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9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1093号令,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如下:
第 九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符合的卫生标准,为“中央”主管机关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所定的相关标准。
第 十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称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第四款所称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及第七款所称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异物,适用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 十二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品应标示的事项,适用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的标示字体,适用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