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3B 《产品环保责任(受管制电器)规例》 (由环境局局长根据《产品环保责任条例》(第603章)第44条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并在须经立法会批准的规限下订立) [2018年5月4日] 2018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1部 导言 1.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环境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规例中 —— 一般登记 (ordinary registration)指第4(1)(a)条所述的一般登记; 申报期 (reporting period)具有第12条所给予的涵义; 批注申请 (endorsement application)指第30(1)条所指的申请;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据第42条指明的表格; 首个截数日期 (first cut-off date)就某项一般登记而言,指根据第6(1)(d)条就该项登记指明的日期; 差异清单 (discrepancy list)指根据第20(2)条拟备的文件; 除旧服务 (removal service)指本条例第42(2)条所指的除旧服务; 循环再造征费 (recycling levy)指根据第22(1)条订明的征费; 登记 (registration)指本条例第33条所指的登记; 登记日期 (registration date)就某项登记而言,指根据第6(1)(b)条就该项登记指明的日期; 短期登记 (short-term registration)指第4(1)(b)条所述的短期登记; 结束日期 (ending date)就某项短期登记而言,指根据第6(1)(e)条就该项登记指明的日期; 须缴付 (payable)指根据本条例第37(1)条须缴付; 撤销 (cancel)指根据本条例第34条撤销; 撤销日期 (cancellation date)就某项登记而言,指该项登记撤销的日期。 (2)在本规例中,提述循环再造标签类别,即提述署长为施行本条例第36条而指明的循环再造标签类别。 (3)在本规例中,以下各词句的涵义,与本条例第31条中该词句的涵义相同 —— 分发 (distribute); 申报 (return); 使用 (use); 供应商 (supplier); 消费者 (consumer); 除旧服务方案 (removal service plan); 循环再造标签 (recycling label); 登记供应商 (registered supplier); 销售商 (seller)。 第2部 与登记供应商有关的事宜 第1分部登记 3.第1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分部适用于本条例第33条所指的登记申请。 4.登记申请 (1)供应商或有意成为供应商的人,可采用指明表格,向署长提出 —— (a)一般登记的申请;或 (b)短期登记的申请。 (2)申请人可在申请获裁断前,藉给予署长书面通知,随时撤回申请。 (3)如在申请被撤回或获裁断前,就该申请向署长提供的资料,有所变更,则申请人须在该项变更出现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变更,以书面通知署长。 (4)署长可藉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提供进一步资料及文件。 5.关于申请的规定 (1)就一般登记及短期登记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第33(b)条而就申请所订的规定是 —— (a)申请须以指明表格提出; (b)申请人须遵从第4(3)条的规定,及遵从根据第4(4)条给予的通知的要求; (c)根据就申请提供的资料,申请人须是供应商,或将成为供应商; (d)就申请提供的资料须属正确及不具误导性;及 (e)如申请人已获批准一项一般登记,该项登记须已撤销。 (2)除第(1)款所指的规定外,就短期登记(建议短期登记)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第33(b)条而就申请所订的规定,是以下准则须获符合 —— (a)如申请获批准,则申请人根据该项建议短期登记分发受管制电器的业务 —— (i)相当可能运作不多于30日;及 (ii)相当可能导致有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第37(1)条,缴付不超逾$20,000的循环再造征费;及 (b)凡申请人已获批准一项或多于一项新近短期登记,则如建议短期登记申请获批准,申请人根据所有最近短期登记分发受管制电器的业务,总计而言相当可能导致有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第37(1)条,缴付不超逾$20,000的循环再造征费。 (3)就本条而言,如某项短期登记的结束日期或撤销日期,在建议短期登记申请日期前的12个月内,则该项短期登记属新近短期登记。 (4)在第(2)(b)款中 —— 最近短期登记 (latest short-term registration)指 —— (a)新近短期登记;或 (b)建议短期登记。 6.批准申请 (1)署长如批准申请,须向申请人发出登记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中,指明 —— (a)署长就登记而编配的登记号码; (b)登记生效的日期; (c)根据本条例第39条拟备审计报告的周年审计日期; (d)如属一般登记——拟备申报的首个截数日期;及 (e)如属短期登记——登记不再有效的日期。 (2)一般登记的首个截数日期,须为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 (3)短期登记的结束日期,须在登记日期后的30日之内。 7.拒绝申请 (1)署长如拒绝申请,须 —— (a)将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 (b)在该通知内加入陈述,列明决定的理由。 (2)署长如有意拒绝申请,须 —— (a)将有关意向及个中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 (b)给予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 第2分部在登记后更改地址 8.地址更改通知 (1)凡就根据第4(1)条提出的申请而向署长提供的登记供应商地址,有所更改,则该供应商须在地址更改当日后的30日内,以指明表格将该项更改通知署长。 (2)登记供应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3分部责任及相关事宜 第1次分部循环再造标签 9.提供循环再造标签 (1)凡登记供应商向某人分发受管制电器,该供应商如根据本条例第35(1)条,就该电器向该人提供循环再造标签,则本条适用。 (2)循环再造标签须在有关人士实际上取得有关受管制电器的管有权时或之前,提供予该人。 (3)登记供应商可藉将循环再造标签张贴在有关受管制电器之上,或藉其他方式,提供该标签。 (2017年第142号法律公告) 第2次分部申报 10.申报格式 申报须以指明表格,向署长呈交。 11.申报的涵盖范围 (1)就一般登记呈交的申报 —— (a)如属首份申报——须就由登记日期起至首个截数日期为止的期间呈交;或 (b)如属其后申报——须就每个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结束的季度呈交。 (2)就短期登记呈交的申报,须就由登记日期起至结束日期为止的期间呈交。 (3)然而 —— (a)如登记在第(1)(a)款所述的期间内撤销,在该款中提述“首个截数日期”,须解释为提述“撤销日期”; (b)如登记在第(1)(b)款所述的季度内撤销,该季度须当作在撤销日期结束;及 (c)如登记在第(2)款所述的期间内撤销,在该款中提述“结束日期”,须解释为提述“撤销日期”。 12.申报期的涵义 在本规例中 —— 申报期 (reporting period) —— (a)就按照第11(1)(a)条呈交的申报而言,指该条(或如适用的话,经第11(3)(a)条变通的该条)所述的期间; (b)就按照第11(1)(b)条呈交的申报而言,指该条(或如适用的话,经第11(3)(b)条变通的该条)所述的季度;或 (c)就按照第11(2)条呈交的申报而言,指该条(或如适用的话,经第11(3)(c)条变通的该条)所述的期间。 13.申报呈交时间 除第46(1)条另有规定外,申报须在每个申报期最后一日之后的28日内呈交。 14.申报内容 (1)申报须就每类循环再造标签,载有以下循环再造标签的数量 —— (a)在申报期开始时,登记供应商管有的循环再造标签; (b)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根据本条例第36(1)条取得的循环再造标签; (c)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循环再造标签; (d)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根据本条例第35(1)条提供的循环再造标签; (e)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以其他方式转移的循环再造标签; (f)在申报期内,遭损坏或遗失的循环再造标签;及 (g)在申报期结束时,未使用的循环再造标签。 (2)申报亦须就每类受管制电器,载有 —— (a)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在香港分发的该类电器的数量,连同以下项目的细目分类 —— (i)符合本条例第37(1)(a)(i)条描述的该类电器的数量;及 (ii)符合本条例第37(1)(a)(ii)条描述的该类电器的数量;及 (b)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在香港首次使用的该类电器的数量,连同以下项目的细目分类 —— (i)符合本条例第37(1)(a)(i)条描述的该类电器的数量;及 (ii)符合本条例第37(1)(a)(ii)条描述的该类电器的数量。 第3次分部关乎申报的纪录及文件 15.保留纪录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38(4)条保留纪录及文件。 (2)凡纪录、发票、收据、送货单、存货纪录或任何其他文件,载有充分详情,使署长能轻易核实第(3)款所述的关乎某申报的事宜,登记供应商须保留该等纪录、发票、收据、送货单、存货纪录及文件。 (3)有关事宜 —— (a)就每类循环再造标签而言,指以下循环再造标签的数量 —— (i)在申报期开始时,登记供应商管有的循环再造标签; (ii)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根据本条例第36(1)条取得的循环再造标签; (iii)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循环再造标签; (iv)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根据本条例第35(1)条提供的循环再造标签; (v)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以其他方式转移的循环再造标签; (vi)在申报期内,遭损坏或遗失的循环再造标签;及 (vii)在申报期结束时,未使用的循环再造标签;及 (b)就每类受管制电器而言,指以下电器的数量 —— (i)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在香港分发的该类电器; (ii)在申报期内,登记供应商在香港首次使用的该类电器; (iii)在申报期内,由登记供应商输出香港的该类电器;及 (iv)在第(i)、(ii)及(iii)节每节所述的电器中 —— (A)符合本条例第37(1)(a)(i)条描述的该类电器; (B)符合本条例第37(1)(a)(ii)条描述的该类电器;及 (C)既不符合本条例第37(1)(a)(i)条描述,亦不符合本条例第37(1)(a)(ii)条描述的该类电器。 第4次分部审计报告 16.第4次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次分部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39(1)条呈交审计报告。 17.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周年审计日 (annual audit date)就某项登记而言,指根据第6(1)(c)条就该项登记指明的日期; 核数师 (auditor)就某审计报告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39(2)条拟备该报告的人。 (2)在本次分部中,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提述审计年,即提述截至周年审计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 (3)如在截至某个周年审计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内,有关登记撤销,则就该周年审计日而言,提述审计年 —— (a)如该周年审计日是该项登记的首个周年审计日——即提述由登记日期起至撤销日期为止的期间;或 (b)如该周年审计日不是该项登记的首个周年审计日——即提述由对上一个周年审计日翌日起至撤销日期为止的期间。 18.审计报告的涵盖范围 如任何申报的申报期在有关审计年之内,则审计报告须涵盖该申报。 19.审计报告呈交时间 除第46(1)条另有规定外,审计报告须在每个审计年最后一日之后的3个月内呈交。 20.审计报告内容 (1)核数师须在审计报告内述明,就报告涵盖的申报而言,以下陈述按其意见是否属实 —— (a)登记供应商已按照第15条及本条例第38(4)条,保留纪录及文件; (b)申报是按照该等纪录及文件拟备;及 (c)申报内报告的受管制电器数量,是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2)凡有审计报告所涵盖的申报,以及第(1)(a)款所述的就该申报保留的纪录及文件,而核数师在上述两类文书之间,就任何受管制电器数量,发现任何差异,则核数师须在一份采用指明表格的文件内,列明该差异。 (3)如核数师已按照第(2)款为审计报告拟备差异清单,则登记供应商在呈交该报告时,须将该差异清单文本,附于该报告。 21.豁免呈交审计报告 (1)登记供应商可向署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获豁免而无须就某一特定审计年,呈交审计报告。 (2)除第46(1)条另有规定外,申请须在有关审计年最后一日之后的1个月内提出。 (3)如有以下情况,署长须批准申请 —— (a)如属一般登记 —— (i)在有关审计年内的申报期,合计涵盖少于12个月;及 (ii)署长信纳,就该等申报期须缴付的循环再造征费,总数不超逾$20,000;或 (b)如属短期登记——署长信纳,就有关申报期须缴付的循环再造征费,不超逾$20,000。 第5次分部循环再造征费 22.订明款额 (1)为施行本条例第4部第3分部,就每类受管制电器的每件电器而征收的循环再造征费款额,列于附表1。 (2)附表1第2栏指明的词语的涵义,与本条例附表6中该词语的涵义相同。 23.按缴费通知书缴付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38(3)条缴付循环再造征费。 (2)凡缴费通知书根据本条例第38(2)(b)条,于某日送达登记供应商,有关缴费须在该日后的30日内缴付。 (3)征费须按照缴费通知书所载的缴费指示缴付。 24.按评估通知书缴付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40(9)条,缴付评估通知书要求的循环再造征费款额。 (2)征费须 —— (a)如评估通知书并未根据本条例第40(5)条遭取代——在该通知书根据本条例第40(4)条送达有关人士当日后的30日内缴付;或 (b)如评估通知书已根据本条例第40(5)条遭另一评估通知书取代——在该另一通知书根据该条送达有关人士当日后的30日内缴付。 (3)征费须按照评估通知书所载的缴费指示缴付。 (4)在第(2)款中 —— 有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本条例第40条所述的有关人士。 25.参照差异清单调整须缴付款额 (1)如登记供应商已根据本条例第39(1)条,呈交审计报告,而该报告按照第20(3)条,就某申报(已呈交申报)附有差异清单,则本条适用。 (2)在厘定就其后首份申报(如有的话)须缴付的循环再造征费款额时,署长可参照第(1)款所述的差异清单,调整该款额,以因应差异清单所列明的差异,抵销登记供应商已经或将会就已呈交申报而超额缴付或不足额缴付的循环再造征费款额。 (3)在第(2)款中 —— 其后首份申报 (first subsequent return)指在登记供应商呈交第(1)款所述的审计报告后,首份由该供应商呈交的申报。 26.退还超额付款 (1)如某人已为遵从本条例第37(1)条,向署长缴付某笔款项,则本条适用。 (2)有关人士可向署长提交书面申索,要求将该人所缴付的超额征费,予以退还。 (3)申索须随附申索人有权获退款的证据。 (4)凡审计报告是根据本条例第39(1)条呈交,并按照第20(3)条附有差异清单,则就第(3)款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报告是证明该清单内列明的差异的证据。 (5)在接获申索后,署长如信纳有以下情况,须向申索人退还超额征费 —— (a)该申索人有权获得退款;及 (b)该申索人无法藉第25条的施行,讨回超额征费。 (6)在本条中 —— 超额征费 (overpaid recycling levy)就某人已如第(1)款所述缴付的某笔款项而言,指该笔款项中超出该人须缴付的款额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