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可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28D 《版权审裁处规则》 (第528章第174及175条订立)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017年5月1日] 第1部 导言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规则中 —— 一方、各方 (party)指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各方,并包括介入人; 介入人 (intervener)指已根据第18(1)条请求许可以介入法律程序的人或组织; 主席 (Chairperson)指 —— (a)本条例第172(1)(a)条所指的主席;或 (b)根据本条例第172(4)(a)条获委任以主席身分行事的人; 代表 (representative)就某一方而言,指 —— (a)根据第45(1)条获委任担任该方的代理人的人; (b)代表该方的大律师或律师;或 (c)获审裁处准许,代表该方出席审裁处的聆讯的人; 申请、申请书 (application)指第6条所指的申请或申请书; 事实陈述 (statement of facts)指第6(2)(b)(i)、12(2)(b)(i)或18(2)(b)(i)条所述的陈述;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就某事项而言,指附表4第1部就该事项而指明的费用; 原诉人 (originator)指已向审裁处提出申请的人或组织; 秘书 (Secretary)指审裁处的秘书; 答辩人 (respondent)指在某申请中被指名为答辩人的人或组织; 答辩书 (response)指第12条所指的对申请书的答辩书;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本条例第169(1)条设立的版权审裁处。 3.基本目标 本规则的基本目标为 —— (a)提高须就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规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确保案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有效处理; (c)提倡在进行法律程序中举措与案情相称及程序精简的意识; (d)确保在各方之间达致公平; (e)利便解决争议;及 (f)确保审裁处的资源公平分配。 4.审裁处应用基本目标 (1)审裁处在行使其任何权力时,或在解释本规则中任何条文时,须谋求达致本规则的基本目标。 (2)审裁处在达致本规则的基本目标时,须时刻体认行使审裁处权力的首要目的,是确保争议是按照各方的实质权利而公正地排解的。 5.各方及其代表的责任 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代表,须协助审裁处达成本规则的基本目标。 第2部 展开法律程序 6.展开法律程序 (1)审裁处根据本条例第173或233条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定的法律程序,须藉向秘书送达申请书而展开。 (2)申请书 —— (a)须符合附表1所列的格式; (b)须 —— (i)载有支持有关申请的事实的扼要陈述;及 (ii)指明所寻求的济助;及 (c)须附有 —— (i)该项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ii)(如该项申请是在各方之间提出的)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的订明费用。 7.申请书的属实声明 (1)申请书所载的事实陈述,须以一项声明(属实声明)核实,声明的内容为原诉人相信,该陈述所述的事实,均属真实。 (2)如申请书所载的事实陈述,没有以属实声明核实,审裁处可藉命令,剔除有关申请书。 (3)上述属实声明,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 (a)原诉人;或 (b)原诉人的代表。 (4)如某代表已代有关原诉人签署属实声明,审裁处须将该项签署,视为该代表述明以下事项的声明 —— (a)该代表已获该原诉人授权,代为签署该声明; (b)在签署前,该代表已向该原诉人说明,签署属实声明,即表示该代表确认,该原诉人相信有关事实陈述所述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c)在签署前,该代表已告知该原诉人,如其后显示该原诉人并非真诚地相信该等事实均属真实,该原诉人便可能承担的后果。 (5)在本条中,凡提述申请书,即包括根据第11条修订的申请书。 8.秘书接获申请书后的责任 (1)秘书如接获根据第6(1)条送达的申请书,须 —— (a)将接获该申请书的认收书,送达原诉人;及 (b)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2)在以下情况下,第(1)(b)款不适用 —— (a)审裁处根据第10条,拒绝有关申请;或 (b)有关申请是单方面提出的。 9.欠妥的申请书 (1)审裁处如认为,某份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在要项上属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发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指示,包括审裁处认为对确保纠正该等欠妥之处属必要的指示。 (2)审裁处如信纳,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进行,有需要延迟将有关申请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获遵从为止,则可指令秘书如此延迟送达。 10.拒绝的权力 (1)审裁处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拒绝任何申请 —— (a)(如转介是由原诉人根据本条例第155(1)、156(1)(b)或157(1)(c)条作出的)原诉人就其声称所代表的类别的人而言,并不具有合理的代表性; (b)(如转介是根据本条例第155(1)或162(1)条作出的)该项转介为时过早; (c)有关申请书并无披露提出申请的合理理由;或 (d)有关申请属琐屑无聊、无理取闹,或在其他方面构成滥用审裁处的程序。 (2)审裁处如根据第(1)款拒绝申请,可作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相应命令。 11.修订或撤回申请书 (1)原诉人须获审裁处的许可,方可修订或撤回申请书。 (2)要求给予第(1)款所述的许可的请求,须 —— (a)藉向秘书送达关于该项请求的书面通知而提出;及 (b)附有 —— (i)该项请求的订明费用;及 (ii)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各方的订明费用。 (3)秘书如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请求通知,须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各方。 (4)审裁处如根据第(1)款给予许可,可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条款,给予该许可。 第3部 对申请书的答辩书 12.答辩书 (1)如有申请书的副本根据第8(1)(b)条送达答辩人,答辩人可决定是否向秘书送达答辩书。 (2)如答辩人根据第(1)款决定送达答辩书,该答辩书 —— (a)须符合附表2所列的格式; (b)须 —— (i)载有支持有关答辩书的事实的扼要陈述;及 (ii)指明所寻求的济助; (c)须附有将该答辩书的副本送达原诉人的订明费用;及 (d)须于该申请书送达答辩人当日后的28日内送达,或于审裁处准许的其他期间内送达。 (3)如答辩人没有在第(2)(d)款指明的期间内,送达答辩书,审裁处可 —— (a)视答辩人为对有关申请不作抗辩;及 (b)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方式,着手处理该申请书。 13.答辩书的属实声明 (1)答辩书所载的事实陈述,须以一项声明(属实声明)核实,声明的内容为答辩人相信,该陈述所述的事实,均属真实。 (2)如答辩书所载的事实陈述,没有以属实声明核实,审裁处可藉命令,剔除有关答辩书。 (3)上述属实声明,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 (a)答辩人;或 (b)答辩人的代表。 (4)如某代表已代有关答辩人签署属实声明,审裁处须将该项签署,视为该代表述明以下事项的声明 —— (a)该代表已获该答辩人授权,代为签署该声明; (b)在签署前,该代表已向该答辩人说明,签署属实声明,即表示该代表确认,该答辩人相信有关事实陈述所述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c)在签署前,该代表已告知该答辩人,如其后显示该答辩人并非真诚地相信该等事实均属真实,该答辩人便可能承担的后果。 (5)在本条中,凡提述答辩书,即包括根据第16条修订的答辩书。 14.秘书接获答辩书后的责任 秘书如接获根据第12(2)条送达的答辩书,须 —— (a)将接获该答辩书的认收书,送达答辩人;及 (b)将该答辩书的副本,送达原诉人。 15.欠妥的答辩书 (1)审裁处如认为,某份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在要项上属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发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指示,包括审裁处认为对确保纠正该等欠妥之处属必要的指示。 (2)审裁处如信纳,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进行,有需要延迟将有关答辩书的副本送达原诉人,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获遵从为止,则可指令秘书如此延迟送达。 16.修订或撤回答辩书 (1)答辩人须获审裁处的许可,方可修订或撤回答辩书。 (2)要求给予第(1)款所述的许可的请求,须 —— (a)藉向秘书送达关于该项请求的书面通知而提出;及 (b)附有 —— (i)该项请求的订明费用;及 (ii)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各方的订明费用。 (3)秘书如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请求通知,须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各方。 (4)审裁处如根据第(1)款给予许可,可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条款,给予该许可。 第4部 发布申请及介入 17.发布申请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在接获申请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主席指示的方式,发布有关申请书的公告,但如审裁处根据第10条,拒绝有关申请,则秘书无须如此行事。 (2)如审裁处根据第9(2)条,指令秘书延迟送达申请书的副本,则 —— (a)秘书无须根据第(1)款发布有关公告;或 (b)(如第9(1)条所述的指示已获遵从)秘书须在指示获遵从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主席指示的方式,发布有关申请书的公告。 (3)有关公告须载有 —— (a)一项陈述,内容为审裁处已接获申请书; (b)一项提述,指出据以提出有关申请的本条例的条文; (c)原诉人的姓名或名称; (d)原诉人所寻求的济助的详情; (e)原诉人所倚据的主要理由的撮要;及 (f)一项陈述,内容为任何人或组织如对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事项,有实质利害关系,可在以下期间内,根据第18(1)条请求给予许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 (i)公告发布当日后的28日;或 (ii)主席指示的在该日后的任何其他期间。 (4)原诉人须在秘书指明的限期内,向秘书缴付 —— (a)相等于秘书发布有关公告而招致的开支的款额;及 (b)$890,作为支付秘书采取步骤以发布有关公告的行政费用。 18.请求介入许可 (1)任何人或组织如对任何申请所关乎的事项,有实质利害关系,可请求审裁处给予许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2)介入许可的请求书 —— (a)须符合附表3所列的格式; (b)须 —— (i)载有支持有关请求的事实的扼要陈述;及 (ii)指明所寻求的济助;及 (c)须附有该项请求的订明费用。 (3)介入许可的请求书须在以下期间内,送达秘书 —— (a)根据第17(1)条发布有关申请书的公告当日后的28日;或 (b)第17(3)(f)(ii)条所述的主席指示的期间。 19.介入许可的请求书的属实声明 (1)第18条所指的介入许可的请求书所载的事实陈述,须以一项声明(属实声明)核实,声明的内容为介入人相信,该陈述所述的事实,均属真实。 (2)如请求书所载的事实陈述,没有以属实声明核实,审裁处可藉命令,剔除有关请求书。 (3)上述属实声明,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 (a)介入人;或 (b)介入人的代表。 (4)如某代表已代有关介入人签署属实声明,审裁处须将该项签署,视为该代表述明以下事项的声明 —— (a)该代表已获该介入人授权,代为签署该声明; (b)在签署前,该代表已向该介入人说明,签署属实声明,即表示该代表确认,该介入人相信有关事实陈述所述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c)在签署前,该代表已告知该介入人,如其后显示该介入人并非真诚地相信该等事实均属真实,该介入人便可能承担的后果。 (5)在本条中,凡提述介入许可的请求书,即包括根据第22条修订的介入许可的请求书。 20.秘书接获请求书后的责任 (1)秘书如接获根据第18(3)条送达的请求书,须 —— (a)在该条指明的期间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关于该请求书的通知,送达其他每一方;及 (b)邀请他们在指明期间内,对该请求书提出意见。 (2)有关介入人须在秘书指明的期间内,缴付审裁处送达关于该请求书的通知的订明费用。 21.欠妥的介入许可的请求书 (1)审裁处如认为,第18条所指的介入许可的请求书不符合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在要项上属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发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指示,包括审裁处认为对确保纠正该等欠妥之处属必要的指示。 (2)审裁处如信纳,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进行,有需要延迟将有关请求书的通知送达其他每一方,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获遵从为止,则可指令秘书如此延迟送达。 22.修订或撤回介入许可的请求书 (1)介入人须获审裁处的许可,方可修订或撤回第18条所指的介入许可的请求书(介入请求书)。 (2)要求审裁处给予第(1)款所述的修订或撤回介入请求书的许可的请求,须 —— (a)藉向秘书送达关于要求给予许可的请求的书面通知而提出;及 (b)附有 —— (i)要求给予许可的请求的订明费用;及 (ii)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各方的订明费用。 (3)秘书如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请求通知,须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各方。 (4)审裁处如根据第(1)款给予许可,可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条款,给予该许可。 23.审裁处的裁决 凡有根据第18条提出的请求,审裁处如信纳,介入人对有关申请所关乎的事项,有实质利害关系,可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条款,给予介入许可。 第5部 案件管理 24.积极案件管理 (1)审裁处须积极管理案件,以达成第3条所列的本规则的基本目标。 (2)积极案件管理包括 —— (a)鼓励各方在法律程序进程中,互相合作; (b)及早识别争论点; (c)从速决定哪些争论点需要全面调查和审讯,并据此而循简易程序处置其他争论点; (d)决定争论点的解决次序; (e)在审裁处认为采用另类解决争议程序(尤其包括调解)属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各方采用该等程序,并利便采用该等程序; (f)帮助各方就案件达成全面或局部和解; (g)编定时间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进度; (h)衡量采取某特定步骤而相当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采取该步骤的成本物有所值; (i)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同场处理同一案件的最多环节; (j)处理案件而无需各方出席审裁处聆讯; (k)运用科技; (l)作出指示,以确保案件的审讯得以快速而有效率地进行;及 (m)根据本规则作出适当的命令或指示,以对不遵从本规则或审裁处的命令或指示的情况,作出补救,或针对上述不遵从行为施加制裁。 25.作出命令或指示的权力 (1)审裁处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主动作出或应某一方的请求而作出 —— (a)第(4)款指明的命令或指示;或 (b)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或指示,以确保有关法律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 (2)第(1)款所述的请求,须 —— (a)藉向秘书送达关于该项请求的书面通知而提出;及 (b)附有 —— (i)该项请求的订明费用;及 (ii)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各方的订明费用。 (3)秘书如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请求通知,并认为将该通知的副本及支持有关请求的任何文件送达有关各方,属适当之举,则须如此送达该通知的副本及该等文件。 (4)第(1)(a)款所述的命令或指示,是内容如下的命令或指示 —— (a)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有关法律程序; (b)规定某一方将文件送达任何另一方; (c)规定某一方将额外的陈述书或详情,送交审裁处存档,或送达任何另一方; (d)指示将任何事项作为初步争论点,予以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e)全面或局部剔除任何申请书、答辩书或第18条所指的介入许可的请求书,或循简易程序处置有关法律程序; (f)永久地或在命令或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全面或局部搁置有关法律程序或审裁处的裁决; (g)规定某一方拟备陈述书,以撮要形式列明任何论点,并将该陈述书的副本,送达任何另一方; (h)指明须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范围及性质; (i)指明证据可用何种方式而获接纳或提供(包括透过使用影音科技而提供证据); (j)决定传召何人到审裁处席前提供证据或交出文件; (k)就由审裁处或各方委任专家证人,作出规定; (l)指明委任专家证人的条款及条件,包括向专家证人作出的延聘指示的范围,以及专家证人的费用及开支的支付; (m)指明以何种方式盘问证人; (n)规定各方或任何一方,保存可能对解决受争议的事项事关重要的证据; (o)订定须就有关法律程序而遵从的时限; (p)订定、延长或缩短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或审裁处的任何决定的时限; (q)就各方之间披露文件,以及由各方交出或检视文件,作出规定; (r)指示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达关于有关法律程序的质询书,以及该另一方给予答复; (s)规管已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披露的文件的使用或进一步披露,而不论该文件是否已向审裁处读出或由审裁处阅览,或已在公开进行的聆讯中参阅; (t)判定某一方获得讼费,或须支付讼费; (u)规定原诉人就讼费提供保证; (v)(如有多于一项申请是涉及同一特许计划或版权特许,或涉及相同或类似争论点的)规定将有关申请合并,或同时聆讯该等申请; (w)规定某一方提交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或提交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及 (x)(如某一方或某一方的证人采用一种另一方并不谙熟的法定语文,或采用并非法定语文的其他语文,向审裁处陈词或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作供)规定该方提供该另一方谙熟的法定语文的传译。 (5)在第(4)(v)款中 —— 版权特许 (copyright licence)指本条例第145(2)条界定的版权特许; 特许计划 (licensing scheme)指本条例第145(1)条界定的特许计划。 26.就不同争论点作出裁决 审裁处可就有待裁定的事项的不同方面,在不同时间,作出多于一项裁决。 27.没有遵从命令或指示 如审裁处按照本规则作出任何命令或指示,而某一方没有遵从该命令或指示,则在不影响审裁处在本规则下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审裁处如认为,为在有关案件中秉行公义而有此需要,可 —— (a)命令该方未经审裁处许可,不得继续参与有关法律程序;及 (b)作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相应或进一步的命令或指示。 28.发出指引等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及本规则的规定下,审裁处可 —— (a)规管本身的程序;及 (b)发出指引,列明须就遵从本规则而依循的常规及程序。 第6部 调解 29.调解 (1)各方如意欲参与调解,须首先尝试就委任调解员达成协议。 (2)各方如没有就委任调解员达成协议,可向审裁处提出联名请求,要求审裁处委任调解员。 (3)第(2)款所述的联名请求,须 —— (a)藉向秘书送达关于该项请求的书面通知而提出;及 (b)附有该项请求的订明费用。 (4)如审裁处委任调解员,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委任而提出上诉。 第7部 证据 30.关乎证据的权力 (1)审裁处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 —— (a)收取审裁处认为攸关裁定该法律程序的任何证据;及 (b)就审裁处收取的任何证据,给予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分量。 (2)审裁处可就以下事项,发出指示 —— (a)须予提供证据的争论点; (b)为裁决该等争论点而须提供的证据的性质;及 (c)接纳或提供该等证据的方式。 (3)在以下情况下,审裁处可拒绝接纳如无本款规定本属可接纳的证据 —— (a)该等证据并非在审裁处准许的时限内提供,或并非按审裁处根据本规则指明的方式提供; (b)接纳该等证据会是不公平的; (c)该等证据就有关案件的争论点而言,属不相称;或 (d)该等证据就公平处置有关案件而言,并非属必要。 (4)审裁处可 —— (a)监誓;及 (b)在出席审裁处聆讯的任何人宣誓后,对其进行讯问。 31.专家证人及专家证据 (1)专家证据须限于就有关案件的争论点而言属相称的,并且对公平处置有关案件属必要的。 (2)未经审裁处许可,任何一方不得传召专家证人或提供专家证据。 (3)如传召专家证人提供证据,该证人有责任就其专长范围内的事项,协助审裁处。 (4)凡某人延聘专家证人,或付款予专家证人,第(3)款所指的责任,凌驾于该专家证人对该人的任何义务。 32.传召证人和命令回答问题或交出文件 (1)审裁处 —— (a)可藉传票,要求任何人在该传票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或 (b)可命令任何人,回答关乎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争论点的问题,或交出该人所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权力控制下的、关乎上述争论点的文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提供该人在法院的诉讼审讯中不能被强制提供的证据,亦不得被强制交出该人在法院的诉讼审讯中不能被强制交出的文件。 (3)第(2)款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仅因指明理由,而拒绝提供某项证据,或拒绝交出某份文件,上述指明理由,指有关证据或文件不会获法院接纳,而据此不能强制该人提供该项证据,或交出该份文件。 (4)如根据第(1)(a)款被传召的人并非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审裁处可批准向该人支付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但款额不得超过以下津贴的款额: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证人津贴)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B),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而可批准支付的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 33.证人陈述书及专家报告须以属实声明核实 (1)在法律程序中送达的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均须以一项声明(属实声明)核实,声明的内容为作出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的人相信,该陈述书或报告所述的事实,均属真实,而(如适用的话)其中所表达的意见,均属真诚地持有的。 (2)审裁处可藉命令,指示没有以属实声明核实的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不得在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3)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的属实声明,须由作出该陈述书或报告的人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