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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第456章
标题 CONSUMER GOODS SAFETY ORDINANCE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发布部门 HONG KONG
发布日期 2015-02-06
文件编号 第456章
标题 香港消费品安全条例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中国香港
发布部门 香港特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5-02-06

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56

本条例旨在规定某些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及供应商须负责确保他们所供应的消费品是安全的,并就附带的目的,订定条文。
[1995年10月20日]  1995年第444号法律公告
第I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消费品安全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安全规定” (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指确保消费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责任,而确定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第4条所列出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1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文件” (document)包括 ——
(a)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可阅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不论是否藉着其他设备的辅助)将其重现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迹或其他器材,以及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以可阅形式将其重现的任何胶片(包括微缩胶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书” (recall notice)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局长” (Secretary)指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供应” (supply)指 ——
(a)出售或出租;
(b)为出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
(d)根据下列事宜而传予、转易或交付 ——
(i)出售;
(ii)出租;或
(iii)为获取代价而交换或处置;或
(e)为商业目的而将消费品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 (advertise)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 (record)包括文件;
“消费品” (consumer goods)指一般供应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货品,并包括供应该等货品时所用的包装;
“处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
“禁制通知书” (prohibition notice)指根据第8条送达的通知书;
“新货品” (new goods)指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费者或其他人(包括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费品,但不包括曾经售卖给消费者的消费品;
“过境货品” (goods in transit)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消费品,而该等消费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  (由199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标准” (approved standard)指局长根据第5条所认可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检验所” (approved laboratory)指获创新科技署署长根据第11条以书面认可,以对消费品进行指明的测试的检验所;  (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8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关长” (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任何海关副关长、任何海关助理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126条修订)
“转运” (transhipment)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境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境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岸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 (notice to warn)指根据第7条送达的通知书。
3.对某些货品的豁免
对原属本条例所适用的消费品的过境货品、转运中的消费品或供出口而制造的消费品,本条例均不适用。
第II部
消费品的安全及标准
4.一般安全规定
(1)对消费品的一般安全规定是有关消费品,须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而确定该消费品是否合乎该安全程度,须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下列情况 ——
(a)介绍、推广或推销该消费品所采用的形式,及作介绍、推广或推销的该消费品用途;
(b)就该消费品所采用的任何标记,及就该消费品的存放、使用或耗用所给予的指示或警告;
(c)由标准检定机构或类似机构就该消费品所属的消费品类别,或就与该类别的消费品有关事宜所公布的合理安全标准;及
(d)当考虑到作出改善的成本、可能性及程度,是否有合理的方法使到该消费品更为安全。
(2)凡有任何认可标准适用于某消费品,而该消费品符合该认可标准,该消费品即须视为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5.认可标准
局长可藉规例认可适用于某消费品或某类消费品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消费品须符合安全标准规定
任何人均不得 ——
(a)供应任何消费品;
(b)制造任何消费品;或
(c)将任何消费品输入香港,
除非该消费品符合 ——
(i)消费品的一般安全规定;或
(ii)适用于该消费品的认可标准(如有此认可标准)。
第III部
安全管制通知书
7.警告通知书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关长凡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安全的,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人须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方式及时候,自费及自行安排发布警告,说明除非采取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措施,否则该消费品可能会不安全。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8.禁制通知书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凡关长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费品 ——
(a)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b)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
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禁制通知书,禁止该人在不超过6个月的指明期间内供应该消费品。
(2)如关长已向禁制通知书所送达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作出下列事宜,关长可延长该通知书的有关禁制期 ——
(a)就涉及禁制通知书或有关消费品的供应的罪行而提出检控;或
(b)销毁被检取或扣押的消费品。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9.收回通知书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凡关长合理地相信 ——
(a)任何消费品 ——
(i)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及
(b)该消费品危险性颇高,可能会引致严重的身体伤害,
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立即停止供应该消费品,并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将已供应的物品收回。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0.关长规定作出测试等的权力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关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须依照关长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对其被关长合理地相信是不符合 ——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的消费品予以测试;
(b)消费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修改其消费品或其标签、包装或宣传,使其符合 ——
(i)一般安全规定;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任何认可标准;或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iii)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及  (由1997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c)宣传任何指明的消费品的人 ——
(i)在宣传广告内加上警告告示;或
(ii)终止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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