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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第528章
标题 COPYRIGHT ORDINANCE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发布部门 HONG KONG
发布日期 2016-05-27
文件编号 第528章
标题 香港版权条例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中国香港
发布部门 香港特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6-05-27

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28

本条例旨在就版权及有关权利,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7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1997年6月27日]
第I部
导言
1.简称及释义
(1)本条例可引称为《版权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3)显示界定第II部及第III部使用的词句的条文的表分别在第199及239条列明。
第II部
版权
第I分部版权的存在、拥有权及期限
引言
2.版权及版权作品
(1)版权是按照本部而存在于下列类别的作品的产权 ——
(a)原创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b)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及
(c)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2)在本部中,“版权作品” (copyright work)指有版权存在的该等类别作品中的任何作品。
(3)除非本部中关于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规定均已获符合(参阅第177条及该条所提述的条文),否则版权并不存在于任何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 U.K.]
3.存在于版权作品的权利
(1)某类别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具有作出第II分部中指明的作为的独有权利,亦即该类别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就某些类别的版权作品而言,第IV分部(精神权利)所赋予的下列权利惠及作品的作者或导演(无论他是否版权拥有人)而存在 ——
(a)第89条(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及
(b)第92条(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比照 1988 c. 48 s. 2 U.K.]
作品类别及有关条文
4.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
(1)在本部中 ——
“文学作品” (literary work)指除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外的任何写出、讲出或唱出的作品,并据此包括 ——
(a)资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编汇,且因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并包括(但不限于)列表;
(b)电脑程式;及
(c)为电脑程式而备的预备设计材料;
“音乐作品” (musical work)指由音乐构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拟伴随该等音乐而唱出或讲出的文字或表演的动作;
“戏剧作品” (dramatic work)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剧作品。
(2)除非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记录,否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等作品,而在该等作品经如此记录之前,其版权亦不存在;在本部中,凡提述该等作品的制作时间,即提述该等作品经如此记录的时间。
(3)就第(2)款而言,作品是否由作者记录或是否经作者的允许而记录并不具关键性;如作品并非由作者记录,则第(2)款对版权是否在独立于经记录的作品的情况下存在于纪录本身此一问题,并无影响。
[比照 1988 c. 48 s. 3 U.K.]
5.艺术作品
在本部中 ——
“平面美术作品” (graphic work)包括 ——
(a)任何髹扫画、绘画、图形、地图、图表或图则;及
(b)任何雕刻、蚀刻、版画、木刻或相类的作品;
“建筑物” (building)包括固定的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或固定构筑物的部分;
“照片” (photograph)指藉着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记录在任何媒体上而在该媒体上产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从该媒体产生影像的纪录,但该纪录不构成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品” (sculpture)包括为制作雕塑品而制作的铸模或模型;
“艺术作品” (artistic work)指 ——
(a)平面美术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图(不论其艺术质量);
(b)属建筑物或建筑物模型的建筑作品;或
(c)美术工艺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4 U.K.]
6.声音纪录
(1)
在本部中,“声音纪录” (sound recording)指 ——
(a)声音的纪录,而该声音可从该纪录重播;或
(b)记录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任何部分的纪录,而重现该作品或部分的声音可从该纪录产生,
不论该纪录是记录在什么媒体上,亦不论该声音以什么方法重播或产生。
(2)如某一声音纪录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声音纪录;如某一声音纪录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声音纪录。
[比照 1988 c. 48 s. 5A U.K.]
7.影片
(1)在本部中,“影片” (film)指纪录在任何媒体上的纪录,而活动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该纪录产生。
(2)就本部而言,一部影片所附同的声带须视作该影片的一部分。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该款适用,则 ——
(a)在本部中,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该影片所附同的影片声带;及
(b)提述播放声音纪录,并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片声带。
(4)如某一影片是以前的影片的复制品,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影片;如某一影片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影片的复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影片。
[比照 1988 c. 48 s. 5B U.K.]
8.广播
(1)
在本部中,“广播” (broadcast)指藉无线电讯传送 ——
(a)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合法地接收的声音或影像及声音或表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或
(b)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播送而传送的声音或影像及声音或表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
但传送方法并非透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或表演的录制品的服务。
(2)经编码处理的传送只有在传送人或提供该传送的内容的人将或授权将解码器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的情况下,才可视为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合法地接收。
(3)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广播的人、广播某作品的人或将某作品包括在广播内的人,即提述 ——
(a)传送有关节目的人(如该人对广播内容负有任何程度的责任);及
(b)任何提供有关节目的人,而该人与传送该节目的人作出该节目的传送所需的安排,
而在本部中,在广播方面提述节目,即提述广播所包括的任何项目。
(4)将凡载有节目的信号在作出广播的人的控制与责任下,于某地点进入一项无间断的连锁传讯程序(以卫星传送而言,包括将广播信号传送往卫星然后送返地球的连锁程序),则就本部而言,广播即属自该地点作出。
(5)在本部中,凡提述接收广播,即包括接收藉电讯系统转播的广播。
(6)如某项广播侵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项广播或,如某项广播在某程度上侵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项广播。
[比照 1988 c. 48 s. 6 U.K.]
9.有线传播节目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在本部中 ——
“互相连接” (interconnection)包括涉及更改技术特质、形式或系数的互相连接;
“有线传播节目” (cable programme)指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项目;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cable programme service)指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为下述目的而藉电讯系统(不论是否由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营运)合法地发送声音、影像、其他资料或该等项目的任何组合所构成的服务 ——
(a)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2个或多于2个地点藉无线电讯以外的方法合法地接收(不论该等声音、影像、其他资料或该等项目的组合是否以供同时接收或应该服务的不同使用者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时间接收);或
(b)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点为于该地点向公众人士或任何群体播送该等声音、影像,资料或该等项目的组合而合法地接收(不论以任何方法接收),
并包括有多点式微波传输系统作为组成部分的服务,但不包括根据第(2)款列为例外项目的服务;
“影像” (visual images)就第(2)(a)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可被看成活动图像的一连串影像;
“声音” (sounds)就第(2)(a)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语音或音乐或语音及音乐,但就任何电讯系统而言,则不包括为利便使用藉该系统提供的电讯服务而提供资料的语音。
(2)以下为“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定义的例外项目 ——
(a)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传送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所构成的服务(例如一般称为视像会议及视像电话的服务),但该服务的一项基本特点须为在传送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之时,在每个接收的地点将会或可能藉赖以传送该等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的电讯系统或其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将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传送供该人接收;
(b)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或表演的录制品的服务,但不包括以传送活动影像的表述为一项基本特点的服务(例如一般称为自选影像服务的服务);
(c)由作出广播的人营运的某一电讯系统,而该系统作出的每项传送均属以下传送 ——
(i)自传送站藉无线电讯传送声音、影像或用作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供大众接收;或
(ii)在单一组处所内传送将如此传送或已如此传送的声音、影像或该等信号;
(d)营运以光为唯一涉及传送某些事物的媒介的电讯系统,而藉光传送的该等事物的传送方式,是使该等事物无须其他东西而能够用眼睛接收或看见的;
(e)由某人营运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电讯系统,而组成该某一系统的器具均位于 ——
(i)单一占用的单一组处所(但作为的提供予以商业方式营运的处所的居民或住客的休憩设施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服务则除外);或
(ii)车辆、船只、航空器或气垫船或以机械方式连在一起的数量为2或以上的车辆、船只、航空器或气垫船;
(f)由个人单独营运的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电讯系统,而 ——
(i)组成该某一电讯系统的所有器具均由该人所控制;及
(ii)其所传送的所有事物凡属语音、音乐及其他声音、影像、用作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或用作驱动或操控机械或器具的信号,均纯粹为该人的家居用途而传送,
而在(e)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电讯系统,并不包括提述(c)段提及的电讯系统(不论是否由作出广播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营运);或
(g)就某人所经营的业务而言,为该业务而营运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电讯系统,而以下条件就该某一电讯系统而获符合 ——
(i)除经营该业务的人外,并没有其他人涉及控制组成该系统的器具;
(ii)并没有语音、音乐及其他声音、影像、用作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或用作驱动或操控机械或器具的信号以为另一人提供服务的方式而藉该系统传送;
(iii)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声音或影像,该等声音或影像并没有为了供经营该业务的人或其从事该业务的运作的雇员以外的人聆听或观看而传送;
(iv)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用作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该等信号并没有为传达事物予经营该业务的人、其从事该业务的运作的雇员或在业务过程中使用并且由经营该业务的人控制的东西以外的人或东西而传送;及
(v)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语音、音乐及其他声音,该等语音、音乐及声音并没有为驱动或操控并非用于业务过程中的机械或器具而传送。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其觉得适当的过渡性条文的规限下,藉命令修订第(2)款以删除例外项目。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4)在本部中,凡提述将有线传播节目或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中,即提述将该等节目或作品作为该服务的一部分而传送;而凡提述将有线传播节目或作品包括在该服务中的人,即提述提供该服务的人。
(5)如某一有线传播节目 ——
(a)藉某广播的接收和即时再传送而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有线传播节目;或
(b)侵犯另一有线传播节目或某广播的版权,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有线传播节目,如某一有线传播节目在某程度上侵犯该等版权,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 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10.已发表版本
(1)在本部中,“已发表版本” (published edition)就其排印编排的版权而言,指一项或多于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已发表版本。
(2)如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重复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如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在某程度上重复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比照 1988 c. 48 s. 8 U.K.]
作者及版权的拥有权
11.作品的作者
(1)在本部中,“作者” (author)就作品而言,指创作该作品的人。
(2)以下的人视为创作作品的人 ——
(a)就声音纪录而言,指制作人;
(b)就影片而言,指制作人及主要导演;
(c)就某一广播而言,指作出广播的人(参看第8(3)条);就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而转播另一广播的广播而言,指作出该另一广播的人;
(d)就有线传播节目而言,指提供包括该节目在内的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人;
(e)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指发表人。
(3)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是电脑产生的,作出创作该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视为作者。
(4)就本部而言,如作品的作者的身分不为人知,该作品属“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如作品是合作作品而所有合作作者的身分均不为人知,该作品属“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
(5)就本部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作者的身分,则该作者的身分须视为不为人知;但如该作者的身分一旦为人所知,则该作者的身分此后即不得视为不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9 U.K.]
12.合作作品
(1)在本部中,“合作作品” (work of joint authorship)指2名或多于2名作者合作制作的作品,而各名作者的贡献是不能明显地与另一或其他作者的贡献分开的。
(2)除非任何影片的制作人和主要导演均属同一人,否则该影片须视为合作作品。
(3)如某广播是视为由多于一人作出的,则该广播须视为合作作品(第8(3)条)。
(4)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品的作者,则就合作作品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作品的全部作者,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照 1988 c. 48 s. 10 U.K.]
13.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除第14、15及16条另有规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1) U.K.]
14.雇员的作品
(1)凡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或影片是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制作的,则 ——
(a)除任何协议有相反的规定外;及
(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
该雇员的雇主是该作品的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除任何协议有相反的规定外,如有关雇主利用该等作品或在其允许下由他人利用该等作品,而利用的方式在该等作品创作当时是该雇主及有关雇员均不能合理地预料的,则雇主须就该项利用支付一笔偿金予该雇员,款额由该雇主及该雇员议定,如没有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裁定。
[比照 1988 c. 48 s. 11(2) U.K.]
15.委讬作品
(1)凡作品是某人委讬制作的,而作者与委讬人之间订有就版权的享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的协议,则委讬作品的版权属于根据该协议享有版权的人。 
(2)尽管有第(1)款及第13及103条的规定,委讬制作作品的人 ——
(a)具有专用特许,可为作者及该委讬制作作品的人在委讬制作作品时可合理地预料的目的,利用该委讬作品;及
(b)有权制止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对的目的而利用委讬作品。
16.政府版权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第13、14及15条不适用于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参看第182及184条),亦不适用于凭借第188条而存在的版权(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版权的期限
17.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期限
(1)以下条文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有关作者于某公历年死亡,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属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则 ——
(a)凡作品于某公历年首次制作,其版权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如该作品在该期间内某公历年首次向公众提供,其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4)如第(3)(a)或(b)款段所指明的期间完结前,作者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则第(2)款适用。
(5)
为施行第(3)款,“向公众提供”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
(a)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言,包括 ——
(i)公开表演;或
(ii)将作品广播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b)就艺术作品而言,包括 ——
(i)公开陈列;  (由2007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ii)公开放映包括该作品的影片;或
(iii)将该作品包括在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c)作品的复制品如第26条所指而向公众提供,
但在为施行该款而就一般情况决定作品是否已向公众提供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6)如作品是由电脑产生而于某公历年制作的,则上述条文并不适用,而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7)就合作的作品而言,本条条文须如以下般予以修改 ——
(a)在第(2)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须按以下规定解释 ——
(i)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为人所知,该提述即提述他们当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ii)如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作者的身分为人所知,但其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作者的身分不为人知,该提述即指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b)在第(4)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须解释为提述任何一个作者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
(8)本条不适用于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参看第182至184条)或凭借第188条而存在的版权(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88 c. 48 s. 12 U.K.]
18.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
(1)以下条文就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 ——
(a)凡声音纪录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声音纪录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如声音纪录在该期间内于某公历年发行,则该纪录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为施行第(2)款,当声音纪录首次发表、公开播放、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时,即属“发行”,但在决定任何声音纪录是否属已发行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比照 1988 c. 48 s. 13A U.K.]
19.影片的版权期限
(1)以下条文就影片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以下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在某公历年发生,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
(a)主要导演;
(b)剧本的作者;
(c)对白的作者;或
(d)特别为影片创作并用于影片中的音乐的创作人。
(3)如一名或多于一名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为人所知,但其余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该等人士的身分不为人知,则在该款中提述该等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须解释为提述身分为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
(4)倘若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不为人知 ——
(a)如影片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影片的版权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如影片在该期间于某公历年首次向公众提供,则该影片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5)如在第(4)(a)或(b)款所指明的期间完结前上述人士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则第(2)及(3)款适用。
(6)
为施行第(4)款,“向公众提供”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包括 ——
(a)公开放映;
(b)作品的复制品如第26条所指而向公众提供;或
(c)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但在为施行该款而就一般情况决定影片是否已向公众提供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7)如在任何个案中,无人属第(2)(a)至(d)段所指的人士,则上述条文并不适用,而如影片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影片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8)就本条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则该等人士的身分须视为不为人知;但如任何该等人士的身分一旦为人所知,则该人的身分此后即不得视为不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13B U.K.]
20.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
(1)以下条文就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于某公历年作出的广播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于某公历年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与原本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同时届满,因此,在原本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届满后,广播某重播的广播或将重播的有线传播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版权不会就该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产生。
(4)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指重播以前作出的广播或以前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 1988 c. 48 s. 14 U.K.]
21.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期限
于某公历年首次发表的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25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比照 1988 c. 48 s. 1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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