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14 本条例旨在就专利及有关事宜订立新的条文以取代《专利权注册条例》。 [1997年6月27日] 第I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专利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日内瓦议定书》” (Protocol)指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于2005年12月6日在日内瓦通过的修订《知识产权协议》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的附件、《知识产权协议》的附件及该附件的附录;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不具损害性的披露” (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就一项发明而言,指该发明的披露,而就决定该发明是否属现有技术的一部分而言,该披露不在考虑之列; “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opposition or revocation proceedings)就指定专利而言,指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该法律有就在批予专利后的指明期限内撤销或修订指定专利之事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巴黎公约国”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指 —— (a)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受依据(a)段而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国家的权限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而该等国家已代该地区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约》; “出口成员地” (exporting member)指按照《总理事会决定》或《日内瓦议定书》制造供出口至合资格进口成员地的专利药剂制品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世界贸易组织” (WTO)指于1995年1月1日在日内瓦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 (WTO member country, territory or area)指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Agreement)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以该名称为名的协议;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多哈宣言》” (Doha Declaration)指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在卡塔尔的多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公共卫生宣言》;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合资格进口成员地” (eligible importing member)指 —— (a)获联合国承认为属最低度发展国家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或 (b)已就拟按照《总理事会决定》或《日内瓦议定书》进口药剂制品一事向知识产权理事会给予书面通知的任何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有关文书或法例” (relevant instrument or legislation)指 —— (a)《总理事会决定》; (b)《日内瓦议定书》;或 (c)出口成员地或合资格进口成员地(视属何情况而定)依据下述决定或议定书或为落实下述决定或议定书而订立的法例 —— (i)《总理事会决定》;或 (ii)《日内瓦议定书》;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官方公报” (official journal)指当其时根据第150A条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增补)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具有《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第44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 (court)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Agreement)指属《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附件1C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 Council)指《知识产权协议》第68条提述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14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或规定; “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 (law of the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 (a)就根据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设立的指定专利当局而言,指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 (b)就根据某一国际协议而设立的指定专利当局而言,指该国际协议的条文; “按揭” (mortgage)当用作名词时,包括为确保取得金钱或金钱等值而作的押记,而当用作动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核实副本” (verified copy)就任何文件而言,指以订明的方式核实的副本; “记录请求” (request to record)指根据第15条为记录指定专利申请而提出的请求; “专用特许” (exclusive licence)指由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在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该所有人或申请人)的情况下,将关于该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所关乎的发明的任何权利授予特许持有人或授予该持有人及获他授权的人的特许,而“专用特许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及“非专用特许” (non-exclusive licence)亦须据此解释; “专利申请” (patent application)具有与专利的申请相同的涵义; “《专利合作条约》”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指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以该名称为名的条约;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指标准专利的申请或短期专利的申请; “专利产品” (patented product) —— (a)指属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的产品; (b)就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该方法而取得的产品或已应用该方法的产品; “专利注册处处长” (Registrar of Patents)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专利发明” (patented invention)指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而“专利方法” (patented process)亦须据此解释; “专利药剂制品” (patented pharmaceutical product) —— (a)指属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的药剂制品; (b)就某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该方法取得的药剂制品,或已应用该方法的药剂制品;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处长” (Registrar)指专利注册处处长; “规则” (rules)指由处长根据第149条立的规则; “国际申请”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 “国际局” (International Bureau)指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有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局; “注册” (register)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将该事物注册或将该事物的详情注册或将该事物的通知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就任何人而言,指将他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而同根词句亦须据此解释; “注册纪录册” (register)指根据第51条备存的专利注册纪录册; “注册处” (registry)指由处长管理的专利注册处; “注册与批予请求” (request for registration and grant)指根据第23条为某一指定专利的注册和为某一指定专利的已发表说明书所显示的发明批予标准专利而提出的请求; “提交日期” (date of filing) —— (a)就记录请求或注册与批予请求而言,指分别凭借第17或24条提交该项请求的日期; (b)就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具有第3(ii)条就该词指明的涵义; (c)就指定专利申请而言,指在指定专利申请书内指明为提交日期的日期; “短期专利” (short-term patent)指为任何发明而根据第XV部批予的专利; “短期专利申请” (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指根据第XV部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 “雇主” (employer)就任何雇员而言,指雇用或曾经雇用该雇员的人; “雇员” (employee)指任何根据雇用合约(不论是与政府或与任何其他人订立的合约)工作的人,或(凡已终止受雇)曾经如此工作的人; “说明书” (specification)就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专利的申请或就任何指定专利申请或国际申请而言,指其申请书载有的说明、权利要求和绘图; “标准专利” (standard patent)指根据第II部就某项发明而批予的专利; “标准专利申请” (standard patent application)指根据第II部就某一标准专利而提出的申请; “《总理事会决定》” (General Council Decision)指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落实《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定;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药剂制品” (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 —— (a)《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1)条所指的药剂制品; (b)制造(a)段所述的药剂制品所需的有效成分;或 (c)使用(a)段所述的药剂制品所需的诊断用具;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权利” (right)就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言,包括该专利或申请的权益,而在不损害上文的原则下,凡提述专利的权利,包括提述该专利的份额。 (2)下表左栏所列词句的涵义,由列于右栏相对该等词句的本条例的条文予以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予以解释。 词句 有关条文 标准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第3条 相应指定专利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第4条 相应指定专利申请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第4条 当作提交日期 (deemed date of filing) 第38条 指定专利 (designated patent) 第4条 指定专利申请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第4条 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 (divisional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第22(1)条 政府征用 (Government use) 第69(2)条 巴黎公约国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第98(6)条 专利 (patent) 第6(1)条 发表 (published) 第5条 实施 (work) 第6(4)条 3.“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涵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标准专利的申请,即提述直至批予标准专利前(但不包括标准专利的批予)根据第II部进行的以下程序 —— (a)根据第15至22条将指定专利申请予以记录;及 (b)根据第23至27条将已发表的指定专利说明书所显示的发明的指定专利注册和就该项发明批予标准专利, 而同根词句亦须据此解释;此外,凡提述 —— (i)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即提述提交记录请求; (ii)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日期,即提述提交记录请求的日期; (iii)所提交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即提述所提交的记录请求; (iv)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发表,即提述记录请求的发表; (v)属标准专利的申请标的之发明,或已就其提交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发明,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所披露的发明或(如在该项申请中并无提出注册与批予请求)提述指定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内所披露的发明; (vi)标准专利的申请的说明书,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说明书。 4.“指定专利”等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指定专利” (designated patent)指由指定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 “指定专利申请”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指 —— (a)在指定专利当局提出的专利申请,而该项申请已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发表; (b)已予发表的国际专利申请,而该申请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 “指定专利当局”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指根据第8条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专利当局。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 —— (a)就标准专利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即提述在为该标准专利的批予而提交的申请中已根据第27条予以注册的指定专利; (b)(i)就为一项发明而提出的标准专利的申请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即提述关于该项发明的指定专利申请; (ii)就标准专利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之获批予所依据的指定专利申请。 5.“发表”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发表” (published)指(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向公众提供;及 (b)如公众人士在香港任何地方有权查阅某一文件(不论须否付费),则该文件须被视为已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发表。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以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 —— (a)标准专利的批予被发表,即提述该批予已根据第27条被发表; (b)任何记录请求被发表,即提述该请求根据第20条被发表; (c)任何指定专利被发表,即提述该指定专利由批予该专利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而该指定专利当局是为施行关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的批予的该当局的法律而批予该专利的; (d)任何指定专利申请被发表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即提述该项申请由提出该项申请所在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 (ii)就基于某一国际申请的指定专利申请而言,即提述该国际申请由国际局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发表,或由提出该项申请所在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e)任何短期专利被发表,即提述该专利根据第118条被发表。 6.其他提述 (1)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专利,即提述根据本条例批予的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国际协议,即提述 —— (a)该协议或取代该协议的任何其他国际协议,而该协议或该其他国际协议是可按照或由任何国际协议(包括任何议定书或附件)所不时修订或补充的; (b)根据任何上述协议所订立以就修订或补充该协议而作出规定的文书。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成文法则或法律,须解释为提述根据或由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所不时修订或延伸适用的成文法则或法律。 (4)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香港实施一项发明,包括提述藉进口香港而实施该项发明而该项进口的目的在于将有关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或为此而将之贮存。 (5)就本条例而言,如已在任何指定专利申请内或在任何专利或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就任何事宜提出权利要求或作出披露(而并非藉对先有技术的卸弃或承认而作出的),则该事宜须视为已在任何该等申请或说明书内披露。 [比照 1977 c. 37 s. 130(3) U.K.] 7.有关提交文件等的条文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向处长提交任何文件而作出规定的提述,须当作包括规定缴付为提交该文件而订明的任何费用的提述,而除非为该文件的提交而订明的任何上述费用已如所订明般缴付,否则任何文件不得当作已就本条例而言属妥为提交。 8.专利当局的指定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根据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设立的专利当局或指定根据任何国际协议设立的专利当局。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9.关于由2项或多于2项专利所涵盖的发明的特别条文 凡同一发明实际上有2项或多于2项专利,如该项发明的任何使用并不构成(不论凭借其所有人给予的任何同意、根据第VIII部具有效力的强制性特许、第IX部关乎政府征用的条文、根据第IXA部具有效力的进口强制性特许或根据第IXB部具有效力的出口强制性特许)侵犯该等专利的其中一项专利,则该使用不构成侵犯该等专利中的另一项专利。 (由2007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