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E 《进出口(登记)规例》 (第60章第31条) [1966年10月3日] 1966年第70号法律公告 编辑附注: 1.本规例前引称为《进出口(进出口货物登记)规例》#。 # “《进出口(进出口货物登记)规例》”乃“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Registration of Imports and Exports) Regulations”之译名。 2.此规例乃根据已废除的《进出口条例》##(第50章,1966年版)而订立,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的规定,此规例须一如是根据《进出口条例》(1970年制订)订立般继续有效。 ##“《进出口条例》”乃“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第I部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1.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进出口(登记)规例》。 2.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成衣制品 (clothing item)指在香港制造并在《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第318章)附表上指明的任何衣着制品; (197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区域航线 (regional route)指来往香港和中国另一地方的航线; (2000年第66号第3条) 国际航线 (international route)指来往香港和另一国家的地方的航线; (2000年第66号第3条) 进出口货品分类表 (Imports and Exports Classification List)指由关长发出并在宪报不时藉公告修订的现行香港进出口货品分类表;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运输工具 (means of transport)指任何船只(包括趸船和驳船,不论其是否属于船载,以及水翼船)、飞翔船、飞机、机动道路车辆(包括引擎单车、拖车、半拖车和组合车辆)及全部铁路列车,以及连同载于运输工具上的普通零件、配件及设备(包括用以装载、卸放、处理和保护货物的特别设备); (1994年第639号法律公告) 过境货物 (transit cargo)指以香港以外地方为目的地并由同一船舶或飞机运载途经香港而无须转运的物品; (198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暂准进口证 (A.T.A. Carnet)指以下文件 —— (a)按1961年12月6日于布鲁塞尔就暂时让货品入口而协定的暂准进口证的海关公约(亦称为《暂准进口海关公约》*)附文内所列格式的文件,或按1990年6月26日于伊斯坦布尔协定的《暂准进口公约》#的附件A附录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1994年第639号法律公告) (b)在《暂准进口海关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范围内,按不时藉修订《暂准进口海关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属《暂准进口公约》#签订一方的范围内,按上述《暂准进口公约》#的任何修订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1973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3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拥有人 (owner),就飞机而言,包括所有以代理人身分为拥有人行事的人,或所有就飞机而收取运费或其他收费的人; 豁免物品 (exempted article)指任何物品,而因第3条的条文,第4及5条是不会适用于该物品的。 (2000年第29号第2条;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暂准进口海关公约》 乃“A.T.A. Convention 之译名。 #“《暂准进口公约》 乃“Convention on Temporary Admission 之译名。 第II部 进口及出口报关单 3.有关第4及5条的豁免 第4及5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 (a)转运货物; (b)过境货物; (c)由政府或中国人民解放军输入或输出的物品; (2012年第2号第3条) (d)船舶补给品(包括燃料舱燃料),而该等补给品是运载该等补给品的船只所使用或在该船只上耗用的; (1973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e)飞机补给品(包括飞行燃料),而该等补给品是运载该等补给品的飞机所使用或在该飞机上耗用的; (197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f)私人行李,包括任何证明使关长信纳不是为生意或业务而输入或输出的物品,但不包括汽车; (1979年第29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g)任何邮包,而其内所载物件的价值是$4,000以下; (h)任何下述物品 —— (i)该物品只包括广告材料,并已清楚地作出如此标明和属于免费供应者; (ii)该物品只包括任何产品的样本,并已清楚地作出如此标明,且令关长信纳该样本是为该物品的广告宣传而拟免费分发者; (2000年第66号第3条) (iia)该物品的价值是在$1,000以下,并只包括任何产品的样本,且令关长信纳该样本是拟为该物品的广告宣传而使用者; (1973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iii)该物品是只为展览目的而输入,并令关长信纳该物品是拟于展览后输出,且不会在香港售卖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者; (198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iv)该物品是只为展览目的而输出,并令关长信纳该物品是拟于展览后输入者; (1973年第235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v)该物品是为展览而在按照第(iv)节输出后输入者; (1984年第46号法律公告) (vi)该物品是根据并按照暂准进口证输入或输出者; (vii)该物品是只为在一项体育比赛中使用而输入,并令关长信纳该物品是拟于比赛后输出,且不会在香港售卖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者; (1984年第4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viii)该物品是只为在一项体育比赛中使用而输出,并令关长信纳该物品是拟于该比赛后输入者;或 (1984年第4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ix)该物品是为在一项体育比赛中使用而在按照第(viii)节输出后输入者; (1970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6号法律公告) (i)由在香港注册或领牌的渔船直接从渔场运抵香港的海鱼,包括可供食用的甲壳类动物、软体动物和其他可供食用的同类海产; (1984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j)属私人性质的礼物,而该礼物为收受人没有付款或不会付款者; (k)下述使用过的空货运货柜箱 —— (i)该等货柜箱是经常输入和输出者;及 (ii)该等货柜箱是纯粹为运载输入或输出的物品而使用者; (1970年第75号法律公告) (l)由经营国际或区域航线航空服务的空运企业(其主要营业地点设于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下述目的而输入或输出的任何飞机部件或配件 —— (2000年第66号第3条) (i)为用以修理或维修该企业所拥有或租用的飞机,而该飞机是由该企业在任何国际或区域航线上经营者;或 (2000年第66号第3条) (ii)为接受该部件或配件,作为按非牟利的方式与任何其他类似的空运企业交换任何其他作类似用途的飞机部件或配件, 而该飞机部件或配件且是为了上述目的而使用或为此而交换和使用者; (197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m)由经营国际或区域航线海运或空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其主要营业地点设于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了修理和维修其在国际或区域航线上藉海运或空运运输货品时所使用的货运货柜箱而输入的任何物品,而该物品且是为了上述目的而使用者; (1976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8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n)在任何国家作为法定货币而在发行后流通的银行纸币及硬币; (1987年第384号法律公告) (o)任何电台制作、电视制作及广播设备,以及经特别改装的电台或电视客货车及其设备,而 —— (i)该等制作、客货车及设备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建业或居住的人所拥有和输入的;及 (ii)令关长信纳该等制作、客货车及设备拟于香港使用后输出者; (1994年第63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p)任何在输入或输出时被用作运送工具的运输工具,但不包括作为货物或货物一部分而输入或输出的运输工具。 (1994年第639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进口报关单 (1)输入任何并非豁免物品的物品的人须按照关长指明的规定,使用指明团体提供的服务,就该物品向关长呈交准确而完整的进口报关单。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2)根据第(1)款须予呈交的每份报关单,须于该报关单所涉及的物品进口后14天内呈交。 (3)下述的进口物品,只需一份报关单 —— (a)根据一份提单或空运提单而输入的进口物品;或 (b)(i)项目代码编号首4个数字相同的进口物品; (ii)由同一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输入的进口物品;及 (iii)由同一国家托运而来的进口物品。 (1987年第384号法律公告) (3A)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凡下述的物品 —— (a)经常和定期输入的物品; (b)以每次托运计算,价值不超过$1,000的物品; (1984年第46号法律公告) (c)代码编号相同的物品;及 (d)由同一国家托运而来的物品, 可在获得关长事先批准下,于不迟逾每月的第7日呈交每月报关单,列明上月输入的每项该等物品的详情。 (2000年第66号第3条) (3AA)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须就进出口货品分类表附录I所指明的食物项目呈交一份独立的报关单。 (1987年第384号法律公告) (3B)除第(3)及(3A)款另有规定外,须就每项进口物品而根据第(1)款呈交一份独立的报关单。 (4)(由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废除) (5)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明知或罔顾后果而向关长呈交任何在要项上并不准确的报关单,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83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6)任何人如须根据第(1)款呈交报关单,却无合理辩解而未有在或忽略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内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如此办理,或虽有合理辩解,但却在该辩解终止后未有在或忽略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该方式呈交该报关单,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而由定罪日期的翌日起,如该人仍然未有或仍然忽略以该方式呈交报关单,则在该罪行持续期间,每日罚款$100。 (2003年第33号法律公告) (7)如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关单在任何方面不完整,关长可拒绝接受该报关单,直至该报关单各项目均填妥为止,而被关长拒绝接受的报关单须被当作未向关长呈交。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1970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5号第13条;1971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条) 5.出口报关单 (1)输出或转口任何并非豁免物品的物品的人须按照关长指明的规定,使用指明团体提供的服务,就该物品向关长呈交准确而完整的出口报关单。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2)根据第(1)款须予呈交的每份报关单,须于该报关单所涉及的物品出口后14天内呈交。 (3)下述的出口物品,只需一份报关单 —— (a)根据一份提单或空运提单而输出的出口物品;或 (b)(i)项目代码编号首4个数字相同的出口物品; (ii)由同一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输出的出口物品;及 (iii)托运往同一国家的出口物品。 (1987年第38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3条) (3A) 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凡下述的物品 —— (a)经常和定期输出的物品; (b)以每次托运计算,价值不超过$1,000的物品; (1984年第46号法律公告) (c)项目代码编号相同的物品;及 (d)托运往同一国家的物品, 可在获得关长事先批准下,于不迟逾每月的第7日呈交每月报关单,列明上月输出的每项该等物品的详情。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3AA) 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须就出口成衣制品呈交一份独立的报关单。 (197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3B) 除第(3)及(3A)款另有规定外,须就每项出口物品而根据第(1)款呈交一份独立的报关单。 (4)(由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废除) (5)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明知或罔顾后果而向关长呈交任何在要项上并不准确的报关单,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6)任何人如须根据第(1)款呈交报关单,却无合理辩解而未有在或忽略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内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如此办理,或虽有合理辩解,但却在该辩解终止后未有在或忽略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该方式呈交该报关单,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而由定罪日期的翌日起,如该人仍然未有或仍然忽略以该方式呈交报关单,则在该罪行持续期间,每日罚款$100。 (1971年第5号第13条;2003年第33号法律公告) (7)如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关单在任何方面不完整,关长可拒绝接受该报关单,直至该报关单各项目均填妥为止,而被关长拒绝接受的该报关单须被当作未向关长呈交。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6.(由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废除) 7.迟交报关单须付的费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任何人如没有遵从第4或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将报关单呈交,除须缴付任何其他罚款或费用外,并须就其每次没有呈交报关单而按照以下列表的规定向关长缴付罚款 ——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呈交报关单 的时间 | 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总值不超过$20,000 | 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总值超过$20,000 | 在输入或输出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后14天之后呈交报关单,但呈交时仍在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输入或输出后的1个月又14天之内,须按右列缴付罚款。 (1976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64号法律公告) | $20 | $40 | 在输入或输出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后1个月又14天之后呈交报关单,但呈交时仍在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输入或输出后的2个月又14天之内,须按右列缴付罚款。 (1986年第64号法律公告) | $40 | $80 | 在输入或输出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后2个月又14天之后呈交报关单,须按右列缴付罚款。 | $100 | $200 |
(2)根据第(1)款须付的任何罚款 —— (a)属于拖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并且可在区域法院循法律程序追讨;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b)须于与该项罚款有关的报关单呈交关长时缴付。 (3)如报关单是根据第(1)款须付罚款者,而关长信纳报关单少报其上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物品的价值或合计价值,则为施行本条,关长可估计该物品或该等物品的价值,而罚款则须就该物品的估计价值而按照第(1)款列表计算。 (4)关长可免除任何人根据第(1)款负有法律责任须付的罚款,并且可将任何已缴付的该等罚款退回。 (5)为计算根据第(1)款须付的任何罚款,在第4(3A)条或第5(3A)条所指的每月报关单上列出的每项物品,须视为犹如该物品已在该报关单所涉及的月份的最后一天输入或输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1973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8.呈交报关单时须付的费用 (1)在第(1AA)款的规限下,如 —— (2018年第124号法律公告) (a)根据第4(1)条呈交的进口报关单关乎进出口货品分类表附录I所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物品,则不论该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的价值或所指明的多于一项物品的合计价值为多少,呈交该报关单的人均须付费用2角; (b)属根据第4(1)条呈交的其他进口报关单 —— (2018年第124号法律公告) (i)而该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的价值或所指明的多于一项物品的合计价值不超过$46,000,呈交该报关单的人须付费用2角; (ii)而该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的价值或所指明的多于一项物品的合计价值超过$46,000,呈交该报关单的人须就价值中的首$46,000付费用2角,如该项价值每增加$1,000(不足$1,000的零数亦作$1,000计算),该人则另须付费用1.25角,费用总额中不足1角的零数须调整为1角; (c)根据第5(1)条呈交的出口报关单所关乎的物品的来源国家代码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则 —— (i)凡该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的价值或所指明的多于一项物品的合计价值不超过$46,000,呈交该报关单的人须付费用2角; (ii)凡该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的价值或所指明的多于一项物品的合计价值超过$46,000,呈交该报关单的人须就价值中的首$46,000付费用2角,如该项价值每增加$1,000(不足$1,000的零数亦作$1,000计算),该人则另须付费用1.25角,费用总额中不足1角的零数须调整为1角;及 (d)根据第5(1)条呈交的出口报关单所关乎的物品并非(c)段所提述的物品,则 —— (i)凡该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的价值或所指明的多于一项物品的合计价值不超过$46,000,呈交该报关单的人须付费用2角; (ii)凡该报关单所指明的物品的价值或所指明的多于一项物品的合计价值超过$46,000,呈交该报关单的人须就价值中的首$46,000付费用2角,如该项价值每增加$1,000(不足$1,000的零数亦作$1,000计算),该人则另须付费用1.25角,费用总额中不足1角的零数须调整为1角。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201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1AA)根据第(1)款须就报关单缴付的费用,不得超过$200。 (2018年第124号法律公告) (1A)就第(1)(c)款而言,来源国家代码须按照《进出口报关服务软件接合及开发资料》*而决定。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须就每份使用某指明团体的服务而呈交的报关单缴付的费用,须按政府与该团体议定的方式缴付。 (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2A)(由1999年第322号法律公告废除) (2B)在该项费用全数缴付之前,该报关单须被当作为未向关长呈交。 (1995年第54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3)如经营国际或区域航线航空服务的空运企业呈交的报关单,是纯粹关乎为下述目的而输入或输出的飞机部件或配件的 —— (a)用于修理或维修由该企业拥有或租用,并使用作飞航任何国际或区域航线的飞机;或 (b)在以任何其他飞机部件或配件作交换的非牟利安排下,给予任何其他类似的空运企业作类似用途, 而该等飞机部件或配件确实被用于上述目的或被如此给予和使用,则该企业无须根据第(1)(b)、(c)或(d)款就该报关单缴付费用。 (2008年第31号法律公告) (3A)如经营国际或区域航线海运或空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呈交的报关单,是纯粹关乎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物品 —— (a)其输入的目的,是用于修理和维修该企业在其国际或区域航线上藉海运或空运运输货品时所使用的货运货柜箱;并 (b)确实被如此使用, 则该企业无须根据第(1)(b)款就该报关单缴付费用。 (2008年第31号法律公告) (4)如报关单是关乎进出口货品分类表所指的黄金条,则无须根据第(1)(b)、(c)或(d)款就该报关单缴付费用。 (2007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编辑附注: * “《进出口报关服务软件接合及开发资料》”乃 “Hong Kong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Implementation Instructions for Import/Export Declarations”之译名。 9.报关单上详情的核实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关长可于任何时间藉通知而要求任何已依据第4(1)或5(1)条呈交进口或出口报关单的人,藉出示文件证据,或藉法定声明或其他方式,就报关单所呈报的任何详情作出令关长信纳的核实。 (1995年第54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6号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