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规例最新版本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K 《进口(辐射)(禁止)规例》 (第60章第31条) [1959年11月20日] 编辑附注: 1.本规例前引称为《进口(禁止)(幅射)规例》#。 2.此规例乃根据已废除的《进出口条例》##(第50章,1966年版)而订立,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的规定,此规例须一如是根据《进出口条例》(1970年制订)订立般继续有效。 # “《进口(禁止)(幅射)规例》”乃“Importation (Prohibition) (Radiation) Regulations”之译名。 ##“《进出口条例》”乃“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1.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进口(辐射)(禁止)规例》。 1A.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放射性物质” (radioactive substance)指由任何天然或人工的放射性化学元素组成的任何物质,或包含任何该等元素的任何物质,而其放射性比度,以每克物质计算,超逾源放射性化学元素的75贝克勒尔; “辐照仪器” (irradiating apparatus)指下述仪器 —— (a)拟用以产生或发射电离辐射的任何仪器;或 (b)能够产生或发射电离辐射,而其剂量率超逾每小时5微希(以距离仪器表面任何接触点5厘米计算)的任何仪器。 (1997年第77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541号法律公告) 2.除根据许可证外禁止输入附表中的物品 (1)任何人不得输入附表所指明的任何物品,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所批予的进口许可证,则不在此限。 (1A) 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过境物品。 (1991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附表 [第2条] 1.任何放射性物质和任何包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2.任何辐照仪器。 (1995年第541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