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案例研究:1998年海龟案
赵维田
1998 年WTO上诉机关对海龟案的最终裁决,所涉及的不仅是用司法手段协调立法难以解决的WTO贸易体制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关系,而且也给WTO司法机制的运作树立了一个成功的范例,从而成为国际贸易界、环境保护界以及国际司法方面讨论的一个经久不息的热点问题。
一 历史背景:立法难题
(一) 两起金枪鱼(Tuna/dolphin)案
1991年第一起金枪鱼案起因于用现代拖网捕鱼技术,在太平洋捕金枪鱼时,把习性上与金枪鱼群结伴而游的海豚(dophin)也给捕杀了。按美国“保护海生哺乳动物法”(简称:MMPA),海豚是要保护的濒危物种。该法规定,捕鱼时顺带捕杀的海豚要控制在一定数目,否则要予以制裁。lopl年美国法院依此法下令禁止墨西哥的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由此引发本案。墨西哥指控美国禁令违反了GW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美国则援引第3条国民待遇条款和第20条“一般例外”的(b)和(g)项来辩护。
1.把产品与产品生产过程区别开
美国辩解说,这种禁令对美国本国捕鱼业同样适用,因此本案应适用GATT第3条第4款,即“在影响其国内销售、公开发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律、规章与细节”等政府管理上,对进口金枪鱼与本国捕的金枪鱼一视同仁对待。何况这些禁令措施是在进口时实行的,按GATT附件九“关于第3条”的注释:“凡在进口的时间或地点征收或实行者”,应视为属第3条所指的范围。
专家组反驳了这种观点。
“专家组注意到,进口数量限制与在进口时间地点采取的措施,两者是有区别的,”“第3条(以及对第3条‘注释’)所包括的,仅是影响产品本身的措施”,而“MMPA(海生哺乳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是捕金枪鱼要减少顺带对海豚的伤害。不能把这种管理当作实行于金枪鱼产品本身,因为它并不影响作为一种产品的金枪鱼的销售。”因此,“专家组裁定:按MMPA规定采取的管理,并不是对第3条‘注释’所包括的国内管理”(专家组报告第5.14段)。
专家组这种把对金枪鱼捕捞过程(tuna harvesting),即产品的生产过程,与产品本身相区别的论点,涉及到环保法与贸易法相交叉中的一个法律难点,因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常常并不是产品本身,而是生产或加工产品方式(processes or production methodologies),外文简称PPM。由此,PPM也成了常见的一个专门术语。
专家据此裁定:“禁止墨西哥的某种黄鳍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按MMPA规定所采取的管理,并非第3条‘注释’所含的国内管理。”这就是说,美国引用第3条作辩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应该适用的,是墨西哥指控理由中的第11条。
专家组指出:“按美国海关法,鱼的原产地是捕鱼船的登记国(或称部旗国)。因此美国禁止进口的是墨西哥的产品。按GATT第11条第1款‘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产品设置或保持禁止或限制’的规定,专家组裁定:依美国MMPA实行的禁令是不符合第11条。”
2.美国没有域外管辖权
美国还引用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b)(g)项,认为禁止墨西哥金枪鱼进口是有法律根据的,即按(b)项“为了保护海豚生命”;按(g)项“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对第20条(b)项,“专家组注意到,这里提出来的基本问题是,第20条(b)项是否包括有保护那些在采取措施缔约方管辖之外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对此,该项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从立法历史上作出分析。在回顾了从哈瓦那宪章到起草GATT的记录后,专家组强调指出:“该记录表明,第20条(b)项起草者们所关切的,集中在进口国管辖内的、用检疫措施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上。”(报告第5.26段)
“专家组认为,即使把第20条(b)项解释作允许对生命与健康作域外管辖(extrajurisdiction)保护,美国措施也不符合该项表述的‘所必需者’的要求”。(第5.28段)
关于第20条(g)项,专家组特别注意到该项规定中“关系到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凡这类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者”,并解释说:“只有该生产与消费在一国管辖之内时,该国才能有效地控制一项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生产与消费。这表明,第20条(g)旨在允许缔约方采取的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在其管辖范围之内采取的……”(第5.31段)
“专家组认为,对第20条(g)项作出有域外管辖的解释,若被美国接受,那么各个缔约方都可单方面地决定养护政策,对此,其他缔约方若不牺牲他们的GATT权利,便无法遵守。基于这种考虑,导致专家组反对第20条(b)项作域外管辖的论点,同样适用于第20条(g)项。”(第5.32段)
这个判定美国败诉的“专家组报告”,不仅在1991年9月GATT理事会讨论时,未予通过,而且在全世界引起了激烈争论。
3.美国“迫使其他国家改变政策”
由于美国禁止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涉及“中介国”金枪鱼制品的对美出口,1992年欧共体与荷兰(代表荷属西印度洋安特里斯群岛)提出同样内容的诉讼,专家组于1994年对第二个金枪鱼案作出裁决报告。
在此诉讼中,美国提出了新的论点:它保护其领土管辖之外的,东太平洋热带区海豚的政策,是基于对人和船只的对人管辖权,所以属于第20条(g)项允许的范围。
对此,专家组裁决说,“美国实行的对原产国与中介国的金枪鱼及其制品的禁令,是强迫这些国家改变属它们管辖的人和事的政策,因为为了使之具有养护海豚效力,禁令才要求这种改变。”(第5.26段)“既然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迫使其他国家改变政策,只有发生了这种改变该措施才能发挥效力,所以这种措施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第20条(g)项意义上的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第5.26-5.27) 最后,专家组指出:“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是美国保护与养护海豚的环境目标的合法性问题。问题是:在追求它的环境目标时,美国能否采取禁止进口的贸易措施,使得其他缔约方在其管辖区内改变所实行的政策。”
可想而知,第二个金枪鱼案的专家组报告也未在GATT理事会上获得通过。
(二)两种观点激烈对峙
一石激起千重浪,两个金枪鱼案在国际社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唇枪舌战,对垒分明,互不相让。国际贸易界人士大都支持专家组裁决,指责美国打着环保旗帜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称之为“绿色保护主义”。言词激烈者,称之为“绿色帝国主义”。争论的另一端,是大批环保人土,绿色和平主义组织,他们指责GATT专家组头脑冬烘,“把GATT多边贸易体制保护在与世隔绝状态”,置国际现实和世界潮流于不顾,无视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高尚目标。言词激烈者攻击说,“GATT为环境污染者们用法律规则构筑了合法的天堂。”
美国国会也异乎寻常地插进一脚。1992年8月6日,众议院以360票对0票通过一项决议,公开谴责GATT专家组报告的“错误”,要求总统“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起并完成一项谈判,务必使GATT与美国的‘保护海生哺乳动物法’以及关于健康、安全、劳工环境法等保持一致,包括那些旨在保护美国地理边界
之外环境的法律在内。”
这两种似乎水火不相容的对立看法,我们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通过的《里约宣言》里,也能隐约地感觉到。该宣言第12条原则规定:“各国应携手促进一个相互支持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制,这将使所有国家获得经济增长,更好地解决环境恶化问题。为环境目的的贸易政策措施不要构成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应避免单方面对进口国管辖以外的环境挑战采取行动。处理跨越边界或全球性环境问题,应尽可能基于国际共识。”
(三)乌拉圭回合举步维艰
由于观点对立,互不相让,给乌拉圭回合谈判带来新的难题:无法就协调贸易规则与环境需要之间的关系达成共同接受的法律规范。
反映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里,最主要的是,在《建立WTD的协定》的序言里,把原GATT序言里的“使世界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改成:“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环境保护。”再者,在“技术守则”和“卫生检疫协定”里,增添了有限度的保护环境的内容,即把GATT第20条多年实践中从严解释形成的限制术语,如“所必需者”等全都用进去了。此外,在“补贴守则”与“农产品协议”,把环保补贴列为“可允许的补贴”或“绿色补贴”。总之,外加的这些东西是很有限的。
由于拟不出正面协调环保的专门规则,并为后来立法留下机会,在次一级形式的“部长会议决议”《贸易与环境决议》里决定成立一个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并由该委员会向1996年第一次部长会议提出一个包括“多边贸易体制规定与用于环境目的环境政策……之间关系”在内的立法建议。但是后来在1996年WTO新加坡第一次部长会议上,仍未能提出立法建议。WTO在贸易环境的关系问题上作立法的困境,由此可见一斑。
在近乎绝望的情况下,人们把目光自然地集中在WTO运转灵活且成绩辉煌的解决争端机制上,指望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趟出一条摆脱困境之路。恰好,不久就发生了案情与前两个金枪鱼案十分相似的“海龟案”。
二 海龟案的基本案情
和捕捞金枪鱼顺带地伤及海豚一样,用拖网渔船捕捞海虾时,也顺带地捕杀了习性上与海虾群居的海龟。海龟是一种珍奇动物,已濒临灭种。为此在1973年国际社会就商订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BS)中就将海龟列为属最高级别保护物种。美国也在1973年制定了《濒危物种法》。为防止捕虾时顺带捕杀海龟,美国科学家发明了一种救活装置(TED):在渔网装置栅栏,海虾入网,而把海龟挡在外面,十分有效,价格也不贵。为推广TED,1989年美国又在《濒危物种法》里增设了一个第609条款,规定凡未能在捕虾同时放活海龟者,禁止该国的海虾向美进口。为实施第6o9条,美国国务院先后于1991、1993和1996年发布了几次“指令”,使第609条款具有了实施细则。
这里对第609条款的规定,稍作介绍。
在(a)项,条款要求美国国务院协同商业部“尽快发起与其他国进行保护海龟的双边或多边谈判。”在(b)项(l)中规定,1991年5月正日起,对伤及海龟的商业性捕虾,禁止进口;(b)项(2)规定,禁令不适用于有证明书的捕捞国,要求有两种年度证明书,细节在以后的管理“指令”中再作细节规定。第一种证明给予其捕虾环境,不会顺带捕杀海龟者。1996年国务院指令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况:①捕虾海域无海角出设者,②只用手工作进行捕虾者,③拖网作业区域没有海龟出没。第二种证明,有书面证据表明,使用拖网作业采取了与美国办法(装有放活设置)相似者。
1996年国务院“指令”规定,所有向美出口的海虾,必须同时填报一个《海虾出口商申请表》,并出具由美国签发的证明件。
1991年国务院指令中原规定第609条款先在加勒比/大西洋西区各国实行,三年内逐步推广。1995年12月29日美国贸易法限令国务院于1996年5月1日前把禁止进口令扩展到全球。
由于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与泰国对美出口的海虾受到禁止,1996年10月8日他们先后与美国按WTO解决争端程序进行协商,未获结果,先后请求WTO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
专家组审理后作出的裁决认为,美国第609条款规定,违背了WTO自由贸易的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威胁(详见下文),也不符合GATT 1994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并重申了前述第二个金枪鱼案关于“不能允许美国为保护海角等海洋生物而强迫别国采取某种政策。”专家组在结论中说:
“根据以上裁定,我们认为美国根据其《公法101一102》的第609条款实行的禁止海虾及其制品进口,是不符合GATT 1994第11条第1款,按第20条也是不合法的。”
1998年7月13日,美国提出上诉。
上诉机关组成了以费里沙诺(Feliciano,菲律宾原最高法院院长)为首的三名“成员”组成的复审组,进行了复审。于1998年10月12日提出了“报告”。
三 上诉机关的裁决
上诉裁决分三部分:推翻专家组裁决,关于第609条款的合法性,关于第20条引言。
由于上诉裁决《报告》主要论证和解释了GATT 1994第20条,现先将该条有关条文列明如下。
“第20条 一般例外
凡下列措施的实行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或者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则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如下这些措施。
(b)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
(g)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凡这类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者;”
(一) 推翻专家组的裁决与解释
引起美国上诉的专家组裁决,及其支持推理,现列明如下:
“我们认为,第20条的引言,按其上下文并参照GATT和WTO的目的与宗旨来解释,只有按此解释不会破坏WTO多边贸易体制时,才允许成员方背离GATT的规定,从而不会滥用第20条所含例外。当一个成员方采用使多边框架的市场进入和不歧视待遇失去保障的方式,来危及《WTO协定》运转时,就会发生这类破坏与滥用……在我们看来,一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就其本身而言,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似乎不大,但是苦其他成员方都仿效的话,就会引起对这个体制的严重威胁。
在我们看来,对第20条引言的一种解释若允许一个成员方采取这样一种措施,即以要出口成员方采取某种政策(包括养护政策在内)为条件,才让某种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GATT 1994和《WTO协定》就不再是各成员方之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因为这些协定规定的贸易关系的保障和可预见性已受到威胁。由此可见……货物的市场进入变得对同一种产品要遵照附有不同的、乃至相冲突的政策要求,这就迅速导致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末日……现在实行的第609条款,是某种货物进入美国市场的条件措施,条件是出口成员方要采取美国认为与它的管理办法相似的养护政策……我们认为,参照(第20条)条文中“无端的”一词和WTO协定的目的与宗旨,美国这种措施构成了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无端的歧视”,因而不属第20条规定允许措施的范围。”(报告第112段)
上诉机关分析、批评并推翻专家组的这个结论,纠正了专家组在解释法律上的误差。
“专家组没有遵循DSU[《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的所有步骤。如我们曾多次强调的那样,这些[习惯]规则要求审议条约文字的正常含义,按其上下文来解读,并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条约解释者必须开始于并集中到要解释的某条款的条文。条款是用文字写成的,解读其上下文首先要找出条约各缔约国的目的与宗旨「编译者注:通常称之为“功能性的”(functiontal)含义」。凡条文本身的含义含糊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需对条文本身的解读正确性进行确认时,参照整个条约的宗旨与目的,是有益的。”(报告第114段)
“在本案中,专家组显然没有审视第20条文字的正常含义。专家组忽视了第20条引言讲的是符合规定措施‘实行’的‘方式方法’(manner)这一点。在美国汽油案(1996年5月20日)里,我们曾指出:第20条引言“以明文表示的,与其说是该有问题措施或其具体内含本身,‘不如说是实行该措施的方式方法’。专家组根本不去查明美国第609条款的实行怎样构成了‘在条件相同各国的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或者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专家组口口声声要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而所做的却反反复复地集中在该措施的构思本身。例如,专家组强调:要指出‘一个成员方采取的单方面措施按其性质将多边贸易体制置于危险境地这一特殊情势’[1](报告第115段)
“一项措施的总构思,与它的实行是有区别的,这种构思是在认定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后面的(a)…(j)项的哪个款目时,才作审议的。专家组没有仔细看看第20条引言后面所列明的(a)到(j)项,也没有查问第20条引言的目的与宗旨,反而先去测览整个GATT 1994和WTO的总目的与宗旨,那是用很广泛的措词表述的。这样,专家组就得出一个很广泛的公式:对“破坏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措施,应认作“不属于第20条引言所允许措施的范围。”保持而不是破坏多边贸易体制自然是一个《WTO协定》基础性的基本和广泛前提,但它既非权利,也不是义务,更不是按第20条引言来评审某项措施时所使用解释规则。我们在美国汽油案里说过,‘强调如下一点是重要的:第20条引言的目的与宗旨一般说是防止对[第20条]例外的滥用’。专家组根本没有想去问一问:该项措施的实行方法怎样构成了对这个特定例外的滥用或误用。”(报告第116段)。
上诉机关在分析了专家组用只管“措施”[第609条款]的实行方法的第20条引言,去审议该措施本身的是与非,这种牛头不对马嘴的混淆后,接着指出:“专家组在解释分析与裁决方面的缺陷,是忽视了作此解释分析时必须遵循的先后次序步骤的必然结果。”(报告第117段)
“在美国汽油案里,我们阐明了适用 GATT 1994第20条的相应方法,说: ‘为了表明第20条的保护可以延伸到它,该措施不仅要属于第20条从(a)到(j)的某项例外范围,还必须符合第20条引言的要求。换句话说,分析要分两步走:第一步,以该措施的特征为理由,暂定符合第20条(g)项规定;第二步,按第20条引言规定,对该同一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报告第118段) “上述分析对第20条诉求在步骤上的次序,并非漫不经心或随便作出的,而是按第20条的基本逻辑和结构作出的选择。而专家组似乎认为(尽管没有明言),顺着还是颠倒这个次序,并没有多大不同。对专家组来说,把美国汽油案的次序颠倒过来,‘似乎同样合适’。我们对此不能同意。”(报告第119段)
上诉机关认为:专家组所采用的倒过来次序,“不论在引言还是特定例外中,都找不到根据。实际上专家组使用的是一种先验(a priori)标准,用从标的物引伸出来的理由来判断该措施类型不在第20条引言保护之列。对于本案,专家组裁决说,美国的措施属于一种应予排除的措施,因为第609条款规定了进入美国国内海虾市场要以出口国采取美国指定的某种养护政策为条件。但在我们看来,规定进入一个成员方国内市场以出口成员方遵守或采取进口成员方单方面宣布的政策,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属于第20条(a)到(j)各面例外的措施的共同特征。(a)到(j)各项所包括的措施是被承认为GATT 1994年所规定的实体法义务的例外,因为体现了国内政策的这些措施在性质上已被承认为重要而合法的。不可一概认为,要求出口国遵守或采取进口国规定的某项政策(从原则说虽已包括进这项或那项例外中),就先验地使一项措施失去引用第20条规定的理由。这样一种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若不说它全然的话)会使第20条的各项例外成为无用的废话,这与我们必须遵行的解释原则背道而驰。”(报告第五月段)
“我们认为,第112段所引的专家组的裁决,包括其中的解释和分析,在法律解释上是错误的,应予推翻。”(报告第122段)
“推翻了专家组关于美国有争议的措施‘不属第20条前言所允许的措施之列’的结论,我们相信:为认定第609条款按第20条是否合法,完善分析是我们的职责。”(报告第123段)
(二) 按第20条(g)项,第609条款的合法性
“美国宣称其措施合法,主要引用的是第20条(g)项……我们第一步先分析第609条款,考虑可以认知为按第20条(g)项暂定说它合法”。(报告第125段)
1.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我们先从第一个问题开始:第609条款是否属于第20条(g)项意义上的要养护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在专家组诉讼中,这是个争端当事双方激烈辩论和详细讨论的题目。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国争辩说,对‘可用竭的’一词的‘合理解释’是,该词指‘诸如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生物或可更新的资源’。在他们看来,这类有限资源‘因为供给有限,是可以一点点地消费耗尽的’所以是可用竭的。他们还争论说,如果把‘所有的’天然资源都当作可用竭的,‘可用竭的’一词就成多余的了。他们还提到第20条立法历史,其中尤其提到矿产品如锰等,有些代表提出的条文中有允许作‘出口限制’,以保护稀有的自然资源。马来西亚则补充说,海龟是一种活的动物,只能考虑引用第20条(b)项,因为第20条(g)指‘不是活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报告第127段)
“我们未被这些论点说服。从文字上讲,第20条(g)项不限于养护‘矿产品’或‘没有生命的’天然资源。……我们不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和‘可再生的’天然资源是相互排斥的。现代生物科学有一课教给我们,活的物种虽从理论上说是可以‘再生的’,但由于人类的活动,在某种情况下确实是可以耗尽。用竭并灭失的。活的资源和石油、铁矿石及其他非生命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第128段)
“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实际上是50多年以前创造出来的。条约解释者必须参照国际社会当代所关心的环境保护来解读。乌拉圭回合虽然未对第20条作出修改,但《WTO协定》的序言表明,该协定在1994年的签字各方完全了解环境保护作为国内和国际政策的重要性和正当性。《WTO协定》序言明确认知‘可持续发展’[2]的目标”。(报告第129段)
“从写入《WTO协定》序言的视角来看,我们注意到:第20条(g)项里的‘天然资源’这个普通的词,其含义或所指者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从定义上说,是演变着的’。(列因此,记住如下一点是必要的: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4](UN-CLOS)在定义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时,第36条规定说:“1.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为探求、开采、养护与管理天然资源(不论有生命或无生命)的目的,对……上覆水域有主权权利……”该公约在第61和第觎条中反复提到‘活的资源’,规定了各国在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责任。《生物多样性公约》卜)使用了‘生物资源’的概念。《第21世纪议程》(6)说的‘天然资源’含义最宽,详细说明了‘海洋活的资源’。此外,与《养护野生动物的游动种群的公约》一道通过的“援助发展中国家决议”说,‘意识到发展的重要内容在于养护和管理活的天然资源,而游动种群是这类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7)(报告第130段)
“鉴于国际社会近来对采取双边或多边协同行动保护活的天然资源的认知,忆及《WTO协定》序言明确要求成员方承认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我们认为在今天仍把GATT 1994第20条(g)项解读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8]。再者,前此,GATT 1947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都裁决说,鱼类属第20条(g)项意义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9]我们认为,按照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10]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不论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措施,都属第200条(g)项范围。(报告第131段)
“我们再来讨论一下,按第20条(g)项规定,要养护的活的天然资源是否‘可用竭”的问题。对本案所涉五种海龟,这是一个本来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的要素。由于今天所有七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附件1之中,海龟的“可用竭性”事实上已是无可争议的问题……”(报告第132段)
“最后,我们认为海龟是游动性很强的动物,对它们所出没的水域,许多沿海国和公海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专家组报告里说,“摆在专家组面前的资料,包括专家的书面说明在内,倾向于认定这样的事实:在海龟的生存环境里,游动经过好多国家和公海的水域……”第609条款所包括的海龟品种,都在美国行使管辖的水域看到过。[11]当然,这并不说在这个或那个时间内,所有这些品种都游在或穿过美国有管辖权的水域。不论上诉人还是任何被上诉人都不能宣称对海龟有排他的所有权,起码当海龟按其习性自由地游动在海洋里的时候。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管辖上的限制,若有的话其性质或范围。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g)项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nexus)”(报告第133段)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我们裁定:这里涉及的海龟,是GATT 1994第20条(g)项所指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报告第134段)
2.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第20条(g)项要求有资格引用者应是‘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措施。[译评者注:前此GATT的专家组都将“关系到”解释为“主要目的在于”。因此,上诉机关才说:]条约解释者在作认定时主要是看该措施与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合法政策之间的关系如何。不要忘记,对本案涉及的濒危海龟的保护与养护政策,是本上诉所有当事方与参加的第三方,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12)共同作的承诺。本争端的当事方都不怀疑对方对该政策所作承诺的真诚。”[13](报告第135段)
“在美国汽油案中,我们查了一下美国环境保护署(EPA)的设定指标规则与为第20条(g)项意义上的养护天然资源之间的关系。我们以肯定的口气回答了专家组提出的设定指标规则是否‘主要目的在于’养护清洁空气的问题。我们认为:
‘……设定指标规则,不论是对单个的还是法定全部的,旨在允许对精炼商、进口商、掺兑商是否遵守“不降低”标准的水平进行鉴别与检测。若无某种指标,就无法鉴别,汽油规则预定要稳定并防止比1990年污染空气水平进一步恶化的目标,就会基本落空……我们认为,鉴于这种实质性关系,就不能把设定指标规则看作顺带地或漫不经心地养护美国空气清洁’。
我们在这里裁定的,在EPA设定指标规则与养护美国空气清洁之间的这种实质性关系(substantiarelationship)是一种目的与手段密切而真正关系。”(报告第136段)
“在本案中我们必须审查在措施即第609条款的总体设想与结构,和它所宣称的政策目标即养护海龟之间的关系。”(报告第137段)
“对用会伤及海龟的商用捕鱼技术捞的海虾,第609条款规定了禁止进口。这个规定旨在影响各区采取一种要求捕鱼的渔民使用TEDS(放活海龟装置)的管理办法。在这方面,注意以下一点是重要的第609条款及其执行指令的总的设计与结构的焦点是相当集中的。对禁止进口有两个基本例外,这两个例外是明确而直接地关系到养护海龟的政策目标。第一个例外,第609条款及其实施细则的1996与指令,从进口禁令中,排除了‘在不伤及海龟条件下’捞的海虾。这样,依其条款,该措施把养殖场的虾,在正常情况无海龟出没海域捕的某几种虾,以及全用手工作捕的虾,即便来自无证书的国家,均排防在进口禁令之外。捕捞这类虾显然不伤海龟。第二个例外,按第609条款(b)款(2)项规定,该措施把有证书各国管辖海域捕的虾也排除在禁止进口之外。”(报告第138段)
“按第609条(b)款第(2)项规定,各国的证书有两种模式。第1种,按该(2)项(c)的规定,具有在商业拖网捕鱼过程中不会出现顺带伤及海龟的威胁的渔业环境的各国所需证书。这种环境拖网捕虾没有伤及海龟的风险,或者这种风险可略而不计。”(报告第139段)
“该(b)款(2)中(A)(B)规定了第二种模式。按1996年指令细则化的规定,想向美国出口虾的国家要采取与美国办法相似,顺带伤及海龟率也与美国船平均率相似的管理办法。这就基本规定了,凡在和能会拦截海龟的海域用商业拖网捕鱼的国家,采取在捕虾船上装置TEDs。我们认为这种要求是直接地与养护海龟政策挂钩的。本案各参加方对下列看法并无争议,专家组咨询的专家们也都承认;在海虾与海龟共生的海域用装有机器收网设备的商用拖网渔船捕虾,是海龟死亡的重要原因。再者,专家组并“末怀疑过为专家们都承认的如下事实:在当地海域采取血Ds装备,是保护海龟的有效工具。”(报告第140段)
“因此,第609条款的总体构思与结构上,并非简单地一律禁止海虾进口而不顾捕捞方式上有否顺带捕杀海龟的后果。集中到该措施[14]的构思这点来看,在我们看来第609条款连同其执行指令,在关系到保护与养护几种海龟的政策目标时,在适用范围上并非不讲分寸的。手段,在原则上是合理地联系着目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第609条款与养护可用竭或受危及的物种合法目标之间,显然是密切而真正的关系,关系的实质性完全像我们在美国汽油案里所裁定的EPA的设定指标规则与养护美国空气清洁之间的关系一样。”(第141段)
“因此,我们认为第609条款是GATT 1994第20条(g)项意义上的“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一种措施。”(报告第142段)
3.“凡这种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行者”
“在美国汽油案中,我们认为上引第20条(g)项的句子‘……宜于解读为要求该施加限制的措施,不只是对进口汽油的也是对本国汽油的。在施加限制方面,这个句子说,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养护而言,要求在施加限制上用手一掰两半’。在本案中,我们需要审查第609条款对进口海虾所施加的限制是否也施加给了美国捕虾拖网船所捞到的虾。(报告第143段)
考察了美国制定《濒危物种法》的历史发展后,上诉机关说,“因此我们认为第609条款是同限制国内捕虾一道实行的,符合第20条(g)项要求的措施。”(第145段)
(三) 按第20条引言作标准审议第609条款
这就是前述分析第20条要分两步走中的第二步,审议该措施实行的方式方法。
1.总的思考
“我们先从摘录美国上诉状所提的一个主要论据开始。美国表示:
‘在上下文里所称“在条件相同各国之间无端的歧视”,凡第20条例外要实行的政策目标能提供合法的理论根据者,就不是“无端的”了。例如,若一个措施的采取是为了第20条(g)项的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目的,该养护的目标是否为该歧视提供了合法理由,就成为要害了。正是用这样的方式,第20条引言防止了为达到间接保护目的而滥用第20条例外……
‘在估计一项措施是否构成“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无端的歧视”时,应注意到:各国间的不同待遇是否关系到第20条例外的政策目标。若一项措施在各国间不同对待是基于一种与第20条例外的政策合理合法地相连结的理论根据,而不是保护主义理由,该措施就不相当于对第20条例外实行的滥用。”’(报告第148段)
“我们认为必须反驳这个论据。一项待裁决措施的政策目标不能提供技第20条引盲标准要求的合法根据或理由。宣称该措施的政策目标的合法性,该目标与该措施本身以及其总体设想与结构的关系,都要按第20条(g)项规定来审查,而条约解释者可以当场就宣布该措施不符合第20条(g)项。若认为该措施暂定为不符合(g)项,最终就不能说它符合第20条引言。另一方面,这并不是该措施符合第20条(g)项,那么该措施就必然地符合引言的要求。接受美国论点,就势必无视引言所确立的标准。(报告第149段)
“我们再作第二步的分析,审议引言文字的正常含义。引言的确切语言要求:一项措施不以这种方式来实行,即会构成“在条件相同各国间的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或者“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的手段。……这里有三个因素:第一,措施的实行需引起歧视。我们在美国汽油案里已指明,这种歧视的性质与特点不同于产品待遇上的歧视,因为已认定为不符合GATT 1994的一种实质法义务。如第 1、3或11条。第二,歧视在性质上是任意的或无端的。后面我们再详细讨论这种任意性或无端性。第三,这种歧视必须发生在“条件相同的各国之间”。在美国汽油案上诉时,我们接受了参加方的这样一种推定:这种歧视不仅会在不同的出口成员方之间,也在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发生。引言文字中含有的标准不仅不同于第20条(g)项,也不同于在认定第609条款违反GATT 1994第11条第1款的实体法规则时所使用的标准。”(报告第150段)
“在美国汽油案中我们说,‘第20条引言的目的与宗旨一般是防止对第20条例外的滥用’。进一步说,……该引言因以下原则而活了,即:第20条虽可引用为一项法律权利,但不得用免除或‘取消’权利待有人按总协定实体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方式来实行。这些例外若不被滥用,换句话说,属某项例外范围的措施必须合理地实行,就必须兼顾要求例外当事方的法律义务和有关其他当事方的法律权利。”(报告第151段)
“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谈判者们适当地改动了新的《WTO协定》的序言,以便通过建立国际组织增强多边贸易体制,以和促进该协定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其他协议的执行、管理与运转,以实现目标。在承认前GArt体制价值的连续性基础上,谈判者们采纳了GATT 1947年的序言作为《WTO协定》序言的原型。但是,这些谈判者们显然认为,GATT 1947序言表述的“充分利用世界资源”的目标,对90年代的世界贸易体制也不再合适了。因此,他们决定用下列词句修补 GATY 1947的原序言:
“……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经济发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关注,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报告第152段)
“我们再次提醒大家:这些文字证明了谈判者们承认最佳利用世界资源应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去实现。由于这些序言文字反映了《WTO协定》谈判者的意旨,我们相信它必然给我们对《W协定》附件各协议(对本案而言,为GATT 1994)的解释增添了色彩,疏密质地(texture)和微妙差别(shading)。我们早已认为,对GATT 1994的第20条(g)项应按上述序言所含观念恰如其分地解读。”(报告第153段)
“我们还注意到,因为序言的文字是经过谈判写成,有些已发生的进展有助于解释WTO各成员方对贸易与环境之间关系的目标。在我们看来,最重要的就是部长们在马拉喀什作出的建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的决定。在该决定中部长们所表示的意愿,部分地如下:“……考虑到在一方面要坚持与保障一个开放的非歧视的及平等的多边贸易体制,另一方面又要扮演保护环境角色促进可持续发展,在这两者之间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有政策矛盾……”在这个“决定”中,部长们“注意到”《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15],《21世纪议程》[16],以及在“代表理事会”主席向1992年缔约方全体第48届会议作的报告里说的“GATT后续工作”。我们还注意到该决定也规定了CTE如下职权:
(a) 确定贸易措施和环境措施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可持续发展;
(b)对是否需对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定作任何符合开放、公平、非歧视性制度的修改,提出适当建议,尤其是关于
——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规则以加强贸易与环境之间正面的相互作用,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避免保护主义的贸易措施,坚持有效的多边纪律,以确保多边贸易体制对里约宣言和第对世纪议程,尤其第12条原则所列环境目标作出回应;
——监督为环境目的的贸易措施,对贸易有重要影响的环境措施中有关贸易的问题,以及管理这些措施的多边纪律的有效执行。”(报告第154段)
“遵从这些指令,WTO总理事会于1995年建立了CTE,CTE开始其重要工作。在CTE按其职权提及的问题作出任何建议之前,迄今未能就修改或修订GATT 1994与WTO协定的实体法规定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履行具体裁定本案的责任,即解释第20条引言的现有文字,参照上下文和目的与宗旨审议其正常含义,以确定按第20条美国的这种措施是否合乎规定。对我们而言,就应当考虑引言部分的上下文,《WTO协定》序言的特定词语,我们曾说过,该特定用词总的说来给了《WTO协定》,具体说来给GATT 1994所规定的成员方权利与义务以色彩,疏密质地和微妙差别。”(报告第155段)
“那么我们再来看看第20条引言。我们认为,它包含了WTO成员方承认需要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意思:一方面是引用第20条(a)至(j)段这项或那项例外的成员方的权利,另一方面是GATT 1994规定给其他成员方的实体法权利。一个成员方行使其引用例外卜b如说是第20条(g)项」的权利,但若加滥用,就会损坏或取消其他缔约方的条约实体法如第11条的第1款中的权利。同样,因为GATT1994本身规定了可以引用第20条中的例外,承认所涉及的政策与利益的合法性,就不能将引用其中某项例外的权利变成虚设的。换个稍微不同些的视角,也可将这个概念表述为: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20条某个例外的权利,和该成员方尊重其他成员方权利的义务(责任)之间必须达成平衡。允许一个成员方滥用其引用例外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允许该成员方降低它自己的条约义务和贬低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若滥用很严重或广泛,该成员方实际上把条约义务降低成可选择性的了,从而化解了其法律性,完全否定了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所以把这个引言放置在第20条各项‘一般例外’的前面,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这种影响深远的后果。”(报告第156段)
“在我们看来,引言的文字清楚地表明,第20条从(a)到(j)的每项例外,都是GATT 1994其他条款所包含的实体法义务的有限度的和有条件的例外。这就是说,引用并终于要使用该例外的成员方,必须遵守引言中的要求。[17]对引言的这个解释,也为其谈判历史所证实。[18]后来变成第20条的这段文字,是1946年美国最早提出来的,原是没有限制和条件的,后来在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上提出了几种主张修改的议案。1946年11月,英国提出,“为了防止对第32条(即后来的第20条)
例外的滥用”,这条规定的引言应该设有限制”。这项议案被普遍接受,其准确文字留待后来敲定。因此,第20条的谈判历史证实,第20条的各项规定的是对GATh实体法规定义务的有限度与有条件的例外。任何在最后定为有资格作例外的措施,还必须符合该条引言的要求。这是GATT 1947年制定者们对达成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本要求。(报告第157段)
“第20条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h)的一种表述方式。这个[善意]原则既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它制约着国家对权力的行使。这个原则的「另」一种实施方法,即禁止滥用权利(abus de droit),这是人所共知的。禁止滥用一国的权利,凡所主张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所包含的义务范围时,责成它必须善意[bona fide,或泽“诚信”]行使,这就是说合理地行使’。[19]一个成员方滥用它自己的条约权利引起对其他成员方条约权利的破坏,也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说到这里,我们此刻的任务是要从国际法的一般原叩那里另外找到解释指针。[20](报告第158段)
“因此,解释与适用这个引言的任务,实质上是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20条中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GATT 1994里各实体法规定(如第11条)的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平衡线。这是个棘手的问题,即一方的竞争权不能排除另一方的,从而扭曲与剥夺(或减损)成员方在自己在该协定构造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条平衡线的位置,如该引言所表示者,并非固定不变的;这条线随着作为措施形态和种类的不同而变动,因特定条件的事实不同而变动。(报告第159段)
心里怀有这些总的考虑,我们现在来讨论美国措施「第609条款」的实行,虽然该措施本身暂定为符合第20条(g)项规定,但它的实行会不会构成“在条件相同各国之间的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手段”或者“伪装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换句话说,我们要讨论是这种措施[第609条款]的实行,是否构成了对适用第20条(g)项的理由的滥用。首先我们注意到,一项措施的实行会具有如下性质,即相当于第20条例外的滥用,不仅因为该措施规定细节的指令中有任意的或无端的活动,而且该项措施表面上虽公平和公正,但实际却用任意或无端的方式来实行。我们认为,该引言的标准兼具有实体法的与程序的要求。(报告第160段)
2.“无端的(unjustifiable)歧视”
“让我们先仔细看看第609条款的实行方式是否构成了‘在条件相同各国间的无端的歧视’。在该措施的实行中最明显的缺陷,都涉及到作为WTO成员方在外国政府在作具体政策决定时的意图和实际强制力。第609条款在实行时,实际上是一种经济禁令,即要求所有想行使GATT权力的出口成员采取和适用于并强制美国拖网捕虾船基本上相同的政策(连同执行办法也要得到批准)。在美国国会制定这项成文法时,第609(b)(2)(A)和(B)条,本身并未要求其他WTO成员方采取与美国基本相同的政策和执行做法。单独从该成文法来看,在认定与其他国家可比性的标准如何实际实行上,似乎允许一定的酌情处理或灵活性。[21]然而,在美国国会制定成文法时想要允许的任何灵活性,均被国务院为执行该政策而颁布的“1996年指令”以及管理官员在开证明时的具体做法都实际上给取消了。(报告第161段)
“按照‘1969年指令’,凡出口国的办法包括有要求商业捕虾拖网船在作业水域,在放活海龟效力上类似于美国所采用者,按第609(b)(2)(A)与(B)规定应开具证明。这些指令规定,使用放活设置要求的任何例外,必须类似于美国办法。[22]再者,捕虾国必须获得有“可靠执行成绩”的地位。1996年指令的语言是命令式的:若履行了这些条件,才“开给证明”。然而,我们听说这些规则也是以排他的方式实行的。这就是说,1996年指令规定了捕虾国制定的计划被视为“类似于”美国计划的唯一途径,因此这些指令限定了捕虾国可按第op(b)(2)(A)与(B)的规定获得证明的唯一方式。1996年指令虽也说在作出类似性的认定时,国务院“也应考虑捕虾国承诺保护海龟的其他措施”,但实际上主管的政府官员只看管理办法是否要求使用TEDs,或者是否属于允许美国拖网捕虾船的极少例外的情况。(报告第162段)
“通过1996年指令的执行和主管人员的管理做法等对该措施[609条款]的实际实行,要求其他WTO成员方采取的管理办法,并非仅仅类似,而是必须和美国捕虾拖网船实行的办法相同。这样,第609条款实行的结果成了设定一个严格而僵硬的标准,美国官员据此来决定是否给别国开出证明,从而给予或拒绝其他国家有无对美出口海虾的权利。对于出口国得采取保护与养护海龟的其他政策措施,原负责认定类似性的官员们实际上不予考虑。[23](报告第163段)
“我们听说,美国在其领土范围内也采用统一标准,而不论在该国各特定区域有无特殊情况。美国要求本国商业捕虾拖网渔船凡在有任何可能伤及海龟的海域作业者,一律使用被批准的放活设置,而不论在该海域实际有无海龟出没,或者美国的不同区域有无其他差别或不同。就一国政府来说,在全国范围采取与执行一种国内政策,对其全体公民适用一种标准,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一个WTO成员方用一种经济禁令要求其他成员方必须采用相同的综合性管理办法,以达到某种政策目标,如同在该成员方国内做法一样,而不考虑其他成员方域内会出现的不同情况,则是不可接受的。(报告第164段)
“再者,在本争端在专家组与我们的审理期间,对于使用了效力类似于美国要求的TEDs(放活设置)的商业捕虾拖网渔船所捕的海虾,只要这些海虾原产国的水域未按第609万条款规定取得证明,美国也不许进口。换句话说,捕捞海虾的方法与美国使用的方法相同,仅因为它们是从未获得美国证明的国家水域捕捞的,就被排除出美国市场。由此产生的情势,是很难与所宣称的保护与养护海龟的政策目标相一致的。这就向我们表明:这个措施[第609条款使其实行中,更关心于实际约制WTO各成员方必须采取与美国适用于本国捕虾渔船相同的综合管理制度,尽管这些成员方中会有不同情况。我们认为,产生的歧视,不仅来自对于条件相同各国之间的不同待遇,而且来自该项措施的实行,不许质疑该管理办法「是否」符合这些不同出口国存在的情况。(报告第165段)
“第609条款实行的另一个方面问题,在评价是有道理的歧视还是无端的歧视上占有重要分量的是,美国作为上诉人在对其他成员方出口的海虾下令禁止进口之前,没有与这些出口国进行过严肃和全面的协商,以期达成缔结保护与养护海龟目的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报告第166段)
美国虽曾与美洲五个国家(巴西、墨西哥、委内瑞拉等)谈判达成了一个地区性保护海龟的镍洲间公约》,但到上诉判决时尚未得到一个签字国的批准。而这个公约却提供了另外一条“美国为其措施获得合法政策目标的道路,一条第609条款下禁止进口的非单方面地,建立在共识程序上的道路”的“令人信服的证明”。为此,上诉机关还引用《美洲间公约》第25条。该条规定说:
“第 25条
1.在执行本公约时,各缔约方应遵守1994年在马拉喀什通过的《建立WTO协定》,包括其附件中的规定。
2.对本公约的主旨,各缔约方式尤其要遵照WTO协定附件中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和GATT 1994 据此,上诉机关认为:该公约的“(a) 在共识基础上订出适当规章,规定出适合使用TEDs(放活设置)各缔约方的海域;(b)重申各缔约方遵守WTO协定包括《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和GATT 1994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这两项并列,就表明了《美洲间公约》的签约各方一起共同划出了一条我们前面[见报告第159段]提到的平衡线。《镁洲间公约》证明,包括美国在内的公约签约各方,都确信:用达成共识的多边程序制定出养护海龟的方案是可行的。再者,《美洲间公约》强调了GATT 1994第且互条和整个WTO协定的义务的继续有效和重要性,这就在该公约各签约方之间保持了WTO协定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报告第170段)
“显然,美国郑重地与几个对美出口海虾国,而没有对其他成员方(包括本案被上诉人)进行过谈判。其结果明显带有歧视性,而且据我们看来是无端的。这种歧视的无端性,当我们考虑到美国并未用谈判来确定保护与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共识手段的总体结果时,就很明显了,且不说第609条款本身要求尽快发起谈判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这种不作谈判带来的主要后果,从造成第609条款实行中的单边主义,可明显看到。前面我们就强调说,这些关系到在不同海域需要使用某种TEDs的政策,连同这些政策的运用细则,全部是由国务院一手制定的,并没有出口成员方的参与。证明的手续与制度都是由美国机关单独确定与管理的。涉及到开给不开给出口成员方证明,或其撤销,也都是用单方面决策厘订的。第op条款实行中的单方面性,加重了进口禁令的破坏与歧视影响,加重了它的不讲道理或无端性。”(报告第172段)
总之,对上述实行对各种海虾出口国在第op条款手段的种种不同,归总起来加以考虑,我们认为并裁定:这些待遇上的差别在为进入美国海虾市场而需要证明的各出口国之间,构成了第20条引言意义上的“无端的歧视”。(报告第176段)
3.“任意的歧视”(Arbimp Discrimination)
“我们已指出,第609条款在其实行时,强加给一个单一的、严格的而僵硬的要求,即对按第609条款(b)(2)(A)与(B)申请书的国家采取了一种和美国本国办法基本一样的综合管理办法,而根本不管该办法是否符合出口国的实际情况。再者,在[美国]官员们根据这些规定作出开不开证明决定时,很少或没有一点灵活性。在我们看来,这种严格和缺乏灵活性也构成了[第20条]引言意义上的“任意的歧视”。(报告第177段)
上诉机关未再过多作解释,就“裁定,美国措施是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以相当于不仅‘无端的歧视’而且“任意的歧视”手段的方式实行的,违反了第20条引言的规定。因此,该措施无权受到 GATT 1994第20条的正当保护。作出这个裁决后,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再就美国措施是否构成第20条前言中‘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进行审议了。”(报告第184段)
“在作出这些结论后,我们想强调指出我们在本上诉中未作裁决的几个问题:保护与保持环境对WTO各成员方是否不重要?显然重要。身为WTO成员方的主权国家是否能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濒危物种?显然,他们能够并应该。主权国家在保护濒危物种或保护其他方面的环境是否应该双边、复边或多边地,不论在WTO里还是其他国际场合共同努力?显然,他们应该这么做。”(报告第185段)
“我们在这次上诉中所作裁决可简明地说明如下:在这次争端上诉中,虽然美国措施符合GATT1994第20条(g)项规定,并被承认有合法的环境目的;但是美国对措施的实行却在WTO成员方间采取了任意的与无端的歧视的方式,违反了第20条引言的规定。根据本报告中所列明的各具体理由,这些措施没有资格获得GATT 1994第20条提供的「例外」豁免……正如我们在‘美国汽油’集中所强调的,WTO各成员方可自行采取自己的保护环境政策,只要在这么做时履行WTO协定规定的义务并尊重其他成员方的权利。”(报告第186段)
裁决与结论
“根据本报告所列理由,上诉机关
(a) 推翻专家组关于接受从非政府来源的未经请求就提供的资料,不符合DSu规定的裁决。[24]
(b)推翻专家组关于该美国措施不属 GATT 1994第20条引言所允许措施围的裁决。
(c)作出如下结论:美国措施虽有资格引用第20条(g)项,但未满足第20条引言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0条的规定。”(报告第187段)
四、几句评析
迄今为止,海龟案是GAThWTD发展史上一个最著名的案例。上诉机关对海龟案的裁决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个方面是协调贸易规则与保护环境需要这两者间冲突的问题,为用司法方式解决立法难题开辟了一条独特的道路。对此我已有论文发表[25];另一方面是丰富与发展了WTD的司法机制,在适用WTO各涵盖协议的条款时,用司法解释把WTO规则与一般国际法沟通联结起来,把作为国际法渊源(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国际公法学家的理论或学说,引为解释WTO法的渊源。因此在学者中出现了一个专用术语,叫“解释的渊源”(interpretativesources)。
作为《建立WTO协定》附件2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注解》,在第3条“总则”的第2款中特别规定说,“并用国际公法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这句话显然是针对着GATT时期专家组片面地只靠立法历史来解释条文的缺陷而发的。在GATT专家组实践中,把GATT规则当作与一般国际法没有什么瓜葛的东西,形成了独门独院,自我封闭,自成体系的传统,阻碍了GATT规则的发展。WTO成立后,在解决争端机关里选入了一批国际法律专家担任上诉机关的“成员”,其中就有后来声誉卓著的原菲律宾最高法院院长卜赛里沙诺(F.Feliciano),他也是海龟案上诉机关派的主审官。为打破上述GATT时期司法上的任措,贯彻“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上诉机关在它审理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案”里,就发出了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的呼声。在法律解释上,严格地接对国际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办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的通则”规定:
“1.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C)在缔约各方之间关系上适用的国际法任何有关规则。”
在充分使用这些解释的「国际法」渊源上,上诉机关可算使尽浑身解数,广取博收。而由此作出的法律推理,也就流光溢彩,丰富而精辟,可谓美不胜收,令人信服。从这个意义上说,海龟案的裁决可算得使用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的一次充分而熟练的演习和展示。同时,这样运转的司法机制,也为WTO法的发展,开辟了无限广阔的前景。