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条例最新版本可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59A!sc?INDEX_CS=N 《商标规则》 (第559章第91条)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反对人 (opponent)指根据第16、61(1)、67(2)或102(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反对通知的人;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尼斯协定》 (Nice Agreement)指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外交会议签订、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以及于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改、并于1979年9月28日在日内瓦修订和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商标注册用货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本条例 (the Ordinance)指《商标条例》(第559章);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言,指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4条指明为须就该事项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 被废除条例 (the repealed Ordinance)指在紧接被本条例废除之前所实施的《商标条例》(第43章); 送交 (send)包括发出,而其同根词亦据此解释; 《国际分类》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指获《尼斯协定》采纳并在有关时间有效的《货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现有注册标记 (existing registered mark)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异议人 (objector)指根据第26(2)或55(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异议通知的人; 注册日期 (the date of registration)具有第29(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处办公日 (business day of the Registry)指在根据第114条公布的处长的指示中指明的注册处办公日; 注册处办公时间 (business hours of the Registry)指在根据第114条公布的处长的指示中指明的注册处办公时间;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电子签署 (electronic 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实际注册日期 (actual date of registration)具有第29(1)(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说明 (specification)在某商标已就或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情况下,指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数码签署 (digital 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适用费用 (applicable fee)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言,指在附表内就该事项或法律程序而指明的费用; 旧有法律 (old law)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规则中提述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不论如何表达),均须解释为提述按照第16部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规则中提述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防御商标。 (4)凡在条文的标题中提述某表格编号,即为提述根据本条例第74条在官方公报公布的该表格的编号。 (5)凡在条文的标题中提述某费用编号,即为提述在附表中指明的该费用的编号。 (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3.指明表格 (本条例第74条) (1)凡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4条指明须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则在该指明表格适用的所有情况下,均须使用该表格。 (2)凡规定使用某指明表格,则 —— (a)使用该指明表格的复制本;或 (b)使用获处长接受的表格, 而该复制本或表格是载有该指明表格所规定的资料,并且是符合处长发出关于使用该指明表格或其复制本的指示的,即属已符合该规定。 4.费用 (1)须就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事项或法律程序而缴付的费用为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费用须按处长指示的时间及方式缴付。 (3)凡费用是须就须使用指明表格的事项或法律程序而缴付的,则某费用须于提交指明表格时缴付。 (4)凡本规则的任何条文规定或授权处长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而有人须就处长作出该作为或事情缴付费用,则尽管有该条文的规定,处长可拒绝在费用缴付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5)凡出于错误而缴付费用或缴付的费用超过附表所指明的款额,则处长须相应地退回错误缴付或多付的款额。 5.货品及服务的分类 (本条例第40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任何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注册的商标而言,商标的注册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须按照在注册日期有效的《国际分类》的分类而分类。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任何现有注册标记而言,商标的注册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须按与它们在紧接生效日期前被分类的方式相同的方式分类。 (3)注册商标的说明可按照第58、59、60及61条再分类。 第2部 注册申请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第1分部提交申请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6.申请表格等 (本条例第38条)(表格T2、T2A及T2S)(第1号费用) (1)商标注册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要求将立体形状注册为商标或商标的要素的申请除非载有陈述,声称该形状是该商标或该商标的要素(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不得视为提出如此要求的申请。 (3)要求将一种或多于一种颜色注册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的申请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视为提出如此要求的申请 —— (a)该项申请载有陈述,声称该种或该等颜色是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申请书所包括的商标的图示中,以该种或该等声称的颜色显示。 7.货品或服务的说明 (本条例第38(2)(c)及40条)(表格T5A)(第2号费用) (1)每项商标注册申请均须指明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在《国际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 (2)如商标是拟就某一货品或服务注册的,有关说明须就在说明中列出的每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载有适用对该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属适当的清楚扼要的描述。 (3)如申请关乎《国际分类》中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则有关说明须按该等类别的编号顺序将该等类别列出。 (4)如某商标是拟就某特定类别中的所有货品或服务或就多种不同货品或服务注册,则除非处长信纳基于申请人已对该商标作出的使用或如该商标获注册该申请人打算对该商标作出的使用,有关说明是合理的,否则处长可拒绝接纳该项申请。 (5)如说明藉提述《国际分类》中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而列明某些货品或服务,但该等货品或服务并不属于该个或该等类别,则申请人可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申请的要求,以相应地改正该个或该等类别(参阅第24条)。 (6)在不抵触第24条的条文下,处长须在接到第(5)款所指的要求并在适用费用缴付后,相应地修订有关申请。 (7)第(4)款不适用于将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申请。 8.商标的图示 (本条例第38(2)(d)条) (1)商标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图示须清晰及详尽地展示有关商标,其清晰及详尽程度须足以容许对该商标作出妥善的审查,该图示的性质及质素亦须属适合作复制和注册之用。 (2)处长可随时规定申请人提交额外的图示副本。 9.声称具有优先权 (本条例第41条) (1)凡申请人欲根据本条例第41条声称具有优先权利,则根据本规则提交的申请须载有以下详情 —— (a)就他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每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b)已在或已就该等国家、地区或地方提交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及 (c)编配予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如申请人知道的话)。 (2)如根据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没有按第(1)(c)款的规定载有编配予先前的申请的申请编号,则处长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规定申请人提交该申请编号。 (3)处长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规定申请人提交一份由他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注册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须证明以下事项或证实并令处长信纳以下事项 —— (a)已在或已就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提交的申请的提交日期; (b)编配予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 (c)有关商标的图示;及 (d)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 (4)凡处长根据第(2)或(3)款发出通知,如有关申请编号或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并没有在通知日期后的3个月内提交,则就该项申请具有优先权利的声称即告失效。 10.卸弃、限制及条件 (本条例第15条) 任何申请人如欲 —— (a)卸弃对某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 (b)让注册所赋予的权利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则须在其申请内载有有关的卸弃、限制或条件的详情。 11.申请的不足之处 (1)如处长觉得某项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 —— (a)第6(1)、7(1)或(2)或8(1)条的规定;或 (b)本条例第38条(该条列出关于申请的规定)的规定, 处长须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告知他有关的不足之处,并要求他补救该等不足之处。 (2)根据本条获送交通知的申请人必须在通知日期后的2个月内补救有关的不足之处,如他没有如此作出补救 —— (a)若不足之处是关乎第6(1)或8(1)条,或关乎本条例第38(1)、(2)(e)、(3)、(4)或(5)条的,则该项申请须视为已被放弃; (200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aa)若不足之处是关乎某一个或多于一个根据第7(1)条须指明的在《国际分类》中的货品或服务类别的,而存在该不足之处的类别指明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作出的,则该项申请中关乎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部分,须视为已被放弃; (200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ab)若不足之处是关乎根据第7(2)条须提供的对某些货品或服务的描述的,而存在该不足之处的描述是对该等货品或服务的描述,则该项申请中关乎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部分,须视为已被放弃;及 (200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b)若不足之处是关乎本条例第38(2)(a)、(b)、(c)或(d)条的,则该项申请须当作从来没有提出。 第2分部审查及公布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12.申请的审查 (本条例第42(1)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商标注册申请根据本规则提交,而根据第11条通知申请人的不足之处均已就该项申请获补救,处长须审查该项申请是否符合注册规定。 (200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2)在第11(2)(aa)或(ab)条适用的情况下,处长须审查有关申请中不受该条提述的不足之处影响的其余部分是否符合注册规定。 (200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13.没有符合注册规定 (本条例第42(3)条)(表格T13)(第3号费用) (1)处长如基于根据第12条对申请作出的审查,觉得注册规定未获符合,则须以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处长的意见以及本条例第42(3)(b)及(c)条提述的事宜。 (2)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6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行动 ——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提交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或 (b)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参阅第24条)。 (3)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该款提述的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延展一次,为期3个月。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4)如 —— (a)申请人根据第(2)款在该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已根据第(3)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述或修订要求;而 (b)处长在考虑该等申述或修订要求后,觉得该项申请、经过修订后的该项申请或经过拟作的修订后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注册规定, 则处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意见告知申请人。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5)凡处长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通知,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3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动 —— (a)提交书面申述或进一步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 (b)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或修订其申请的进一步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参阅第24条);或 (c)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6)如 —— (a)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有基于本条例第12(1)、(2)或(3)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就有关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如处长信纳 —— (i)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 (ii)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转让;或 (iii)某有关在先商标的宣布注册无效或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而应准予延展时限以处理该等法律程序; (b)处长信纳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准备将予提交以支持其申请的使用的证据;或 (c)处长信纳有其他特殊情况,使处长有充分理由准予延展时限, 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先前已根据本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根据第(5)款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按处长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延展处长所指示的一段或多于一段为期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14.本条例第42(3)(b)条所指的订明的限期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第42(3)(b)条(该条定下符合注册规定的期限),凡已根据第13(1)条就某项申请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则就该项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该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6个月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3)条准予延展时限)9个月后结束的期间。 (2)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凡 —— (a)处长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 (b)申请人根据第13(2)条在该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13(3)条延展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述或修订要求;及 (c)处长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 则就有关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的3个月后结束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6)条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的最后一日结束的期间。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3)凡 —— (a)处长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及 (b)申请人在第13(5)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6)条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 则就有关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聆讯最后一日或处长根据第75条在无须进行聆讯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的时间结束的期间。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15.公布申请的详情 (本条例第43条) 凡处长根据本条例第42条接纳某项商标注册申请,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项申请的详情。 第3部 反对注册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16.反对通知 (本条例第44条)(表格T6及T13)(第4及29号费用) (1)反对商标注册的通知须在自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详情根据第15条公布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期间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反对通知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凡反对是基于某在先商标而提出的,则该通知亦须载有 —— (a)该在先商标的图示; (b)(如该在先商标已就某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示明该等类别及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c)(如该在先商标并没有注册但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示明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及 (d)(如该在先商标是凭借本条例第5(1)(a)或(2)条而成为在先商标)示明该商标的申请编号或注册编号的陈述。 (3)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4)处长可应任何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对通知或第(2)款提述的任何东西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17.反陈述 (表格T7及T13)(第29号费用) (1)申请人须在接到反对通知副本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 (a)他赖以支持他的申请的理由; (b)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d)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 (2)申请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反对人。 (3)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陈述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4)如申请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18.支持提出反对的证据 (1)如申请人在第17(1)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17(3)条延展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有关反对人须在接到反陈述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支持他提出的反对的证据。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反对人须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3)如反对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他须当作已放弃他提出的反对。 19.支持提出申请的证据 (1)如反对人在第18(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申请人须在接到反对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 —— (a)支持他的申请的证据;或 (b)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证据的陈述。 (2)申请人须在根据第(1)款提交证据或陈述的同时,将该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 20.回应证据 (1)如申请人在第19(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反对人可在接到申请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其他证据,但该等其他证据须严格局限于回应申请人的证据的事宜。 (2)如反对人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3)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21.定出聆讯日期 在提交证据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4部 注册申请的撤回和修订,将注册申请分开和合并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第1分部撤回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22.撤回申请的通知 (本条例第45条) (1)商标注册申请人可藉以书面通知处长而撤回其申请。 (2)撤回于处长接到通知时生效。 (3)如申请的详情已根据第15条公布,则处长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撤回的详情。 第2分部修订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23.申请可为哪些其他目的予以修订 (本条例第46(3)(b)条) 除本条例第46条所述的目的外,商标注册申请可为以下目的予以修订 —— (a)根据第7(5)及(6)条改正在说明中列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 (b)根据本条例第15条加入卸弃、限制或条件;或 (c)撤回根据本条例第41条作出的具有优先权利的声称。 24.修订申请的要求 (本条例第46条)(表格T5、T5A、T5B及T5S) (1)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出的修订某项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处长可随时规定申请人提交提出要求的理由及支持提出要求的证据。 (3)在不抵触第25及26条的条文下,凡有要求根据本条提交,则处长如信纳 —— (a)拟作出的修订符合本条例第46条,可按申请人的建议修订申请; (b)只有部分拟作出的修订符合本条例第46条,可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修订申请;或 (c)拟作出的修订并不符合本条例第46条,可拒绝作出修订。 25.公布拟作出的修订 (本条例第46(5)(a)条) 凡有修订某项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于该项申请的详情已根据第15条公布后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出,如处长信纳拟作出的修订影响有关商标的图示或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则处长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拟作出的修订的详情。 26.异议通知 (本条例第46(5)(b)条)(表格T6)(第5号费用) (1)凡拟对某项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修订的详情已根据第25条公布,本条即适用。 (2)任何声称受拟作出的修订影响的人,可在修订详情公布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异议通知。 (3)异议通知须载有提出异议的理由的陈述,该陈述尤须解释如作出修订,异议人会如何受有关修订影响,以及异议人为何认为作出该项修订会违反本条例第46条。 (4)异议人须在提交异议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第3分部分开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27.将申请分开的要求 (本条例第51(1)(a)条)(表格T3)(第6号费用) (1)申请人可在根据本条例第39条为商标注册申请定出提交日期后而在该商标注册前,随时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将该项申请(原来的申请)分开为超过1项的独立申请(分开的申请),在要求中申请人须就每一项分开的申请示明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说明。 (2)每一项分开的申请所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必须与原来的申请所声称要求的相同(例如,获得作为防御商标的保护)。 (3)原来的申请一经分开,每一项分开的申请须视为一项独立的注册申请,其提交日期与原来的申请的提交日期相同。 (4)原来的申请一经分开,就该项原来的申请而根据第16条提交的反对通知或根据第26条提交的异议通知 —— (a)如仅关乎原来的申请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在说明中涵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的分开的申请提交的;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分开的申请提交的, 而关于该反对或异议的法律程序须据此继续进行。 (5)凡有关于批予特许、抵押权益或某项原来的申请中或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的通知或要求根据第62或64条就该项申请提交,则在该项原来的申请一经分开后,该通知或要求 —— (a)如仅关乎原来的申请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在说明中涵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的分开的申请提交的;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分开的申请提交的。 第4分部合并 (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28.将申请合并的要求 (本条例第51(1)(b)条)(表格T4) (1)已提交超过1项独立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在任何该等申请的详情根据第15条公布之前,随时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将该等申请合并为单一项申请的要求。 (2)如处长信纳所有属合并要求的标的之申请 —— (a)是就同一商标提出的; (b)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均相同(例如,获得作为集体商标的保护); (c)具有相同的提交日期;及 (d)在要求提出时,是以同一人的名义提出的, 则处长须将该等申请合并为单一项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