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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第424章
标题 Toys and Children's Products Safety Ordinance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发布部门 HONG KONG
发布日期 2018-04-01
文件编号 第424章
标题 香港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中国香港
发布部门 香港特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8-04-01

关于本规例的最新版本可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24

本条例旨在就儿童玩具及指明的儿童用品的安全标准订定条文,并为加强儿童安全而就有关的其他权力订定条文。
[1993年7月1日] 1993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收回通知书 (recall notice)指根据第12(1)条送达的通知书;
局长 (Secretary)指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  (由201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供应 (supply)指 ——
(a)售卖或出租;
(b)为销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为任何约因交换或处置;
(d)根据以下事宜而转传、传递或交付 ——
(i)销售;
(ii)出租;或
(iii)以任何约因作出的交换或处置;或
(e)为商业目的而将货物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儿童产品 (children’s product) ——见第2C条;  (由2013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房产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摊档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摊档;
玩具 (toy)指 ——
(a)设计供儿童玩耍或显然是拟供儿童玩耍的产品或物料;或
(b)该产品或物料的包装;  (由2010年第5号第3条代替)
玩具标准 (toy standard)指附表1指明的标准;  (由2012年第26号第14条代替)
附加安全标准 (additional safety standard) ——
(a)就某玩具而言——指根据第35条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适用于该玩具的附加安全标准或规定;及
(b)就某儿童产品而言——指根据第35条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适用于该产品的附加安全标准或规定;  (由2013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附表2产品 (Schedule 2 product) ——见第2B条;  (由2013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附表2产品标准 (Schedule 2 product standard)就属附表2第1栏列出的任何产品类别的产品或物料(或该产品或物料的包装)而言,指该附表第2栏中与该产品类别相对之处指明的标准;  (由2013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宣传 (advertise)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 (record)、文件 (document)包括 ——
(a)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能阅读的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轨或其他器材,而它们是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重播的(不论是否藉着其他设备的辅助),以及任何影片(包括微缩影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而它们是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重播的。(不论是否藉着其他设备的辅助);
货物 (goods)指玩具或儿童产品;
禁制通知书 (prohibition notice)指根据第11(1)条送达的通知书;
过境货物 (goods in transit)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货物,而该等货物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9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转运 (transhipment)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以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在陆上及储存;
关长 (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海关副关长、海关助理关长或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13年第18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124条修订)
警告通知书 (notice to warn)指根据第10(1)条送达的通知书。
(由2010年第5号第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13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2010年4月1日。
2A.条例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 ——
(a)《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界定的食物;
(b)《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1)条所界定的药物;或
(c)《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1)条所界定的中药材或中成药。
(由201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2B.何谓附表2产品
(1)任何产品或物料如属附表2第1栏列出的任何产品类别, 即属附表2产品。
(2)第(1)款所指的附表2产品的包装,亦属附表2产品。
(由201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2C.何谓儿童产品
(1)任何产品或物料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儿童产品 ——
(a)它是第2B(1)条所指的附表2产品;或 
(b)它 ——
(i)并不是第2B(1)条所指的附表2产品,亦不是第2条中玩具的定义(a)段所描述的产品或物料;及
(ii)是拟便利未满4岁儿童的喂哺、卫生、松弛、睡眠、吮吸或长牙,并含有任何塑化物料。
(2)以下每项亦属儿童产品 ——
(a)第2B(2)条所指的附表2产品;
(b)第(1)(b)款所指的儿童产品的包装。
(由201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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