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 本条例旨在对在香港输入和输出物品,对已经输入香港或可能输出香港的物品在香港境内的处理及运载,以及对任何附带引起或与前述事项相关的事宜,作出规管及控制。 (由1991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1972年1月1日] 1971年第180号法律公告 第I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进出口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出口”、“输出” (export)指将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或致使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 “未列舱单货物” (unmanifested cargo)指任何未有在舱单上记录的货物; “生产通知书” (production notification)指第6AB(1)条所规定须呈交的通知书; (由199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托运” (consign)指将物品交付或转交某人保管,以便由该人将该物品交付或转交另一位指明的人; “住用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 “走私” (smuggling)指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管制任何物品进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下将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船、卸在陆上、运载、运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由1991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车辆” (vehicle)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 “法庭”、“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由1994年第1号第2条增补) “保安装置” (security device)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使用某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发出人的装置; (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指明代理人” (specified agent)指附表3所指明的团体; (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指明团体” (specified body)指附表2所指明的团体; (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 (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指由指明团体所提供的资讯科技服务,而该等服务是为根据本条例将资料传予关长或署长,或由关长或署长将资料传回的; (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香港国际机场”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指《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5(1)(a)条所提述的机场; (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飞机” (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的机器; “航空托运单” (air consignment note)及“空运提单”(air waybill) 指 —— (a)附有飞机的拥有人、经营人、租用人、指定代理人或机长的签名的任何文件;及 (b)记录飞机的货物托运合约详情的任何文件; “航空转运货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转运货物,而其自进口至出口的期间一直是留在机场货物转运区的; (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海关人员”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 (由1994年第1号第2条修订) “许可证” (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许可证、证明书、授权书或准许证,以及包括根据本条例发出并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交持证人的许可证; (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船长” (master),就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只但并非领港员的人; “船只” (vessel)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且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和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货物” (cargo)指任何进口或出口的物品,但不包括 ——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必需的装备、物料或燃料; (b)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工作人员或乘客所合理需要耗用的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c)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工作人员或乘客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 (d)任何下述文件 —— (i)与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运载货物有关的文件;或 (ii)与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的办事处来往业务有关的文件; (e)藉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乘客放于其私人行李或藉其携带而输入或输出的物品;及 (由1979年第78号第2条增补) (f)任何过境物品,除非该物品是禁运物品而不属于(a)至(e)段所指的物品; (由1991年第65号第2条增补) “进口”、“输入” (import)指将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带进香港; “提单” (bill of lading)指 —— (a)附有下列人士签名的任何文件 —— (i)船舶的拥有人、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 (ii)车辆的拥有人、租借人或掌管人;及 (b)记录船只或车辆的货物托运合约详情的任何文件;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资料” (information)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禁运物品” (prohibited article)指下列任何物品 —— (a)根据本条例条文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物品; (b)须符合许可证的条款及条件才准进口或出口的物品;或 (c)根据任何其他法律禁止或管制进口或出口的物品,而该物品并非为获豁免不受禁止或管制的过境物品; “违禁品” (contraband)指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管制任何物品进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下输出、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物品; “过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指 ——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署长” (Director)指工业贸易署署长及任何工业贸易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在使用“工业贸易署署长”(Director-General of Trade and Industry) 一词时,不包括任何工业贸易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 “认可生产通知书” (validated production notification)指根据第6AC(1)条认可的生产通知书; (由199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编号” (reference number) —— (a)就任何生产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AB(2)(d)条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 (b)就任何认可生产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AC(2)条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 (由199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拥有人” (owner),为施行第VI部的目的除外 —— (a)就物品而言,指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该物品的拥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或代理人的人,或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管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实益权益的人,或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控制该物品或对该物品具有处置权的人;及 (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 (i)其注册拥有人和任何显示自己为其拥有人的人; (ii)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该拥有人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货物的人; (iii)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iv)任何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机长” (commander),就飞机而言,指由该飞机的经营人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空勤人员,或如无任何该等空勤人员被如此指定,则指当其时指挥该飞机的人; “机场货物转运区” (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指 —— (a)香港国际机场内根据《航空保安条例》(第494章)第35条指定为禁区的任何部分;及 (b)海关关长根据第2AA条认可的任何范围; (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2014年第18号第69条修订) “舱单” (manifest)指任何拟备作为舱单并载有第17条所订明详情的纪录,但不包括任何载有同样或类似详情而并非特别拟备作为舱单的纪录; (由1993年第62号第2条代替。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声请人” (claimant) —— (a)指声称为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的人; (b)指声称为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的指定代理人; (c)指在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被检取时管有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人;或 (d)指声请对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人, 且该人根据该部提出声请或呈请; (由1993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获委任人员” (appointed officer)指获署长根据第4A条委任的人;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获关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转运货物” (transhipment cargo)指符合以下所有描述的进口物品 —— (a)是凭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从某个香港以外地方托运往另一个香港以外地方的;并且 (b)是已经或将会移离运载其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并已经或将会在出口前搬回同一船只、飞机或车辆,或移送至另一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而不论其是否或会否直接在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间移送,亦不论其在进口后会否在香港卸下和储存,以待出口; (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关长” (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69条修订) (由1991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2AA.认可机场区的部分为货物转运区 (1)海关关长可在谘询机场管理局后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依据《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37条指明为机场区的范围内的任何范围,认可为机场货物转运区的部分。 (由2014年第18号第70条修订) (2)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属附属法例。 (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2A.本条例对《保护臭氧层条例》的适用 本条例的下述条文在应用于任何事物时,如该事物是可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给许可证的,或是可根据该条例禁止输入或输出的,则 —— (由1993年第26号第6条修订) (a)在第20、21、33、34及36条中,凡提述“许可证”之处,均作为提述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出的许可证; (由2003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aa)在第8及9条中,凡提述“进口许可证”或“许可证”之处,均作为提述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出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出口许可证; (由2003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ab)在第11条中,凡提述“出口许可证”或“许可证”之处,均作为提述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出的出口许可证或进出口许可证; (由2003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b)在第8、9、11及36(1)(b)条中,凡提述“本条例”之处,均作为提述《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及 (c)在第5、20(在第(1)(a)款中首次提述者除外)、20A、21、23至28、33、34、36(1)(c)及37条中,凡提述“本条例”之处,均作为包括提述《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 (由1989年第24号第18条增补) 第IA部 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的特别条文 (第IA部由1995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2B.关于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推定 (1)如关长或署长接收到的资料,是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则显示该资料的发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装置而认证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 (a)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提供该资料的证明;及 (b)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证明。 (2)如关长或署长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资料,是由按照第2D条获授权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则 —— (a)在该资料中点名为该资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提供该资料的人;及 (b)在该资料中点名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人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作出该陈述或声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代替) 2C.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 —— (a)不得授权或容许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署长送出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b)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署长送出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2D.指明代理人的责任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任何资料,除非该代理人已获得该人以书面授权可以如此行事。 第II部 行政决定及上诉 3.署长发出、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许可证的酌情决定权 (1)署长可发出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许可证,并可于该许可证上附加其认为适当施加的条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将其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许可证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 (3)署长如信纳许可证持有人已依据向其发出的许可证作出一项不可撤销的承诺,则不得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该许可证。除非发出许可证所关乎的物品,是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战略物品,而署长亦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必须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该许可证,则属例外。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如署长信纳其所发出的任何许可证是由于许可证申请人就任何事实作出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或作出任何其他不法作为而导致的,则署长可随时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该许可证。 (5)凡被署长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的许可证(该许可证乃以纸张形式发出)和该许可证的所有文本(不论是由持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管有),均须由持证人立即交还署长。 (由1995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6)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7)署长可向许可证持有人送达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许可证的通知书,而在下述情况下该持有人须被当作为已获送达该通知书 —— (a)如该通知书是以面交方式交付给该持有人或申请人;或 (b)如该通知书是致予该人,并且是留置在该人经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或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或 (由1995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c)如该通知书是经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予该人。 (由1995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8)除非本条例条文规定许可证须按某种订明的格式,否则署长可决定任何许可证或任何许可证申请书的格式,以及可决定提出许可证的申请的规定。 (由1995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9)署长可将本条授予或委予他的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获委任人员。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4.关长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获保安局局长认可的人、任何警务人员及任何其他公职人员,以行使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2009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4A.获委任人员 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以行使本条例授予或委予获委任人员的任何权力和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获委任人员的任何职责。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 5.关长或署长及其他公职人员须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关长或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发出其认为是适当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关长或署长,以及所有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6.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因关长或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作出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感到受屈,可于获通知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或于他知悉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日期(以较迟的日期为准)起计14天内,或于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延展的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形式,就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向政务司司长提出反对。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行政长官于考虑按照第(1)款提出的反对后,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关长或署长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或代以其认为是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其认为是适当的其他命令。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3)本条的规定,并不使任何人有权根据本条就行政长官或任何法院的任何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提出反对。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