)考虑对贸易的限制不超出为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的风险管理方式;以及

(三)在考虑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的同时,选择对贸易的限制不超出为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的风险管理方式。

三、应一出口缔约方请求,一进口缔约方应当告知该出口缔约方一项特定的风险分析要求的进展,以及在该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任何迟延。

四、在不损害紧急措施的情况下,如一进口缔约方在审议开始时已经允许进口另一缔约方的某种货物,该进口缔约方不得仅以其正在对一项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进行审查为 由,停止进口该另一缔约方的该货物。


*为第(二)项和第(三)项之目的,风险管理方式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必要限度,除非存在另一个合理可用的方式,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可以实现卫生或植物卫生适当的保护水平并且对贸易的限制更小。


第八条 审核*

一、在进行审核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二、为评估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管理控制的有效性,一项审核应当基于制度,以提供要求的保证以及符合进口缔约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三、在审核开始前,评估所涉及的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应当就审核的目的和范围以及与审核的开始具体相关的其他事项交换信息。 

四、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出口缔约方提供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得出结论和采取任何行动之前考虑任何此类意见。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口缔约方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其结论的报告或者摘要。如提供此类报告或摘要须经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通知出口缔约方。


*为进一步明确,在不影响本条实施的情况下,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根据伊斯兰法对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的清真要求。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阻碍进口缔约方为决定对设施进行检查,以决定该设施是否符合进口缔约方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或符合进口缔约方已经认定与其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具有等效性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


第九条 认证

一、在适用认证要求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二、一出口缔约方应当保证由一进口缔约方要求的,并由该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提供的,以证明该出口缔约方满足进口缔约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的文件,包括证书,使用英文,除非该进口缔约方与该出口缔约方另有约定。*如该进口缔约方要求此类文件,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努力以英文提供此类文件的要求。应请求,该进口缔约方应当提供此类要求的摘要或解释。

三、缔约方认识到一进口缔约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与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相关的保证以除证书之外的其他方式提供,以及不同的制度可以满足相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目标。

四、如要求对一货物贸易进行认证,进口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认证要求仅在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限度内适用。

五、在不损害每一缔约方进口控制权的前提下,进口缔约方应当接受由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颁发的、与进口缔约方管理要求相一致的证书。 


*为进一步明确,该规定不会阻碍缔约方在证明信息包括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


第十条 进口检查

一、在实施进口检查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WTO 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二、依照进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进行的进口检查,应当基于与进口相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风险。如在进口检查中发现违规,进口缔约方的最终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当与进口违规产品相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风险相适应。

三、如一进口缔约方基于在进口检查中发现的货物的违规而禁止或限制进口一出口缔约方的该货物,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向进口商或其代表进行通报,并且如该进口缔约方认为必要,也应当向该出口缔约方通报此类违规。

四、如一进口缔约方确定存在与出口货物相关的重大的或重复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违规,涵盖缔约方应当应其中任何一缔约方请求,对违规进行讨论,以保证采取适当救济措施减少此类违规。


第十一条 紧急措施

一、如一缔约方采取一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紧急措施,并且这一措施可能对贸易产生影响,该缔约方应当立即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中指定的一个或多个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出口缔约方进行通报。

二、相关出口缔约方可以请求与采取第一款所提及的紧急措施的缔约方进行讨论。此类讨论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举行。参与讨论的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提供相关信息,并且应当适当考虑通过讨论提供的任何信息。

三、如一缔约方采取了紧急措施,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 自行或者应一出口缔约方请求,对该措施进行审查。在必要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以请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且该出口缔约方应当努力提供相关信息,以协助该进口缔约方对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进行评估。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向该出口缔约方提供审查结果。如在审查后紧急措施被维持,该进口缔约方应该基于最近可获得的信息,定期对该措施进行审查,并且应当应请求说明继续该紧急措施的理由。


第十二条 透明度

一、缔约方认识到《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二中规定的透明度的重要性。

二、缔约方认识到交换制定、采取和实施可能对缔约方之间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的重要性。

三、实施本条时,缔约方应当考虑 WTO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在线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通报提交系统、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通报可能对其他缔约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拟议措施或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变动。

五、除非紧急的健康保护问题出现或面临出现的威胁, 或者一项措施具有贸易便利性,一缔约方通常应当在根据第四款通报后,给予其他缔约方至少60天的时间提出书面意见。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另一缔约方延长意见提交期限的合理要求。

六、作为第五款所提及的意见提交期限的一部分,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并且在适当的可行的情况下,进行通报的缔约方应当考虑另一缔约方可能提出的与拟议措施相关的科学或贸易的关注以及替代措施的可获得性。

七、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在该请求提出后30天内, 以英文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文件或者文件的摘要,该摘要描述了根据第四款向WTO通报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草案的要求。

八、在向WTO通报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后,应请求, 一缔约方应当在相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以英文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文件或者文件的摘要,该摘要描述了已采取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要求。

九、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的合理请求,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关于任何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相关信息和澄清,包括:

(一)适用于进口特定产品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的申请的状态;以及

(三)批准特定产品进口的程序。

十、如一出口缔约方内的动物或植物卫生状态或食品安全问题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贸易,该出口缔约方应当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向相关缔约方提供及时的和适当的信息。

十一、一进口缔约方应当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 向相关缔约方提供及时的和适当的信息,如:

(一)进口缔约方确定与出口货物相关的严重的或反复发生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违规;或者

(二)考虑到保护进口缔约方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性而临时采取的不利于或影响另一缔约方出口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十二、如一出口缔约方确定已经出口了可能与重大的卫生或植物卫生风险相关的出口货物,该出口缔约方应当尽可能而且尽快地向进口缔约方提供信息。


第十三条 合作和能力建设

一、在与本章相一致并且遵守适当资源的可用性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当探索缔约方之间进一步合作的机会,包括能力建设、技术援助、合作以及就共同关心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事项交换信息。

二、任何两个或者多个缔约方可以就本章项下具有共同利益的任何事项进行合作,包括针对部门的特定建议。

三、在开展合作活动中,缔约方应当努力与双边的、区域的或多边的工作计划进行协调,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以及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

四、鼓励缔约方在货物委员会与其他缔约方共享信息和合作活动的经验。

 

第十四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影响其与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时,其可以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请求获得一份该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详细解释。另一缔约方应当迅速答复对此类解释的任何请求。

二、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举行技术磋商,以解决在适用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过程中出现的对特定问题的任何关注。被请求缔约方应当迅速答复对此类磋商的任何合理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应当尽最大努力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

三、除非另有约定,如一缔约方请求进行技术磋商,磋商应当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进行。此类磋商应该旨在于提出请求之日起 180 天内,或在磋商缔约方同意的时间框架内解决该事项。

四、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磋商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联络点和主管机关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 30天内:

(一)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便利对本章项下涵盖的事项进行沟通;

(二)将该一个或多个联络点的联系方式通报其他缔约方;以及

(三)如指定一个以上的联络点,明确其中一个联络点作为专用联络点,以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联系哪一个适当联络点的咨询。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联络点,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主管当局的描述以及主管当局职能和责任的划分。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将联络点的任何变动以及其主管机关结构、组织和责任划分的重大变动通报其他缔约方。每一缔约方应当保持对此类信息的更新。

四、缔约方认识到主管机关在实施本章中的重要性。因此,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共同同意的方式就本章涵盖的事项互相合作。如缔约方同意,鼓励缔约方与货物委员会共享各自主管机关此类合作的信息和经验。


第十六条 实施

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制定双边或者多边安排,以列出共同确定的谅解和本章在适用时的细节。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已在本章项下采取此类安排的缔约方向货物委员会报告此类安排。


第十七条 争端解决

一、在本协定生效时,第十九章(争端解决)不适用于本章。

二、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不适用应当在本协定生效 之日起两年后进行审议。在审议的过程中,缔约方应当适当考虑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对本章全部或部分内容的适用。此类审议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完成。此后,做 好准备的缔约方应当在彼此之间继续将第十九章(争端解决) 适用于本章。未做好准备的一缔约方将与其他缔约方磋商, 并且可以在其成为承担类似义务的任何未来的自由贸易协定或经济协定的缔约方时,将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适用于本章。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一中规定的术语及其定义应当适用。


第二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通过以下方式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一)保证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加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实施;

(三)促进对每一缔约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谅解;

(四)加强缔约方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包括在相关国际机构的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五)解决本章项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

(六)提供实现这些目标的框架。


第三条 范围

一、本章应当适用于可能影响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的中央政府机构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任何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涵盖的任何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以及

(二)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负责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取和实施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本章的执行过程中的合规性。

三、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本章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实施或维持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四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确认和并入

一、每一缔约方确认其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下列条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第二条,除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和第十二款外;

(二)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除第四款外;

(四)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九条第一款;以及

(六)附件三,除第一款外。

二、如根据第一款并入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任何规定与本章的其他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就指控违反并入本条第一款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条款的任何争端,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五条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一、缔约方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协调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国家标准,以及减少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二、在决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五条和 附件三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是否存在时,每一缔约方考虑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下称“WTO TBT 委员会”)发布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原则的决定》(G/TBT/9,2000 年11月13日,附件四)以及随后与此相关的决定和建议中列出的原则。

三、缔约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强互相之间在例如WTO TBT委员会等其他国际层面的活动中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问题时的协调和沟通。


第六条 标准

一、对于标准的制定、采取和实施,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制定、采取和实施国家标准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二、如制定一缔约方的国家标准需要对相关国际标准内容或结构进行修改,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鼓励其标准化机构提供标准内容和结构方面的差异,以及差异的原因。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任何收费对国内外各人员应当相同。

三、除第二款外,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对国际标准内容和结构的修改。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鼓励其领土内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与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之间在如 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交换标准的信息;

(二)交换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关的信息;以及

(三)在有共同利益的领域进行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技术法规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范围内,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如一缔约方未将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二、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时, 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以保证拟议采取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三、即使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每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只要该缔约方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其法规相同的目标。

四、如果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自己的等效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作出决定的原因。

五、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八款时, 如一缔约方不是按照产品的性能而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六、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缔约方应当允许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以为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商提供充足的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缔 约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时间间隔”通常应当被理解为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限,除非该期限导致无法实现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

七、应有兴趣制定与另一缔约方技术法规相似的技术法规的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其在制定过程中所依据的研究或文件,机密信息除外。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将其中央政府机构制定和采取的技术法规无差别且一致地适用于其全部领土。为进一步明确, 本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和实施额外的技术法规。


第八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外,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由于下列原因尤其不适用于相关缔约方: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 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二、为提高效率,避免重复,以及保证合格评定的成本效益,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接受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证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即使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与自己的程序不同,除非这些程序不能确保符合与自己程序等效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四、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当解释不接受该另一缔约方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原因。

五、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根据该缔约方的情况以及所涉及的具体部门,存在一系列广泛的机制以便利接受另一缔约方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此类机制可以包括:

(一)对有关缔约方各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互认协定;

(二)缔约方认可机构之间或有关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自愿)合作安排;

(三)对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认可,包括通过相关多边协定或安排,认定合格评定机构具备资质,以承认其他缔约方所给予的认可;

(四)指定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

(五)一缔约方单方承认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以及

(六)制造商或供应商的自我合格声明。

六、应合理请求,有关缔约方应当就第五款所提及的机制,包括其制定和实施,进行信息交流或经验共享,以便利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

七、缔约方认识到包括区域性组织在内的相关国际组织, 在合格评定领域的合作中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在这方面, 每一缔约方在便利这项合作时,应当考虑该缔约方相关机构在此类组织中的参与状况或成员资格。

八、缔约方同意鼓励相关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便利缔约方接受合格评定结果。

九、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在不低于给予该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下,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

十、如果一缔约方允许其合格评定机构参与而不允许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应该另一缔约方的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拒绝的原因。


第九条 合作

一、缔约方应当在与本章目标相一致地基础上,加强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

二、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就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共同利益事项提出的合作建议。

三、此类合作应当基于共同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可以包括:

(一)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建议、技术援助或能力建设;

(二)缔约方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就共同利益事项的合作;

(三)在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制定和实施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工作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如增强参与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制定的相互承认框架;

(四)增强在制定和改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及

(五)加强在WTO TBT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或地区层面活动中的沟通与协调。

四、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部门具体建议,以进行本章项下有共同利益的合作。


第十条 技术讨论

一、如一缔约方认为有需要解决与贸易和本章项下的条款相关的问题,其可以作出书面请求进行技术讨论。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尽快对该请求作出答复。

二、除有关缔约方另行约定外,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在 60 天内与请求缔约方进行技术讨论以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办案。技术讨论可以通过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任何方式作出。


第十一条 透明度

一、缔约方认识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有关透明度规定的重要性。在这方面,缔约方应当考虑由WTO TBT委员会发布的《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自 1995年1月1日以来通过的决定和建议》(G/TBT/1/Rev.13)中相关的决定和建议,以及其可能的修订。

二、应书面请求,如已有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一缔约方应当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如没有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文全文或摘要,该缔约方应当在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收到书面请求后30天内,以英文向请求缔约方提供一份摘要,说明所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要求。在实施前句要求时,摘要的内容应当由被请求缔约方确定。

三、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与被请求缔约方已经实施或拟实施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标和理由相关的信息。

四、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每一缔约方通常应当依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九款和第五条第六款向WTO 通报之日起60天内,允许其他缔约方提供书面意见。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另一缔约方的意见,并且应当应请求努力提供对这些意见的答复。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另一缔约方的相关人员,在遵循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按照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条件, 参与缔约方为制定技术法规、国家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向 公众提供的磋商程序。

六、如一缔约方因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不符合要求而在入境点扣留进口货物时,其应当尽快将扣留的原因通报进口商或其代表。

七、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请求提供的任何信息或解释,应当由被请求缔约方在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提供,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 在60天内提供。应请求,被请求缔约方应当以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提供此类信息或解释,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以英文提供。


第十二条 联络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并且将该联络点中相关官员的联系方式通报其他缔约方,包括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任何其他相关详细信息。每一缔约方应当将此类联系方式的任何变更及时通报其他缔约方。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便利缔约方之间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交换信息,以答复另一缔约方对此类信息的所有合理请求。


第十三条 实施安排

缔约方可以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列出为实施本章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鼓励在本章项下通过此类安排的缔约方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向货物委员会报告此类安排。


第十四条 争端解决

第十九章(争端解决)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时在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对该不适用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规定适用于本章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此类审查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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