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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商品免验办法

信息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发布日期:2014-03-14    阅读:22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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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10日,台湾地区“经济部”经标字第10304601150号令修正发布“商品免验办法”第2~4、12、14、17~19条条文;删除第10条条文。如下:

        第2条  输出入或境内产制商品,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报验义务人可向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及其所属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申请免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可不经前项申请,径依标准检验局公告指定免验通关代码,于进口报单输入许可证号码栏,自行填报免验通关代码,经单证比对符合后,通关放行: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商品。

        第3条  报验义务人申请免验,应填具免验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于商品输出入或运出厂场前,向检验机关办理:

一、进口报单相关文件。

二、自然人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登记相关证明文件;委任他人代理者,应检附委任书及代理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商品照片或型录。

输出入的商品申请免验时,以同一进出口报单所载商品为同一申请案。

保税区工厂产制的商品输往课税区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免验申请经审查符合者,由检验机关发给同意免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予驳回。

        第4条  输入非销售的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报单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下列规定之一者,准予免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气汽车燃气系统零组件:八只。

二、轮胎:五个。

三、汽车用轻合金盘型轮圈:五只。

四、建筑用防火门:三组。

五、信息设备商品:五件。

六、汽车安全带:

(一)自用品:四条。

(二)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九条。

七、其它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五件。

玩具类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五件者或超过美金一千元且数量为一件者,准予免验。

骑乘机车用防护头盔、骑乘自行车、溜冰鞋、滑板或直排轮等运动用头盔、硬式棒球、软式棒球或垒球用头盔、棒球或垒球捕手用防护头盔类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四顶者,准予免验。

抛弃式及简易型打火机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验。

文具类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十件者,准予免验。

儿童自行车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二件者,或超过美金一千元且数量为一件者,准予免验。

        第10条  (删除)

        第12条  输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验:

一、防爆马达。

二、钢索。

三、动力冲剪机械。

四、吊钩及钩环。

五、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六、研磨机。

七、额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的大型计算机。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商品的输入,非供销售而供研发测试用者,报验义务人可检具研发测试计划书及相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项目免验。

第一项第七款商品的输入,非供销售而供台湾地区重大建设或尖端学术研究计画使用者,报验义务人可检具相关政府机关证明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专案免验。

        第14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准予免验的商品,报验义务人应于核准日起六个月内出口,并检具出口证明文件,向检验机关核销。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的商品,可由报验义务人检具切结书及产销文件办理核销。

前项规定于自由贸易港区的报验义务人,将应施检验商品运往课税区后,复运回自由贸易港区时,其出口证明文件可以“财政部关务署”的相关证明代替之。

报验义务人无法于第一项期间核销者,应先向检验机关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可再延展一次。检验机关可视需要派员临场查核。

报验义务人逾前项期限仍未完成核销者,检验机关应即通知办理检验、退运或监督销毁;未依规定办理或未配合查核者,下批次起免验申请案不予核准。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核销的报验义务人,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17条  经准予免验的商品,报验义务人不得变更用途;因特殊原因变更用途时,应向检验机关申请。

准予免验的商品,转为境内市场销售者,报验义务人应向检验机关办理检验。

        第18条  经准予免验的商品,除依规定检验合格者外,不得进入境内市场销售。

经准予免验的商品,报验义务人应自负质量、卫生及安全责任,检验机关可随时派员查核。

        第19条  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废止其应施检验商品免验的核准:

一、违反第十六条标示规定。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提出变更用途申请。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届期未改正者,于改正完成前停止受理其免验申请。停止受理期间至少六个月。

以诈伪方法取得商品免验核准者,检验机关应撤销之,并停止受理其免验申请六个月。

        2012年3月16日修正公布的“商品免验办法”全文如下: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输出入或境内产制商品,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报验义务人可向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及其所属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申请免验。

        第3条  报验义务人申请免验,应填具免验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于商品输出入或运出厂场前,向检验机关办理。

输出入的商品申请免验时,可以同一进出口报单所载商品为同一申请案。

保税区工厂产制的商品输往课税区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免验申请经审查符合者,由检验机关发给同意免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予驳回。

        第4条  输入非销售的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报单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下列规定之一者,准予免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气汽车燃气系统零组件:八只。

二、轮胎:五个。

三、汽车用轻合金盘型轮圈:五只。

四、建筑用防火门:三组。

五、信息设备商品:五件。

六、汽车安全带:

(一)自用品:四条。

(二)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九条。

七、其它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五件。

玩具类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五件者或超过美金一千元且数量为一件者,准予免验。

骑乘机车用防护头盔、自行车防护头盔类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四顶者,准予免验。

抛弃式及简易型打火机商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的数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验。

        第5条  符合前条规定金额或数量的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以邮包寄递或旅客出入境随身行李,准予免验,并由海关径予放行。

        第6条  输入非销售的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其金额或数量逾第四条的规定,因检验标准、设备、场地或其它特殊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可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项目免验。

        第7条  输出非销售的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的金额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者,准予免验。

        第8条  输入非销售的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其同规格型式者,报验义务人于六个月内申请免验以一次为限。但供研发测试用物品,报验义务人检具研发测试的计划书、商品存置场所及其它相关文件,经标准检验局项目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者,准予免验。

        第10条  符合本办法免验金额、数量或条件规定的输入商品,标准检验局可公告指定免验通关代码,由报验义务人于进口报单输入许可证号码栏,自行填报免验通关代码,经单证比对符合后,通关放行。

        第11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可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免验通关证号,不受本办法免验金额、数量、次数或核销规定限制:

一、输入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特定的非销售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或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其报验义务人经主管机关核定为优良厂商。

二、输入经标准检验局核定属重大投资案所需的非销售自用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验义务人属经主管机关核定重大投资案的投资厂商。

        第12条  输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验:

一、防爆马达。

二、额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的大型计算机。

三、额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的电磁兼容检验商品。

四、钢索。

五、动力冲剪机械。

六、吊钩及钩环。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商品的输入,非供销售而供研发测试用者,报验义务人可检具研发测试计划书及相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项目免验。

第一项第二款商品的输入,非供销售而供台湾地区重大建设或尖端学术研究计画使用者,报验义务人可检具相关政府机关证明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专案免验。

        第13条  输入或境内产制的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不准予免验。但供研发测试用物品、供加工或组装后复运出口的商品,不在此限。

        第14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准予免验的商品,报验义务人应于核准日起六个月内出口,并检具出口证明文件,向检验机关核销。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的商品,可由报验义务人检具切结书办理核销。

报验义务人无法于前项期间核销者,应先向检验机关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可再延展一次。

报验义务人逾前项期限仍未完成核销者,检验机关应即通知补办检验、退运或监督销毁;未依规定办理者,下批次免验申请案不予核准。

依第一项但书办理核销的报验义务人,应建立产销文件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15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准予免验的商品,报验义务人应建立商品的产销文件、出口证明文件、成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或其它相关文件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16条  输入非销售的商业样品、展览品,依本办法规定准予免验者,报验义务人应于免验商品本体明显处标示或附加依商品检验法规定不得销售字样。

        第17条  准予免验的商品,报验义务人不得变更用途;因特殊原因变更用途时,应向检验机关申请。

准予免验的商品转为境内市场销售者,报验义务人应向检验机关补办检验。

        第18条  经准予免验的商品,除依规定补办检验合格者外,不得进入境内市场销售。

经准予免验的商品,报验义务人应自负质量、卫生及安全责任,检验机关可随时派员查核。

        第19条  报验义务人违反本办法免验商品用途、标示及建立产销文件的规定者,废止应施检验商品免验的核准,并停止受理其免验申请六个月;免验的核准经撤销者,亦同。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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