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14C 《专利(一般)规则》 (第514章第149条)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申请编号 (application number) —— (a)就指定专利的申请或依据该等申请获批予的专利而言,指在该项申请提交之时由指定专利当局编配的编号; (b)就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专利的申请或依据该等申请获批予的专利而言,指在该项申请提交之时由处长编配的编号; 送交 (send)包括给予,而同根词句亦据此解释;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而职能包括就发明批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1年第2号第17条) 国际专利分类法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指根据1971年3月24日在斯特拉斯堡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国际专利分类协定》订定的专利发明通用分类系统;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发表编号 (publication number) —— (a)就根据本条例发表的文件而言,指该文件发表之时由处长编配予该文件的编号; (b)就根据香港以外的专利当局的法律发表或根据任何国际公约发表的文件而言,指该文件发表之时由该专利当局或根据该公约而编配予该文件的编号;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电子签署 (electronic 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数码签署 (digital 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欧洲专利局 (European Patent Office)指由在1973年10月5日于慕尼黑订立的《欧洲专利批予公约》所设立并以欧洲专利局为名的欧洲专利组织的当局; 联合王国专利局 (United Kingdom Patent Office)指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为就发明批予专利而设立的当局。 (2)在本规则中 —— (a)(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b)凡提述向处长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或提述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而无指出在何地方或向何人提交该文件或东西,须解释为提述按照第93、93A、93B及93C条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c)凡提述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采用指明表格,即解释为提述该文件采用处长根据本条例第150条就关乎该等法律程序而指明的表格(如有的话)。 (2001年第2号第17条; 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A.指明表格 凡规定使用指明表格,则 —— (a)使用该指明表格的复制本;或 (b)使用可获处长接受的表格, 而该复制本或表格是载有该指明表格所规定的资料,并且是符合处长发出的关于使用该指明表格或其复制本的任何指示的,即属已符合该规定。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第2部 标准专利的申请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第1分部申请的权利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3.根据本条例第13(1)(a)或(b)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 (1)根据本条例第13(1)(a)或(b)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同一份陈述,详尽列出有关问题的性质、作出转介的人所依赖的事实及所寻求的命令或其他济助;及 (c)附同订明费用。 (2)如属本条例第13(1)(a)条所指的转介的情况,则作出转介的人须在提交有关转介的同时,将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的以下人士 —— (a)在该项转介中被指称为有权就属该项转介的标的之发明申请批予标准专利的每一人; (b)作出转介的人相信是该项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每一人;及 (c)(如在提交该项转介之前已发表该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在注册纪录册内显示为具有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权利的每一人。 (3)如属本条例第13(1)(b)条所指的转介的情况,则作出转介的人须在提交有关转介的同时,将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 —— (a)既不属该项转介的一方亦没有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作出命令或批予所寻求的济助的每名共同所有人; (b)每名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的以下人士 —— (i)在该项转介中被指称为应获移转或批予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的每一人;及 (ii)作出转介的人相信是属该项转介的标的之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每一人;及 (c)(如在提交该项转介之前已发表该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在注册纪录册内显示为具有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权利的每一人。 (4)作出转介的人根据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送交的每一份转介及陈述的副本,均须附同一份载有所有获根据该款送交转介及陈述的副本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通知,而该作出转介的人亦须将该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处长。 (5)如某项发明的标准专利的申请是根据本条例第13(1)(a)或(b)条作出的转介的标的并已提交,但在提交该项转介之前该项申请尚未发表,则处长须另外将该项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并非该项转介的一方或根据第(2)或(3)款获送交副本的(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下人士 —— (a)属该项标准专利的申请人的每一人;及 (b)已根据第46条向处长发出关乎该项申请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通知的每一人。 (6)处长须将载有所有获根据第(5)款送交转介及陈述的副本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通知,送交 —— (a)根据该款获送交副本的每一人; (b)作出转介的人;及 (c)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已根据第(4)款通知处长的每一人。 (7)如任何获根据第(2)、(3)或(5)款送交转介及陈述的副本的人欲反对作出命令或批予所寻求济助,他(反对人)须在自该等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一份反陈述,该反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详尽列出反对的理由,且须附同订明费用。 (8)反对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以下每一人(但并非该反陈述的一方者) —— (a)作出转介的人; (b)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已根据第(4)款通知反对人的每一人;及 (c)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已根据第(6)款通知反对人的每一人。 (9)作出转介的人及获根据第(8)款送交反陈述的副本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自该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支持其案的证据,而如他提交该证据 —— (a)他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反对人;及 (b)如该证据是由上述其他人提交的,他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作出转介的人。 (10)反对人可在自证据的副本根据第(9)款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或(如上述证据没有根据该款提交)在自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限届满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支持其案的证据,而如他提交该证据,他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 —— (a)作出转介的人;及 (b)已根据第(9)款提交证据的任何其他人。 (11)作出转介的人及获根据第(10)款送交反对人的证据的副本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自该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严格限于作为答复反对人的证据的事宜的进一步证据,而如他提交该进一步证据 —— (a)他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反对人;及 (b)如该进一步证据是由上述其他人提交的,他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作出转介的人。 (12)除获处长许可或指示外,不得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13)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5.根据本条例第13条作出的命令 (1)凡有命令一如本条例第14(2)条所述及般作出,处长须将作出命令一事通知所有原有申请人及处长所知的该等申请人的特许持有人。 (2)本条例第14(3)条所指的请求,须在以下时间内提出 —— (a)如属由原有申请人或任何一名原有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则为在自通知根据第(1)款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2个月内;或 (b)如属由特许持有人提出的请求,则为在自通知根据第(1)款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4个月内。 6.根据本条例第13(5)条作出的授权 (1)凡根据本条例第13条第(5)款申请获授权以代表根据该条第(3)(c)或(4)款获给予指示的人作出任何事情,该项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同一份陈述,详尽列出申请人所依赖的事实及所寻求授权的性质;及 (c)附同订明费用。 (2)申请人须在提交上述申请的同时,将上述申请及陈述的副本送交被指称为没有遵从上述指示的人。 (3)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7.根据本条例第14(5)条向处长作出的转介 (1)凡有命令一如本条例第14条第(2)款所述般作出,而继后有关于任何人是否有权获批予特许或关于任何特许的有效期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该条第(5)款转介予处长,则该项转介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同一份陈述,详尽列出作出转介的人所依赖的事实及该人所准备接受或批予的特许的有效期及条款;及 (c)附同订明费用。 (2)作出转介的人须在提交上述转介的同时,将上述转介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每名以其名义进行有关申请但并非作出转介的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每一名声称有权获批予特许但并非作出转介的人。 (3)如上述的转介及陈述的收件人不同意批予或接受其有效期及条款一如该陈述所列的特许,他须在自该等副本送交予他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交详尽列出其反对理由的反陈述。 (4)(a)该反陈述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附同订明费用。 (b)收件人须在提交上述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作出转介的人。 (5)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第2分部指定专利申请的记录请求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8.根据本条例第15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申请记录 (1)凡根据本条例第15条(如属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的某指定专利申请,则指根据藉本条例第16条而适用的该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申请记录,该项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 (2)现补充本条例第15(2)条(包括藉本条例第16条而适用的该条)的规定如下 —— (a)该款(a)段所规定的文件须 —— (i)按照本规则第12条提交;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ii)获豁免使其不受本条例第104(1)条下须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提交的规定所规限; (b)为施行该款(d)段订明的文件,即本规则第9条所述及者; (c)该请求须列出以下详情 —— (i)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 (ii)发明的名称; (iii)指定专利申请的申请编号; (iv)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编号(如有的话),和指定专利当局发表该申请的日期(如有的话); (2002年第48号法律公告) (d)如指定专利申请是某项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则该请求须列出以下详情 —— (i)该项国际申请的申请编号; (ii)该项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 (iii)该项国际申请由国际局发表的日期及其发表编号; (iv)在指定专利当局为表示该项国际申请已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而发表该项申请的日期; (v)就国际局以中文发表的指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则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发文日(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2001年第2号第18条) (e)就本条例第22条所订的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记录请求、或就依据某项根据本条例第55(4)条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新的申请中的记录请求而言,该记录请求须列出关乎较早的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以下详情 —— (i)该较早的申请的申请编号; (ii)该较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 (iii)该较早的申请的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 (f)该请求须载有本规则第56条规定的文件译本及姓名或名称的音译; (g)该请求须载有该记录请求所包含文件的列表,并指出每份该等文件的张数。 9.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出自何处的陈述的支持文件 为本条例第15(2)(d)条的施行,以下文件就申请人为解释其有权申请获批予专利而作出的陈述而订明 —— (a)凡该条所指的陈述指出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是在指定专利申请中指名为申请人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 —— (i)则为证明在该指定专利申请下在香港的权利由该人移转或转让或按揭予标准专利的申请人的文件的副本;或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ii)在并无任何关乎某项移转或转让或按揭的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则为移转人或转让人或按揭人所签署的确认该项移转或转让或按揭的事实的陈述; (b)凡该陈述指出不属(a)段所指明的人的标准专利申请人是有关发明的有权享有该项发明在香港的产权的发明人,则为证明该项享有权的文件; (c)凡该陈述指出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是(b)段所指明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则为该段所指明的文件,另加以下文件 —— (i)证明该项发明在香港的产权由该项发明的发明人移转或转让或按揭予该申请人(不论是藉单一项该等交易或藉数项该等交易)的文件; (ii)在并无任何关乎某项移转、转让或按揭的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则为移转人、转让人或按揭人所签署的确认该项移转、转让或按揭的事实的陈述。 10.关于发明的过往披露的细节 就本条例第15(2)(f)条所规定的陈述而言,现订明关于发明的过往披露的细节如下 —— (a)本规则第55条所提述的展览或会议的名称及地点,而有关发明是在该展览或会议上首次披露的; (b)上述展览或会议的开幕或开始的日期; (c)如并非于上述展览或会议的开幕或开始的日期首次披露该项发明,则为首次披露该项发明的日期。 11.宽限期 如根据本条例第15(4)条须予缴付的提交费或公告费未有在该款所订定的时限内缴付,则于处长向申请人送交指出没有遵守时限一事的通讯后的1个月宽限期内,在(亦只有在)订明的附加费在该宽限期内获缴付的情况下,提交费或公告费仍可有效地缴付。 12.文件的大小及呈示 (1)组成记录请求的所有文件均须予呈示,以容许 —— (a)藉摄影、影印、照相胶印及缩微摄制将其复制成无限数量的副本;及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藉一台能够留存文件影像的器具将该等文件扫描,然后将该影像转化为一种适合由电脑贮存和检索的形式。 (2)所有组成记录请求的纸张均须没有裂缝、摺缝及摺叠,并只可使用纸张的一面。 (3)所有文件均须采用柔靭、强固、白色、平滑、无光泽及耐用的A4纸(29.7厘米 x 21厘米)。 (4)每份文件均须在新的一页开始;而各页纸张均须以使其能容易翻转、分开及再连在一起的方法连接。 (5)-(6)(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7)上述文件包含的所有纸张,均须以连续的亚拉伯数字编号。 (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 (8)(由2004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9)所有文件须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删除及其他更改、叠写及行间书写,无论如何,该等文件均须清晰可阅。 (10)如任何文件的内容真确性不成疑问,而关于妥善复制该等文件的规定亦没有受危害,或在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下,处长可豁免该等文件,使其无须符合本条的任何条文。 13.陈述、反陈述及证据的格式 除处长另有指示外,所提交的任何陈述、反陈述或证据均须符合第12(1)及(3)条的规定,但法定声明及证据可使用纸张的两面。 14.由处长发出收据 处长在首次收到构成一项记录请求的任何文件后,须 —— (a)在该等文件上标明处长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和编配一个编号予有关法律程序;及 (b)向申请人发出收据,该收据须显示所编配的编号、所收到的文件的性质和数目及收到该等文件的日期。 15.本条例第16条所指的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 (1)为施行本条例第15(1)条,且虽然有本条例第5(2)(d)(ii)条的规定,本条例第16条所指的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 —— (a)就指定欧洲专利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欧洲专利局将显示该项国际申请已在欧洲专利局进入国家阶段的有关目录资料在该局的公报中发表的日期; (b)就指定联合王国专利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联合王国专利局将显示该项国际申请已在联合王国专利局进入国家阶段的有关目录资料在该局的官方公报(专利)中发表的日期; (c)就由国际局以并非中文的语文发表的指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显示该项国际申请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入国家阶段的有关目录资料在该局的专利公报中发表的日期。 (2)(a)为施行本条例第15(1)条,且虽然有本条例第5(2)(d)(ii)条的规定,本条例第16(a)(ii)条提述的其他日期,就适用于由国际局以中文发表的指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而言,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发文日(the date of the issuance)后6个月内的任何日期。 (b)在(a)段所列日期内提出的申请须附同国家申请号通知书(National Application Notification)的副本一份。 (2001年第2号第18条) 16.继根据本条例第17条在提交时审查之后作出的传达 (1)如任何记录请求不符合本条例第17条所订下的任何规定,处长须将已披露的不足之处传达申请人,并告知他除非他在该项传达的日期的1个月内对所披露的不足之处作出补救,否则该项记录请求将不会作为一项标准专利的申请处理。 (2)如申请人在该期间内对所披露的不足之处作出补救,则须告知申请人该项记录请求获设定的提交日期。 17.纠正在请求文件中的不足之处 (1)如处长在根据本条例第19(1)条对记录请求作出审查时,注意到该项请求中有可予更正的不足之处,则处长须据此告知申请人,并促请他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个月期间内,对该等不足之处作出补救。 (2)处长可因应申请人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呈交的请求,并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2个月。 (3)如处长在任何个案中信纳申请人没有在根据第(1)或(2)款获宽限的期间内补救上述不足之处是完全或主要可归因于 —— (a)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邮递服务的失效或不当延误;或 (b)在香港或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自然灾害或罢工, 则处长可批准将该期间进一步延展,为期一段他认为合理但不超逾2个月的期间。 (4)如在第(1)、(2)及(3)款(视情况而适用)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上述记录请求的唯一不足之处是没有提交第56(2)(a)及(b)条所提述的发明名称或撮录的译本或第56(2)(c)条所提述的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音译,则处长可因应申请人的请求,宽限申请人可于一段指明的期间内在缴付惩罚性费用后对上述不足之处作出妥善补救。 18.根据本条例第22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记录 (1)凡根据本条例第22(1)条请求将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记录,该项请求(新的记录请求)除在下述例外情况下,须按照本条例第15(2)条提交。 (2)本条例或本规则的关乎提交日期和符合形式上规定的条文,须基于新的记录请求的实际提交日期而非基于较早的记录请求的提交日期而予以考虑。 (3)第8至17条的条文适用,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指定专利申请之处,即提述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一样。 (4)在可能范围内,较早的记录请求及新的记录请求的说明及绘图须分别只关乎该记录请求所寻求保护的事宜;但如某一记录请求有需要藉提述另一记录请求以说明所寻求保护的事宜,则该项提述须包括对该另一记录请求所获编配的申请编号,并须指出该另一记录请求所要求保护的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