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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第60A章
标题 Import and Export (General) Regulations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发布部门 HONG KONG
发布日期 2017-04-01
文件编号 第60A章
标题 香港进出口(一般)规例
类别 法规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国家/区域 中国香港
发布部门 香港特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7-04-01

以下为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A

《进出口(一般)规例》
(第60章第31条)
[1972年1月1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进出口(一般)规例》。
2.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以电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指以电子纪录形式,不论它是否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送;  (2003年第93号法律公告)
出口承运人 (export carrier)指出口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2003年第93号法律公告)
出口船只、飞机或车辆 (exporting vessel, aircraft or vehicle) 就输出、即将输出或已经输出的货品而言,指运载该等货品将之输出、即将运载该等货品将之输出或已经运载该等货品将之输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船只、飞机或车辆;  (2003年第93号法律公告)
出口通知书 (export notification)指格式由署长批准的出口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并已按照第6(3B)条所施加的条件由登记纺织商填妥;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指明物品 (specified article)指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物品;  (2003年第33号第2条)
纺织品 (textiles)包括任何天然或人造纤维产品,以及任何以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合成的产品,而该等产品的形式可为纱、布、成衣或其他制成物品;
配方粉 (powdered formula)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粉状物质 ——
(a)供或看似是供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食用;及
(b)是或看似是粉状的奶或类似奶的物质,用以满足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的全部或部分营养需要;  (2013年第25号法律公告)
除害剂 (pesticide)一词,具有《除害剂条例》(第13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0年第79号第21条)
许可证 (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第3条发出的许可证;
登记纺织商 (registered textiles trader)指根据第5A条登记为纺织商的人;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进口承运人 (import carrier)指进口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2003年第93号法律公告)
进口船只、飞机或车辆 (importing vessel, aircraft or vehicle)就输入、即将输入或已经输入的货品而言,指运载该等货品将之输入、即将运载该等货品将之输入或已经运载该等货品将之输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船只、飞机或车辆;  (2003年第93号法律公告)
进口通知书 (import notification)指格式由署长批准的进口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并已按照第6(3B)条所施加的条件由登记纺织商填妥;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编号 (reference number) ——
(a)就第5A部所指的进口通知书或出口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A(2)(a)或6BA(2)(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  (2011年第43号法律公告)
(b)就第5B部所指的转运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DAA(2)(a)条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  (2003年第33号第2条)
转运通知书 (transhipment notification) ——
(a)(由2011年第43号法律公告废除)
(b)就指明物品而言,指格式由关长指明、并已由拟倚据第6(1)(ba)条所指的豁免的人填妥的转运通知书。  (2003年第33号第2条)
(198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9号第2条;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
第1A部
若干出口纺织品的生产通知书
(第1A部由1999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增补)
2A.为施行本条例第2A部而订明的事项
(1)现订明附表5第1部第3栏指明的纺织品为本条例第6AA(1)条所指的指明纺织品。  (2004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2)现就附表5第1部第3栏指明的指明纺织品,订明该部第4栏相对位置的工序为本条例第6AA(1)条所指的生产。  (2004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3)附表5第1部第2栏指明的国家或地方,是为本条例第6AA(2)条而就于该部第3栏相对该等国家或地方之处的指明纺织品所订明者。  (2004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4)现订明附表5第3部指明的期间为本条例第6AA(1)条所指的准许期间。
(5)附表5第4部指明的详情是为本条例第6AA(1)条中要项的定义而订明为具关键性的。
(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B.就本条例第IIA部作出的豁免
本条例第IIA部不适用于附表5第5部订明的指明纺织品。
(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进口许可证
3.为施行本条例第6C(1)条而指明的物品
附表1的物品是为施行本条例第6C(1)条而指明的物品。
(199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第3部
出口许可证
4.为施行本条例第6D(1)条而指明的物品
附表2的物品是为施行本条例第6D(1)条而指明的物品。
(199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5.禁止许可证的发出
(1)凡就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输出至任何国家或地方,而该国家或地方设有配额制度或出口授权书制度,则除非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人是与输出该物品有关的有效配额分配证明书或有效出口授权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为施行本条例第6D(1)条而发出用以输出该物品往该国家或地方的许可证。  (199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42号法律公告)
(2)第(1)款的规定,对于根据本条例第3条授予署长的权力而言,乃属增补而非减损。
第3A部
关于纺织品进出口事宜的登记
(第3A部由1999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增补)
5AA.本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申请人 (applicant)就任何有关文件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申请发出该文件的人,或本条例规定须向署长呈交该文件的人;
有关文件 (relevant document)指 ——
(a)关于纺织品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b)生产通知书;
(c)认可生产通知书;或
(d)署长根据本条例就输入或输出纺织品所发出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本条例规定须就输入或输出纺织品向署长呈交的任何其他文件。
(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
5AB.备存登记册的权力
(1)署长可以他决定的格式备存载录下列人士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地址及业务资料的登记册 ——
(a)署长或获委任人员批准为合资格获发出有关文件的人;或
(b)本条例规定须向署长呈交有关文件的人。
(2)署长可在发出或接收有关文件之前,规定申请人须根据第(1)款登记。
(3)凡署长规定申请人须根据第(1)款登记,署长可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将申请人登记,为期是署长认为适当的期间,但不得超过12个月。
(4)署长可将或拒绝将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内,或将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该登记册中删除或恢复记入该登记册内。
(5)如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获记入或恢复记入该登记册内或在该登记册中被删除,署长可发表其姓名或名称以及其地址。
5AC.提出申请的方法和要求提交证据支持申请的权力
(1)任何人或任何一组人如希望名列根据第5AB条备存的登记册内,或希望获发出有关文件或呈交有关文件,均须依照署长所决定的方式及格式向署长提出申请。
(2)为登记或延续登记,或为发出或呈交有关文件,署长或获委任人员可要求申请人以他所提供的格式备存或提交他所指明与该申请人制造、加工或生产货品和售卖货品有关的纪录或资料,不论该等货品是否已经输出或即将输出,亦不论该等货品是否包括在或已经包括在或即将包括在任何有关文件内。
(3)署长可规定申请人就其业务的经营作出署长规定的承诺,作为登记的先决条件和作为延续登记的条件。
5AD.对于发表根据第5AC条所取得的资料的限制
(1)任何人均不得发表署长或获委任人员根据第5AC条所取得而足以披露任何人的身分或足以披露任何人所制造、加工、生产、售卖或输出的任何货品的性质的资料,但在署长准许下发表该等资料则除外。
(2)除非符合下列情况,否则署长不得准许发表第(1)款所指的任何资料 ——
(a)所发表的资料只限于可藉该资料识别的人或该资料所关乎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以及该人是从事制造、加工、生产、售卖或出口某产品的事实,而发表的目的是为了答复贸易查询的;或
(b)署长认为为了下列目的作出该项发表属适宜 ——
(i)执行本规例某条文;
(ii)调查涉嫌触犯本规例的罪行;或
(iii)调查关于有关文件、申请有关文件或使用有关文件的涉嫌罪行;或
(c)可藉该资料识别的人或该资料所关乎的人以书面同意发表该资料。
(3)本条受任何其他条例中容许为该等条例所准许的目的而发放资料的条文所规限。
5AE.纪录的备存及查阅
(1)在不损害第5AC(2)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名列根据第5AB条备存的登记册的人须保存 ——
(a)载有下列项目的详情的准确和最新近纪录 ——
(i)支付予该人的雇员的工资;
(ii)用于任何物品的制造、加工或生产的材料的购买;
(iii)任何该等材料的使用;
(iv)由该人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的每日产量;
(v)由该人或由另一人为该人所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的售卖,以及该人拥有的该等物品的存货;
(vi)由另一人为该人进行制造、加工或生产任何物品的工作;及
(vii)现金及银行收支;
(b)用于生产在有关文件中指明的物品的原料及元件的购货发票;及
(c)署长所规定的其他纪录及文件。
(2)载有支付予雇员的工资详情的纪录,须载有每一雇员就收受其工资而作出的认收。
(3)由某人根据第(1)款保存的任何纪录,须在纪录作出后由该人保留至少2年。
第4部
纺织商的登记
(2002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5A.纺织商的登记
(1)如署长信纳某人乃以附表4所列的方式从事纺织商的业务,署长可在该人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请后,并在顾及到该人已遵照本条例及《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的规定和已遵照根据这两条条例中其中一条条例所发出的指示后,将该人登记为纺织商。
(2)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登记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
(3)署长可向先前登记为纺织商的人送达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登记的通知书,而在下述情况下该人须当作为已获送达该通知书 ——
(a)如该通知书是当面交付给该人;或
(b)如该通知书是致予该人,并且是留置在该人通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或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第5部
领取许可证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与豁免
(2002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6.适用及豁免
(1)本条例第6C(1)及6D(1)条不适用于 —— (199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a)任何过境物品,但第6DF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1990年第44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b)转运货物,而该转运货物是由根据第(2)款就该转运货物获批予豁免的人输入或输出的; (1990年第440号法律公告)
(ba)任何作为转运货物而输入或输出的指明物品,而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已就该指明物品在转运通知书上批署,且该项批署在该指明物品输入或输出时仍具有效力,但第6AA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2003年第33号第2条)
(c)任何下列指明的物品 ——
(i)附表3第1、1A、1B及1C项指明的物品,而该等物品是由任何进入或离开香港的个人在其随身行李之内输入或输出并是供其自用的; (2004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47号第171条)
(ii)附表3第2项指明的物品,而该等物品是由某名个人为自用或真正作为给予另一名个人的礼物而输入或输出的; (2004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iii)附表3指明的物品,而该等物品是将其运载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工作人员或乘客所需要耗用或使用的供应品的一部分,
而在各情况中,就顾及输入或输出物品的目的而言,该等物品的数量均是合理的; (1990年第440号法律公告)
(ca)符合以下说明的附表6指明的物品 ——
(i)作为进入香港的人的私人随身行李而输入的;
(ii)是为该人自用或作为礼物而输入的;
(iii)数量不超逾15公斤;及
(iv)附有《进口野味、肉类、家禽及蛋类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AK)第2条所界定的卫生证明书; (2000年第142号法律公告;2015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d)任何物品,而有关的人已就输入或输出该等物品根据第(5)款获批予豁免者。 (1990年第440号法律公告)
(1A)本条例第6C(1)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纺织品 ——
(a)从附表4(a)段所提述的地方以外的地方输入;或
(b)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作为转运货物而输入。 (2011年第43号法律公告)
(1B)根据第(1A)(b)款作为转运货物而输入的纺织品,如在输入至输出香港的期间内,不再是转运货物,则本条例第6C(1)条须在犹如第(1A)(b)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011年第43号法律公告)
(1C)本条例第6D(1)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纺织品 ——
(a)输出至附表4(b)段所提述的地方以外的地方;或
(b)作为转运货物而输出。 (2011年第43号法律公告)
(1D)在下述情况下,本条例第6D(1)条不适用于作为离开香港的年满16岁人士的私人随身行李而输出的配方粉(不论成分组合是否相同,亦不论载于多少个容器内) ——
(a)以下条件均获符合 ——
(i)在过去24小时内,该人没有离开香港;及
(ii)该等配方粉总净重不超逾1.8公斤;或
(b)以下条件均获符合 ——
(i)在过去24小时内,该人曾离开香港(不论次数);
(ii)该人正与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幼儿)同行离开香港;及
(iii)该等配方粉载于非密封容器内,且不超逾对以下用途属合理的分量:供该幼儿从香港出境点前往香港以外地方的下一个入境点途中食用。 (2013年第25号法律公告)
(2)如署长信纳某人是从事处理转运货物的业务的,署长可就附表1及2所列的和豁免书所指明的任何物品项目的转运,以书面豁免该人,使其无须遵照本条例第6C(1)及6D(1)条所订领取许可证的规定。 (199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9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3)署长可就根据第(2)款所作的任何豁免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任何根据第(2)款获豁免的人,均须遵照根据本款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3A)如某人是登记纺织商,署长可以书面豁免该登记纺织商,使其在按照附表4输入或输出纺织品方面,无须遵照本条例第6C(1)及6D(1)条所订领取许可证的规定。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9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3B)署长可就根据第(3A)款所作的任何豁免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任何人在倚据根据第(3A)款所发的豁免时,均须遵照根据本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3C)署长可就根据第(3A)款所作的任何豁免而将所施加的条件作出其认为是适当的更改,而任何人在倚据根据第(3A)款所发的豁免时,均须遵照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经更改条件。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3D)署长可批准进口通知书或出口通知书的格式,而该等通知书乃登记纺织商根据本规例所须呈交者。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2011年第43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根据第(3)、(3B)或(3C)款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 (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a)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b)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而将批予该人的豁免撤销或暂时吊销,又或修订任何条件。
(5)在不损害第(2)、(3)、(3A)、(3B)、(3C)及(4)款的规定的原则下,署长可因应申请和就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品,以书面豁免任何人,使其无须根据本条例第6C(1)及6D(1)条申领许可证。 (1990年第440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6)关长可就任何指明物品,指明转运通知书的格式,及指明须在该通知书中提供的资料。 (2003年第33号第2条)
(198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6AA.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1)除非第6DF条另有规定,本条例第6C(1)条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明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物品;但如该物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  (2002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a)该物品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物品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物品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物品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物品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本条例第6C(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物品为 ——
(a)附表1第1部所列的物品,但不包括纺织品;及
(b)该附表第2部所列的物品。
(3)除非第6DF条另有规定,本条例第6D(1)条不适用于第(4)款所指明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物品;但如该物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本条例第6D(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002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4)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物品为 ——
(a)附表2第1部所列的物品,但不包括纺织品;及
(b)该附表第2部所列的物品。
(5)(a)为根据本条例第3条就输入第(2)款所指明的物品发出许可证,如该物品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物品不属已输入。
(b)尽管第(4)款所指明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物品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物品的出口根据本条例第3条发出许可证。
(6)在检控某人犯本条例第6C或6D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或输出第(2)或(4)款所指明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物品;及
(b)控方需证明该物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
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物品被如此移离该区,或他合理地相信该物品未被如此移离该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7)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6)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
则被告人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人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人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
则属例外。
(8)任何人如拟引用第(6)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2条;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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